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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出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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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出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提高检验检疫系统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急处理能力,保证及时、准确、高效地处置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止疫情传入和传出,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出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出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高效地处置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止疫情传入和传出,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对境内外发生和检验检疫工作中发现禽类及其产品和人员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进出境检验检疫(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禽流感检验检疫”)应急处理。
  
  第三条 质检总局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的组织领导工作。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预案的规定,负责本辖区高致病性禽流感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质检总局成立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总局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相关单位的领导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方针、政策,并向国务院报告质检总局有关工作情况。
  
  (二)协调与农业部、卫生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工作。
  
  (三)部署和督促检查本预案的实施工作,研究确定统一对外口径,确定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重大科研课题等。
  
  (四)负责国务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总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总局领导小组指示和有关会议精神,承办质检系统高致病性禽流感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二)及时收集、整理、报告和传达有关疫情、信息、国外动态与反应,了解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及国内外进出口单位的相关意见,及时上报领导小组。
  
  (三)负责与农业部、卫生部等部门的联络与沟通,交流有关疫情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情况,协商统一对外口径。
  
  (四)研究提出禽流感检验检疫重大科研课题建议。
  
  (五)负责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境内、境外和本辖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状况成立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局领导任组长,相关业务处室、分支机构有关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明确分工,责任到人,保障到位,确保各项措施的落实。直属检验检疫局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预案,制定本辖区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二)负责向总局领导小组报告本辖区高致病性禽流感检验检疫应急工作情况,向当地地方防治工作指挥部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了解和通报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配合地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治工作。
  
  (三)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辖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方案,组织落实高致病性禽流感的诊断、流行病学和疫情调查等项工作,及时向总局领导小组报告本辖区动物疫情动态。
  
  (四)负责本辖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了解进出口动态、有关方面的反应、存在的重大问题等,及时向总局领导小组报告。
  
  (五)完成总局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启动与终止
  
  第七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高致病性禽流感检验检疫应急预案:
  
  (一)质检总局、农业部和卫生部通报境外、境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二)检验检疫工作中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第八条 根据下列情况,应终止相应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预案:
  
  (一)质检总局发布境外疫区禽类及其产品的解禁通报;世界卫生组织发布境外人员感染禽流感疫情解禁通报。
  
  (二)质检总局根据农业部、卫生部疫情解除信息发布境内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解除通报。
  
  (三)在检验检疫工作中,按规定程序经最终诊断确认禽流感疫情为非高致病性或非人禽流感;口岸查验等场所或者是出口加工厂,落实有关应急措施,采取彻底防疫消毒后。
  
  第四章 疫情确认
  
  第九条 在启动高致病性禽流感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同时,应当对有关疫情作进一步确认:
  (一)境外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疫情信息以质检总局的通报为最终疫情确认依据。
  
  (二)境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农业部的通报为最终疫情确认依据。
  
  (三)检验检疫工作中发现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诊断程序为:
  
  1.初步诊断:根据动物的临床症状、病理学和流行病学规律,经专家现场诊断,提出初步诊断意见。初步诊断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当立即报本局领导小组,同时进一步诊断。
  
  2.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指定的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按照《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技术》国家标准(GB/T18936—2003)(附1)进行血清学方法检测,检测结果阳性并结合典型的临床症状和病理变化等做出疑似病例诊断。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应报总局领导小组,同时应进一步确诊。
  
  3.确诊: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的,必须将病料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进一步做病毒分离、鉴定和确诊,鉴定结果作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确诊依据。确诊结果必须立即报总局领导小组。
  
  4.疫情通报: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照有关规定,由质检总局向农业部通报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条 对口岸及出入境人员突发人禽流感的疫情确认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判定。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人禽流感判定标准》(附2)进行初步判定,初步判定的结果报直属检验检疫局领导小组,同时采取初步诊断措施。
  
  (二)初步诊断。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测机构,按照卫生部《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试行)》(附3)的要求进行检测,阳性结果作为初步诊断的依据,报质检总局,并进一步做最终确认。
  
