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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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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切实加强出口鳗鱼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质量,保证出口鳗鱼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总局制定了《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凡此前下发的文件与本要求有抵触的,以本要求为准。执行过程中若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
  
  附件:
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
  

  一、总体要求
  
  (一)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鳗鱼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对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原料鳗养殖、药物和饲料使用及加工过程实施监督检查,以保证出口鳗鱼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口鳗鱼产品业务集中的地区建立与出口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实验室,保证出口前的检验检疫项目按时完成。暂时不具备有关检测能力的检验检疫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包括采样送检),既要促进产品的出口,又要确保质量。
  
  (三)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辖区内养鳗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各检验检疫机构要不定期对养鳗场进行监督检查,以监督、确认各项检验检疫要求和规定在养殖环节均得到有效落实。
  
  (四)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业、渔业管理部门和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以下简称“养鳗场”)建立协作和信息沟通机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养鳗业的药物和饲料的使用情况;并向养鳗场提供国家质检总局以及进口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养鳗场的监督管理
  
  (一)养鳗场必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报经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出口加工用鳗鱼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鳗场。
  
  (二)申请备案的养鳗场必须符合《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附1)的规定。
  
  (三)养鳗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时须提交有关材料(附2)。
  
  (四)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备案的养鳗场进行考核,并填写《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审核记录表》(附3)。符合条件的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批准备案,由直属检验检疫局颁发《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附4),备案证的编号规则见附5。
  
  (五)备案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出口鳗鱼产品的养鳗场须在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六)备案的养鳗场迁址或名称、养殖规模、所有权、法人代表等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备案或办理变更手续。
  
  (七)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按要求对养鳗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在《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监管手册》(以下简称监管手册)(附6)中记录,且保存2年。
  
  监督管理频率:每季度不少于1次,疫病多发季节应适当增加监督管理的频率,包括了解和掌握药物和饲料使用情况,并在出塘(池)时随机抽样检测有关药物残留(每次抽样量不得少于5条鳗鱼/塘或池)。
  
  (八)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制定并实施鳗鱼的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
  
  (九)养鳗场供出口加工用鳗鱼时必须如实填写《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书》(以下简称供货证明)(附7),并持供货证明和监管手册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签字并加盖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核销专用章(印章模式见附8),出口鳗鱼产品报检时必须随附供货证明。
  
  (十)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养鳗场的养殖技术员、质量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十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备案养鳗场实行年度审核管理制度。养鳗场备案证实行专场专号专用,不得转让和变相转让。
  
  (十二)养鳗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吊销其出口备案证:
  
  1.存放或使用国家、输入国(地区)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分或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2.提供虚假供货证明或转让和变相转让出口备案证的;
  
  3.发生重大鳗鱼疫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4.逾期不申请年审的;
  
  5.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三、出口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对出口加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认监委实施的出口卫生注册管理制度。
  
  (一)原料管理。
  
  1.出口加工用原料活鳗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鳗场。
  2.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必须与养鳗场建立稳定的供需关系,配备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质量监督员,负责对养鳗场的生产、卫生、用药、用料进行指导和监管,并把好原料收购关。
  
  3.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原料活鳗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包括养鳗场核查、原料活鳗的收购计划、检测验收等内容。
  
  4.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必须配备质量监督员,按规定对养鳗场卫生、药物和饲料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控,做好相关监控记录,监控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当地检验检疫机构。
  
  5.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应将年度鳗鱼收购计划报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6.出口鳗鱼加工企业须对拟收购的活鳗进行重金属、药残等项目的预检,合格后方可收购;监督活鳗捕捞、吊水、装车等过程,防止调包和混装。
  
  7.进厂活鳗必须附有经养鳗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供货证明。进厂活鳗必须分场分塘(池)吊水,同时抽取样品进行检测药残和重金属等安全卫生指标,检验合格的方可加工生产。
  
  (二)生产批次管理(按照水产品标识追溯管理规定执行)。
  
  1.生产加工必须以塘(池)为单位实施生产批次管理,不同塘(池)的鳗鱼不得作为同一个生产批次的原料进行生产加工。生产批次必须清楚标识,从原料活鳗到成品,批次号必须保持一致。
  
  2.批次号必须体现生产日期、养殖场编号、塘号等。如:030808—001—×××003,即表示03年8月8日生产的第001批,原料来自代号为×××养殖场第003号塘(池)。
  
  3.成品运输包装箱上须打印批次号。预包装产品其标签除应符合进口国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打印产品批次号。
  
  4.按产品批次号做好产品入出库记录,记录内容应至少包括产品品名、规格、批次号、生产日期、数量和入出库时间等内容。
  
  (三)出口加工企业检测要求。
  
  1.出口加工企业应按卫生注册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建立自检自控并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2.出口加工企业必须按批次号保留足够成品样品以备复查,留样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
  
  (四)产品追溯和召回。
  
  1.出口加工企业必须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溯源,查清原因,采取纠正措施。
  
  2.出口加工企业必须建立产品召回制度,按规定及时召回不合格产品,并进行妥善处理。
  
  3.出口加工企业报检时须提供经销商、出口烤鳗企业和养鳗场3方的产品召回承诺书。
  
  (五)违规处罚。
  
  1.出口加工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吊销出口卫生注册证:
  
  (1)经核实,连续两次因安全卫生质量问题遭到输入国(地区)退货、预警的;
  
