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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证监会发言人就《退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答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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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
《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答记者问
 

    一、问:《退市意见》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将退市决定权从证监会转交给了证券交易所。以《证券法》的规定为基础,证券交易所不断完善上市公司退市的具体实施制度,逐步形成了上市公司退市规则体系。根据现有的退市规则,迄今为止,我国证券市场累计已有78家上市公司的股票退出市场交易。

    然而,退市工作也面临着一些现实的困难和问题。在大家的观念中,退市常常被作为判断一家公司“好坏”的绝对标准,退市难、退市少的情况比较突出。从境外市场的情况来看,退市具体情形有很多,既有强制退市,也有主动退市,在美国等成熟市场,主动退市的比例甚至超过了强制退市。如2003年至200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年均退市率6%,约1/2是主动退市,纳斯达克年均退市率8%,主动退市占近2/3。另外,在退市制度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退市情形规定不够全面、退市相关指标设定不够合理、退市后安排不够配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保护不够有效等问题。特别是由于具体的执法标准不够明确、具体,一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上市公司不能及时退出市场,影响到退市制度的具体实施效果。对此,我会经过深入研究论证,在广泛听取市场主体、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退市意见》。

    二、问:《证券法》将退市决定权授予了证券交易所,这次以证监会的名义发布相关规定,请问是如何考虑的?

    答: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集中统一监管资本市场是《证券法》赋予证监会的工作职责,从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顶层设计的角度,出台专门意见,厘定退市配套制度与工作程序的原则性要求,有利于集中、系统地向市场传递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退市制度的信号,也有利于市场规则统一。并且,《退市意见》的不少内容都涉及监管安排,客观上也不适合证券交易所单独发布。

    在内容上,《退市意见》严格依照现有法律规定,立足于证券交易所作为退市决定实施主体的法定地位,对退市制度作了系统规范和要求,特别是针对退市工作中较为突出、市场较为关注的现实问题,在既有法律制度框架下,作了明确和细化的规定。总体而言,《退市意见》是对现有法律制度在实践操作层面的具体规范,属于法律实施性质的规范文件。相应地,《退市意见》的规范要求需要进一步通过证券交易所修改其股票上市规则及其配套规则予以落实,并由证券交易所负责具体实施。目前,沪深交易所已经按照《退市意见》要求,形成了股票上市规则及其配套规则修改草案,正在与《退市意见》同步公开征求意见。

    三、问:“主动退市”的概念似乎是第一次提出,请问是如何考虑的,《退市意见》对主动退市有哪些特殊安排?

    答:应该说,这并不是第一次在公开文件中提及“主动退市”。在今年5月发布的“新国九条”中,就有支持上市公司“实施主动退市”的要求。但对于何为“主动退市”,我国资本市场始终缺乏统一认识,导致在制度层面未能给予主动退市足够重视与应有地位,表现为在退市实施程序、后续安排等方面,主动退市与强制退市混同,没有充分体现主动退市的特点。另外,主动退市与并购重组活动往往结合紧密,但我国市场收购、回购等并购重组制度尚不完善,缺乏余股强制挤出、杠杆收购工具等配套制度,行政管制色彩依然较重,导致主动退市的制度成本与社会成本总体偏高。近年来,虽然我国有一些主动退市案例出现,但总体而言数量不多,方式也比较单一。

    根据“新国九条”的有关精神,《退市意见》对主动退市作出如下安排:一是逐项列举了因为收购、回购、吸收合并以及其他市场活动引发的7种主动退市情形。二是针对主动退市的特殊性,在实施程序、后续安排等方面做出了有别于强制退市的专门安排,包括经过股东大会特别多数决通过、聘请独立财务顾问进行专业把关、要求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等。而在公司外部,《退市意见》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交退市申请,并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以防范在主动退市中可能出现的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不当行为。三是为引导市场化的主动退市,规定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配套政策措施,包括进一步完善并购制度,研究建立余股强制挤出制度,丰富并购手段与工具,简化行政审批等。

    四、问:一般理解,主动退市由上市公司自主决定即可,《退市意见》规定主动退市要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并由其决定,请问是如何考虑的?

    答:《退市意见》之所以对主动退市作出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并由其决定的安排,并不是要搞变相审批或者人为设置门槛,而是基于上市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契约关系。上市时,二者签订上市协议,退市是对契约关系的解除,应当征得另一方(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从境外实践看,主动退市往往也有经交易所批准等类似安排,美国还规定了交易所与证监会之间就主动退市情况的备案机制。同时,做这样的安排,一个重要目的是基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考虑,从证券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的角度,防范可能出现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

    五、问:对重大违法公司实施强制退市是《退市意见》的一大亮点。长期以来,没有一家公司因“重大违法行为”而退市,为破解这一难题,《退市意见》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重大违法行为在各个领域广泛存在,且不同领域关注的违法类型、把握的监管尺度不尽相同。为贯彻落实《证券法》关于“重大违法行为”暂停上市的相关规定,以及“新国九条”“对欺诈发行的上市公司实行强制退市”的要求,同时考虑到违法类型的多样性,《退市意见》紧紧围绕公司上市地位维持这一核心,广泛吸收专家学者的意见,将市场反响强烈、严重损害投资者权益、各方认识较为统一的欺诈发行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纳入退市情形,并分别规定了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标准。

    按照《退市意见》,上市公司存在欺诈发行或者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被证监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证监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对于上述重大违法暂停上市公司,《退市意见》原则上要求证券交易所在一年内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但同时也区分欺诈发行与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作了差异化安排: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暂停上市公司在规定时限内全面纠正了违法行为、及时撤换了有关责任人员、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作出了妥善安排的,其股票可以恢复上市交易,但对于欺诈发行暂停上市公司,除非发现其行为不构成欺诈发行,否则其股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终止上市交易。

    六、问:促进退市指标的多元化一直是证监会推进退市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退市意见》对此作了哪些规定?是否考虑取消“连续三年亏损”这一市场诟病较多的退市指标?

