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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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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

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 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但是,

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

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债券的面额;

  (三)企业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

经营管理。

  第八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

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

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

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

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

  (三)具有偿债能力;

  (四)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

  (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制订发行章程。

  发行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三)财务报告;

  (四)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五)筹集资金的用途;

  (六)效益预测;

  (七)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

  (八)债券的种类及期限;

  (九)债券的利率;

  (十)债券总面额;

  (十一)还本付息方式;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

当报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公布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发行章程。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

办理。

  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下列资金购买企业债券:

  (一)财政预算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

  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

  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

产经营。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

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债券,应当对发行债券的企业的发行章程和其他有关文件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三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

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

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

额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冻结并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核减相

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超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处以相

当于所筹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

金购买企业债券的,以及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用所吸收的储蓄存款购买企业债券的,责令收

回该资金,处以相当于所购买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反批准用

途使用资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使用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或者转让业务的,责令停止非

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承销或者转让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

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

支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给予通

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

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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