  (2)收购死鳗、病鳗及药残超标鳗用于加工出口的。
  
  2.出口加工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该企业暂停出口报检,进行整顿。
  
  (1)首次因重金属、药残等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遭到输入国(地区)退货的;
  
  (2)出口检验连续抽检3个报检批次的产品出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
  
  (3)产品原料来源不清,用药不清,批次管理不清的;
  
  (4)日常监督中发现同一不符合项屡次出现,出口加工企业对不符合项没有进行有效纠正的;
  
  (5)质量管理体系没有有效实施,特别是原料活鳗管理制度没有有效实施的;
  
  (6)出口加工企业产品召回制度没有有效实施的。
  
  四、检验检疫管理
  
  (一)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所有专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鳗鱼加工企业的生产监督管理和签证工作。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做好养鳗场及加工注册企业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以及养鳗场的考核备案工作。
  
  (三)各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国家和输入国(地区)有关出口鳗鱼产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卫生要求,在对出口生产企业的加工、包装、储存、运输加强监督管理的基础上,切实按照输入国(地区)的要求和总局的有关警示通报加强抽样并进行实验室检测,同时注意做好对出口生产企业的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和考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口鳗鱼产品合格。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输入国(地区)要求出具单证,证书上必须标注生产批次号。
  
  (五)凡检出重金属、药残等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根据《进出口食品化妆品风险预警管理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报告,同时抄送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
  
  (六)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同有关出口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联系与交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应注意搜集和交流各类进出口检验检疫信息(相关官方网站http://www.mhlw.go.jp、http://www.fda.gov、http://www.inspection.gc.ca,http://www.tbtsps.gov.cn、http://www.agri.gov.cn),跟踪有关食品安全卫生信息和检验检疫要求,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各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和出口养鳗场。
  各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以下情况时须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报告,并抄报认监委注册管理部:
  
  1.各注册鳗鱼加工厂在收购鳗鱼时发现药残、重金属等超标情况时,应及时与当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由检验检疫机构确认后上报。
  
  2.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养鳗场和出口鳗鱼加工企业日常监管中,发现药残及重金属等安全卫生问题时。
  
  3.发现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和养鳗场存在严重违规现象时,需暂停其出口或出口供货资格,直至吊销其出口备案资格或卫生注册资格。
  
  附:1.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略)
  
  2.养殖场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材料(略)
  
  3.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审核记录表(样本)(略)
  
  4.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证书(样本)(略)
  
  5.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编号规则(略)
  
  6.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日常监管手册(样本)(略)
  
  7.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书(略)
  
  8.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核销印章模式(略)
  
  9.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申请书 (样本)(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切实加强出口鳗鱼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质量,保证出口鳗鱼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总局制定了《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凡此前下发的文件与本要求有抵触的,以本要求为准。执行过程中若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
  
  附件:
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
  

  一、总体要求
  
  (一)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鳗鱼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对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原料鳗养殖、药物和饲料使用及加工过程实施监督检查,以保证出口鳗鱼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口鳗鱼产品业务集中的地区建立与出口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实验室,保证出口前的检验检疫项目按时完成。暂时不具备有关检测能力的检验检疫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包括采样送检),既要促进产品的出口,又要确保质量。
  
  (三)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辖区内养鳗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各检验检疫机构要不定期对养鳗场进行监督检查,以监督、确认各项检验检疫要求和规定在养殖环节均得到有效落实。
  
  (四)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业、渔业管理部门和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以下简称“养鳗场”)建立协作和信息沟通机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养鳗业的药物和饲料的使用情况;并向养鳗场提供国家质检总局以及进口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养鳗场的监督管理
  
  (一)养鳗场必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报经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出口加工用鳗鱼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鳗场。
  
  (二)申请备案的养鳗场必须符合《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附1)的规定。
  
  (三)养鳗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时须提交有关材料(附2)。
  
  (四)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备案的养鳗场进行考核,并填写《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审核记录表》(附3)。符合条件的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批准备案,由直属检验检疫局颁发《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附4),备案证的编号规则见附5。
  
  (五)备案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出口鳗鱼产品的养鳗场须在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六)备案的养鳗场迁址或名称、养殖规模、所有权、法人代表等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备案或办理变更手续。
  
  (七)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按要求对养鳗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在《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监管手册》(以下简称监管手册)(附6)中记录,且保存2年。
  
  监督管理频率:每季度不少于1次,疫病多发季节应适当增加监督管理的频率,包括了解和掌握药物和饲料使用情况,并在出塘(池)时随机抽样检测有关药物残留(每次抽样量不得少于5条鳗鱼/塘或池)。
  
  (八)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制定并实施鳗鱼的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
  
  (九)养鳗场供出口加工用鳗鱼时必须如实填写《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书》(以下简称供货证明)(附7),并持供货证明和监管手册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签字并加盖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核销专用章(印章模式见附8),出口鳗鱼产品报检时必须随附供货证明。
  
  (十)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养鳗场的养殖技术员、质量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十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备案养鳗场实行年度审核管理制度。养鳗场备案证实行专场专号专用,不得转让和变相转让。
  
  (十二)养鳗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吊销其出口备案证:
  
  1.存放或使用国家、输入国(地区)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分或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2.提供虚假供货证明或转让和变相转让出口备案证的;
  
  3.发生重大鳗鱼疫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4.逾期不申请年审的;
  
  5.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三、出口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对出口加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认监委实施的出口卫生注册管理制度。
  
  (一)原料管理。
  
  1.出口加工用原料活鳗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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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食函[2003]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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