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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件调查实施办法 ( 证监发[2006]8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部门负责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的调查。稽查一局负责组织、协调、督导、检查派出机构的案件调查,系统交办案件,统一调配资源,指导实施调查,复核调查结果。 第三条 调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依法办案,保守秘密。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立案 第四条 证监会机关日常监管部门提出立案建议,会商调查部门,报证监会负责人批准;证监会调查部门可直接提出立案建议,报证监会负责人批准;派出机构立案,由日常监管处室、稽查处室提出建议,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证监会负责人可根据上级指示、其他部门通报、重要情况和线索,直接批示立案。 第五条 日常监管部门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迹象时,可商请调查部门介入,督促当事人停止不当行为,及时控制风险,尽快消除隐患,主动减小危害,防止事态扩大,限期进行整改。 第六条 派出机构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时,应按照辖区责任制的原则,及时核准并立案调查;对于涉嫌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的情形,应提请证监会机关有关部门立案;对于复杂、敏感、性质特殊的情形,可以提请证监会机关日常监管部门、调查部门立案。 第七条 派出机构决定立案的,应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稽查一局备案: (一)立案报备表; (二)立案审批表; (三)调查方案; (四)检查报告、核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调查方案应包括案情分析、调查规划、人员分工、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九条 稽查一局在收到派出机构立案报备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书面意见。对立案无异议的,通知报备单位展开调查;对涉及重复立案的,可以并案处理,并协商确定案件主办单位;对立案有异议或有调整和建议意见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派出机构建议由证监会机关立案的,应在报告中写明涉案主体、涉嫌行为、异常情况、主要线索,随附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立案前已办理限制出境事宜的,应在立案后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调查部门。 第十二条 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负责人在立案材料上的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三章 调查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自立案件,原则上由立案单位组织调查。根据具体案情和调查资源的配置使用情况,稽查一局可以调整案件的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统一使用系统调查力量和调查资源。 第十四条 对上级重点批办的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案情复杂、时效性强的案件,稽查一局应确定为大案要案,组织系统力量调查,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优先办理。 第十五条 案件主办单位应成立调查组,指定调查组长,由调查组长负责制定具体调查计划,组织实施调查,完成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稽查一局应指定案件协调人,协助制定调查计划,指导实施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协调外部事项,负责后续复核、审理、听证、诉讼等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实施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 第十八条 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人员,必须有2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合法证件,并核实被询问人身份。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经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确认。 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询问时,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在录音、录像制品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内容。录音、录像,应当事先告知被询问人,并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 第十九条 要求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做出说明的,调查人员应当告知其需要说明的具体事项及要求,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说明材料,并在说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查阅、复制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证券期货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应当制作查阅、复制记录和清单,与案件材料一并保存。 第二十一条 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调查组应当报案件主办单位负责人同意。 封存文件和资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封存文件资料通知书,并对封存的文件资料进行清点登记,填制封存文件资料清单,经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一式两份分别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保存。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签章的,调查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并注明原因。 封存文件和资料,可以采取张贴封条、专柜保管、将文件和资料存放在调查组认为安全的处所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查询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基金账户和银行账户,按照证监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冻结或者查封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的重要证据,按照证监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限制涉案当事人的证券买卖,按照证监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限制涉案人员出境,由调查组提出申请,案件主办单位审核,证监会调查部门复核,报请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案件调查中,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提议,报请证监会调查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委托或者聘请符合规定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中,派出机构可以委托其他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可以提请稽查一局协调其他派出机构协助调查。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中,需要向境外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请求协查案件或者通报违法违规信息的,通过证监会调查部门办理有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案件调查中,发现立案事项以外的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组长应与案件协调人协商决定是否纳入调查范围。对于重大案情,应报告证监会调查部门,以决定是否另行立案调查。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中,出现法定事由或者特殊情况的,可以暂停调查或者终止调查。暂停及恢复调查由调查组提出申请,案件主办单位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由调查部门申请,证监会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调查组负责编制调查终结报告,并经案件主办单位审核后,报送证监会调查部门。 调查终结报告应按统一格式编写,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调查过程; (三)涉案主体; (四)主要违法违规事实; (五)其他事项; (六)调查结论; (七)认定意见; (八)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对于一般案件,调查组应当在报备同意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于特殊案件,经证监会调查部门同意,可以延长调查期限。 第三十三条在立案调查过程中,日常监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查处工作,调查部门可将重要情况及时通报日常监管部门。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四条证据分为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第三十五条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收集的证据应当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三十六条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资料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制作询问、谈话等笔录,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调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计算机数据等证据的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可以采取公证、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所收集的证据及过程。 第三十九条调查人员制作现场笔录时,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有其他人在现场的,也应当签名。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条 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四十一条收集的证据材料,调查人员应当要求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供日期、出处,并将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核对一致。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未提供证据资料的,调查人员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拒不提供说明的,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第四十三条日常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时,要及时商请调查部门固定相关证据。 第四十四条收集的证据材料,调查人员应当按照违法违规事项,进行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和证据说明,并按规定整理和保管。 第四十五条案件主办单位应当在案件复核前,将案卷资料及信息录入案件管理系统。 第五章 复 核 第四十六条派出机构主办的案件,调查组长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所有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提交案件主办单位审核。经审核后,案件主办单位将调查终结报告及证据材料交稽查一局复核。 第四十七条稽查一局对调查计划的执行、调查活动的组织、终结报告的格式、主要事实及证据、违规行为及结论、认定及处理意见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复核。 第四十八条 复核中发现的问题,由复核处室书面反馈给案件协调人,案件协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逐项回复,必要时,可请调查组长及案件主办单位说明情况。 第四十九条稽查一局召开复核会,听取案件调查、复核情况,讨论决定有关问题,形成认定处理意见,并对案件办理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十条 案件协调人按照复核会意见完成终结报告的修改与调整,必要时,调查组长与主办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五十一条调查部门应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案件审理部门,并按要求参与后续审理、听证、复议及诉讼程序。 第六章 补充调查 第五十二条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要求补充调查的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证监会调查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主办单位应补充调查。 第五十三条补充调查可由原调查组实施,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完成。 第五十四条补充调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十五条 补充调查以两次为限。 第七章 执法协作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调查人员行使调查权的,按照证监会与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对于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调查,经主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调查中,发现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犯罪的,由证监会调查部门报请有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移送;发现存在其他涉嫌违法犯罪的,或者需要移送其他机关或者部门处理的,由案件主办单位依法移送。 第五十八条境外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其与证监会签署的监管合作备忘录或者其他有效协议,向证监会请求协查案件或者通报违法违规信息的,由证监会调查部门直接或者交与有关派出机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证监会调查部门与派出机构之间的案件文书传送,通过案件管理系统进行。必要时,也可采用其他替代方式。 第六十条 案件调查组、主办单位、证监会调查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管理各类案件档案和资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案件调查实施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