  (三)最终确认。送国家流感中心作进一步检测,阳性结果由质检总局会同卫生部组织人禽流感防治专家组进行最终确认。
  
  第五章 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境外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处理措施包括:
  
  (一)停止颁发疫区禽类及其产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立即撤销已经发放的相关进境检疫许可证。
  
  (二)严格入境货物查验,禁止禽类及其产品直接或间接从疫情发生国家或地区入境,已运抵口岸,尚未办理报检手续的,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对已经办理报检手续,或者已经完成入境现场查验的禽肉和禽蛋,以及进境并处于隔离检疫的禽类或者种蛋,要增加对高致病性禽流感(H5和H7)的检测项目,经检疫合格后放行。
  
  (三)严格对旅客携带物品(包含托运,下同)和邮寄物品的检验检疫,对来自疫区的入境旅客携带物全部进行X光机检查,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加强对来自疫区运输工具的检疫和防疫消毒。对途经我国或在境内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如发现有来自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并监督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类,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不得带离运输工具;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对运输工具和装载容器的相关部位进行有效消毒处理,对上下运输工具的人员、入境旅客采取鞋底消毒措施。
  
  (五)运输途经禽流感疫区的进口禽类,作退回或销毁处理;进口的禽类产品必须严格遵循“三原”(原货柜、原包装、原正本卫生证书)的管理规定,即必须做到原包装、原证书从产地国家或地区直运我国。用集装箱运输的,必须有出口国家或地区政府检验检疫部门在集装箱上加施的封识,且在运输途中不得开拆。对货柜外表实施严格消毒处理,并实施100%入库现场检疫,同时严格做好对外包装的消毒处理工作。
  
  (六)与海关、边防等部门配合,加强对来自疫区的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打击,监督对截获来自疫区的非法入境禽类及其产品的销毁处理。
  
  (七)毗邻国家或地区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根据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规定,配合地方政府和畜牧兽医等部门,对受疫情威胁边境地区的易感动物实施禽流感紧急免疫,建立有效免疫防护带;关闭禽类边贸交易市场,停止边境地区禽类及其产品的大型交易活动。
  
  (八)开展疫情监测。对毗邻境外疫区的边境地区和入境货物主要集散地区开展禽流感疫情监测。
  
  (九)加强宣传活动,提高广大群众的防疫意识。
  
  (十)当境外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并可能传入,必要时可以提请地方政府和国家质检总局报请国务院下令禁止来自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
  第十二条 境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应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加强出口货物的查验,停止来自疫区(含受疫情威胁区,下同)的禽类及其产品的出口,停止接受来自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的报检,监督位于疫区内出口禽产品的屠宰、加工企业停止生产。
  
  (二)对在疫区生产已运抵口岸的出口禽产品及其加工原料,即使口岸检验检疫工作完成或者已办理通关手续,均须就地封存。
  
  (三)加强与地方动物防疫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调,了解疫区分布、疫情控制措施及结果、诊断结果等情况,配合做好疫病控制工作。
  
  (四)加强对非疫区出口禽类养殖场、屠宰、加工、贮存、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强出口前的检查和养殖场的疫情监测,严禁企业收购疫区禽类及其产品进行加工出口,保证出口禽类及其产品的健康、安全。
  
  (五)对实行禽流感免疫政策的非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的出口禽类及其产品,要确保能够满足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检疫卫生要求,尤其是进口国家和地区有高致病性禽流感非免疫要求的,不得出口已经免疫的禽类及其产品。
  
  (六)按照规定和条件,严格进口活禽和种蛋临时隔离检疫场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处理措施:
  
  (一)经初步诊断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
  
  1.暂停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手续,对进出口禽类或其产品采取就地临时隔离或者封锁控制措施,对被检疫物污染的场所、运输工具等进行消毒处理。
  
  2.严格限制其他禽类和产品、病料、器具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进出临时封锁控制区,严禁无关人员和车辆出入临时封锁控制区。所有必须出入控制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并且实行出入登记制度。
  