    答:退市指标的多元化是境外成熟市场退市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证监会在前期的退市制度改革中,也将促进退市指标多元化作为重要任务,不断丰富、完善各类退市指标。除了前面提到的“重大违法行为”退市标准,《退市意见》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对现有的退市指标作了全面梳理,并按照市场交易类、财务类分别作了归纳列举。其中,市场交易类包括股本总额、股权分布、成交量、股票市值等指标,财务类包括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如实披露等指标。《退市意见》在统一创业板与主板、中小板上述退市标准的同时,允许证券交易所在其上市规则中对部分指标予以细化或者动态调整,并且针对不同板块的特点作出差异化安排。另外,尽管市场上存在着不同意见,但考虑到“连续三年亏损”是现行《证券法》确立的退市情形,在法律未作修改的情况下,《退市意见》依然保留了这一指标。

    七、问:我们注意到,《退市意见》除了完善有关退市标准,在与退市相关的配套制度方面也做了很多安排,请给我们介绍一下?

    答:为维护公司退市后公众投资者的交易权,满足其转让股份的现实需求,防止退市公司,特别是违法违规公司“一退了之”,《退市意见》针对强制退市公司和主动退市公司的不同特点,在退市后去向及交易方面做出了差异化的配套安排:

    一是要求证券交易所应对强制退市公司股票设置“退市整理期”,同时,为防止部分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散户以投机为目的参与退市公司股票的交易,明确证券交易所应当安排相应的投资者准入制度。

    二是安排强制退市公司股票统一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设立的专门层级挂牌交易。这一做法符合《证券法》有关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相关规定,与将较高层次市场强制退市的股票安排到较低层次市场交易的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且将强制退市公司与“新三板”挂牌交易的其他公众公司在市场层次上作出了适当区分,并不会影响“新三板”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市场定位。同时,《退市意见》赋予主动退市公司一定的选择权。

    三是明晰重新上市的条件和程序。公司退市后满足上市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新上市,证券交易所可以针对主动退市公司与强制退市公司、不同情形的强制退市公司作出差异化安排。此外,为防止重大违法退市公司有关责任股东提前转让股份来规避法律责任,《退市意见》还对其转让行为做了专门限制。

    八、问: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一直是证监会工作的重中之重,请问《退市意见》在这方面作了哪些安排?

    答: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退市制度的重要政策目标,也是退市工作必须高度重视的实际问题。为此,《退市意见》要求在退市工作的各个环节,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的要求,并针对退市工作的特殊性,强调要强化上市公司退市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完善主动退市公司异议股东保护机制。另外,对于《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提出的“对因违法违规而存在退市风险的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对退市风险作专项评估,并提出应对预案”的要求,证监会已经同步启动了上市公司年报准则的修改工作,将补充关于主动退市,重大违法强制退市风险评估及应对预案等专项信息披露要求。

    九、问:我们注意到,《退市意见》中有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是不是意味着退市公司投资者都可以获得赔偿?

    答:为了妥善处理退市与民事赔偿的关系,《退市意见》突出强调了“重大违法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而非“退市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重大违法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或者根据《证券法》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根据公开承诺等协议约定,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赔偿投资者损失。

    十、问:《退市意见》出台后,证监会对于怎样让《退市意见》“落地”有何考虑与安排?

    答:改革完善并严格执行退市制度是一项系统性工程,离不开证券市场方方面面的配合。目前,股票发行等制度尚处于改革进程之中,“壳资源”还存在一定价值,强制退市难、主动退市少等问题在短期内恐难以有根本性的扭转;同时,投资者保护措施的完善也要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中小投资者因为公司退市仍可能受到利益损害。退市会给市场带来阵痛,这是推进市场化改革必须付出的成本。我们将抓紧这次改革措施的落实与实施,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证券交易所将同步完善股票上市规则及其配套细则,将《退市意见》的内容要求及时转化为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则。

    二是进一步提高稽查执法水平,统一案件认定、处理标准,加强调查、审理工作的衔接、配合,确保案件处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同时,加大行政司法的衔接配合力度,完善重大案件移送标准,进一步健全与各级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协作机制。通过扎实的事实、证据、程序等基础工作,将行政处罚决定与移送司法决定作为重大违法公司暂停上市依据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三是严格执行《退市意见》及其配套规则,证券交易所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依法应当退市的公司“出现一家、退市一家”。进一步完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地方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切实做好风险监测、持续跟踪、风险应对等工作。各证监局要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将上市公司退市维稳工作有机纳入地方维稳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配合地方政府妥善做好职工安抚、解释疏导、纠纷处置等工作。

证监会发言人就《退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答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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