  3.采集病料送指定的实验室进一步作疫病诊断。
  
  4.将有关情况向当地动物防疫部门通报,以便及时采取相应临时隔离或者封锁控制措施。
  
  (二)经诊断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后:
  
  1.必须将疫情于1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领导小组,同时向当地动物防疫部门通报疫情。
  
  2.样品必须以最快的方式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进行确诊。
  
  3.配合地方动物防疫部门,做好出口禽类养殖场、出口禽产品屠宰和加工厂及其规定区域的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4.对发现疫情的进口禽类隔离检疫、口岸查验场所、进出口禽产品存放点等采取隔离或者临时封锁控制措施,严禁人、禽及其产品、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的物品进出隔离区或者临时封锁控制区,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隔离区或者临时封锁控制区的,必须得到检验检疫部门批准,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对隔离区或者临时封锁控制区内的所有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和用水等进行彻底消毒;对动物粪便、垫料、饲料和饮水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经确诊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
  
  1.配合有关部门,对进出口禽类进行扑杀销毁处理。扑杀销毁过程必须采取严格的防疫措施,包括采用防止渗漏的容器盛装扑杀禽类的尸体、运载器具必须严格消毒等。
  
  2.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对禽类产品作销毁处理,采用《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国家标准(GB/T16548—1996)(附4)规定的处理方法。
  
  3.隔离或者临时封锁控制场地做彻底消毒处理。进出口禽产品存放地点经彻底消毒后可以解除封锁控制,隔离检疫场所经彻底消毒后21天可解除隔离封锁措施。
  
  4.向质检总局领导小组报告处理结果。
  
  5.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向境内产地检验检疫部门反馈相关疫情信息,或者由质检总局向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部门反馈疫情信息。
  
  第十四条 口岸突发人禽流感卫生检疫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与处理。
  
  (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要重点加强对来自禽流感发生国家的入境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卫生检疫,加强对境内发生禽流感疫区的出境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卫生检疫,参照口岸防治非典卫生检疫“八项制度”,加强体温检测、健康申报、医学巡视、病人控制、通风消毒、疫情报告、自身防护、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中发热并伴有急性呼吸道症状者开展监测工作,做到五个及时,即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控制、及时消毒、及时预警。
  
  (二)发生可疑人禽流感疫情的口岸,要立即督促可疑病例佩戴防护口罩,转移至口岸临时检疫隔离病房,按照《口岸人禽流感卫生检疫应急处理流程图》(附5)的要求采取措施,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填写《口岸突发人禽流感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附6),并根据流行病学调查资料,采集标本并及时送到指定的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在可能波及的范围内,开展疑似病例的搜索,追溯传染源,确定疫点范围;开展传染源、传播途径及暴露因素的调查。
  (三)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发现疑似人禽流感患者或确诊病例时,要按照《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总局57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和通报。
  
  (四)人禽流感疫情发生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及时做好疫点的消毒处理,对现症病人实行就地报告、就地隔离,尽快将病人转送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对密切接触者进行预防性服药、留验,实行医学观察10天,必要时予以隔离。
  
  (五)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要与其他口岸部门密切协作,加强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清理口岸环境卫生,开展消毒、灭蝇工作;对口岸人、畜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出入境人员及口岸工作人员,开展禽流感防治知识的宣传和健康教育,引导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搞好厨房卫生,不生食禽肉和内脏,解剖家禽、家畜及其制品后要彻底洗手,提高出入境人员的自我防病意识和能力。同时,参照卫生部《与禽流感病禽密切接触人员防护指导原则(试行)》(附7),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做好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
  
  第十六条 在高致病性禽流感严重流行时,各直属检验检疫局领导小组应当按照总局领导小组的要求,积极参与或者协调本地区的防治工作,每日上报本地疫情和防治工作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预案实施过程中,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规定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疫情扩散或者传入传出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预案涉及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概念包含国家有关禽流感疫点、疫区(疫点为中心、半径3公里区域)、受威胁区(距疫区周边5公里内的区域)。
  
  第十九条 本预案所指禽类及其产品是指:家禽和野禽;刚孵化的雏禽;蛋;家禽和野禽精液;家禽和野禽的肉;动物饲料、农业或者工业用禽源性产品;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难以确保杀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的禽类产品、病料和生物制品;禽类粪便排泄物等。
  
  第二十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常采用的消毒方法:金属设施设备可采取火焰、熏蒸等消毒方式;圈舍、场地、车辆等可采用消毒液清洗、喷洒等消毒方式;饲料、垫料等可采取深埋发酵处理或焚烧处理等消毒方式;粪便等可采取堆积密封发酵或焚烧处理等消毒方式;人员可采取淋浴消毒;人员的衣帽鞋等可采取浸泡、高压灭菌等方式处理。
  
  常用消毒剂包括:氯制剂消毒药品、复合酚制剂、烧碱、甲醛、高锰酸钾等。
  
  第二十一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常用物资包括:国家正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禽流感亚型疫苗,诊断试剂及其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器械、销毁处理器具、个人防护用品、防疫车、办公用品、通讯工具等。
  
  第二十二条 本预案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附:1.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技术(GB/T18936—2003)(略)
  
  2.口岸人禽流感判定标准(试行)(略)
  
  3.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试行)(略)
  
  4.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CD/T16548—1996)(略)
  
  5.口岸人禽流感卫生检疫应急处理流程图(略)
  
  6.口岸突发人禽流感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略)
  
  7.与禽流感病禽密切接触人员防护指导原则(试行)(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出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提高检验检疫系统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急处理能力,保证及时、准确、高效地处置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止疫情传入和传出,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出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出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高效地处置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止疫情传入和传出,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对境内外发生和检验检疫工作中发现禽类及其产品和人员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进出境检验检疫(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禽流感检验检疫”)应急处理。
  
  第三条 质检总局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的组织领导工作。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预案的规定,负责本辖区高致病性禽流感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质检总局成立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总局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相关单位的领导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方针、政策,并向国务院报告质检总局有关工作情况。
  
  (二)协调与农业部、卫生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工作。
  
  (三)部署和督促检查本预案的实施工作,研究确定统一对外口径,确定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重大科研课题等。
  
  (四)负责国务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总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总局领导小组指示和有关会议精神,承办质检系统高致病性禽流感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二)及时收集、整理、报告和传达有关疫情、信息、国外动态与反应,了解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及国内外进出口单位的相关意见,及时上报领导小组。
  
  (三)负责与农业部、卫生部等部门的联络与沟通,交流有关疫情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情况,协商统一对外口径。
  
  (四)研究提出禽流感检验检疫重大科研课题建议。
  
  (五)负责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境内、境外和本辖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状况成立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局领导任组长,相关业务处室、分支机构有关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明确分工,责任到人,保障到位,确保各项措施的落实。直属检验检疫局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预案,制定本辖区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二)负责向总局领导小组报告本辖区高致病性禽流感检验检疫应急工作情况,向当地地方防治工作指挥部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了解和通报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配合地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治工作。
  
  (三)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辖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方案,组织落实高致病性禽流感的诊断、流行病学和疫情调查等项工作,及时向总局领导小组报告本辖区动物疫情动态。
  
  (四)负责本辖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了解进出口动态、有关方面的反应、存在的重大问题等,及时向总局领导小组报告。
  
  (五)完成总局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启动与终止
  
  第七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高致病性禽流感检验检疫应急预案:
  
  (一)质检总局、农业部和卫生部通报境外、境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二)检验检疫工作中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第八条 根据下列情况,应终止相应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预案:
  
  (一)质检总局发布境外疫区禽类及其产品的解禁通报;世界卫生组织发布境外人员感染禽流感疫情解禁通报。
  
  (二)质检总局根据农业部、卫生部疫情解除信息发布境内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解除通报。
  
  (三)在检验检疫工作中,按规定程序经最终诊断确认禽流感疫情为非高致病性或非人禽流感;口岸查验等场所或者是出口加工厂,落实有关应急措施,采取彻底防疫消毒后。
  
  第四章 疫情确认
  
  第九条 在启动高致病性禽流感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同时,应当对有关疫情作进一步确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出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动[200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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