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职责,完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以及党和国家关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独立核算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事业、社团和企业)的行政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主要负责人。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由人事、财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党组(或党委或企事业单位的领导集体)的授权,委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因担任特定职务管理运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其他有关基金和资金,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以下简称质检系统)。具体包括以下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两委),在京直属挂靠单位(以下简称直属单位),直属检验检疫系统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局)。 第五条 领导干部因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调任、转任、晋升、辞职、退休,或者被免职、辞退和开除等原因离开所任职岗位,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 第六条 质检总局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是: 各直属局及所属副厅级单位的领导干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在京直属、挂靠单位的领导干部; 其他由质检总局管理的领导干部; 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 第七条 两委、直属单位和直属局负责由其管理的处级及其以下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依据。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条 质检系统应建立由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内部审计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管理、协调、指导、监督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经委托部门同意,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干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内部审计力量等情况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建议,通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审计计划。 第十三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委托或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对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并明确委托责任,负责检查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 第三章 职责权限与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职权,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三)工作目标(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合同协议、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业务资料;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提供的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报告; (五)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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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在审计工作中知悉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领导干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要求有关审计人员回避; (二)对审计报告提出意见、建议; (三)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十九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工作,并负有下列义务: (一)提交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 (二)提供审计需要了解的有关情况; (三)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签字确认;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有关单位的权利、义务,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提请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 第二十二条 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协调解决审计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干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对下级内部审计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下级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二十五条 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审计计划,由人事、财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党组(或党委或企事业单位的领导集体)的授权,向内审机构提出审计项目委托书,并提出需要关注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接受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后,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部门)、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人事、财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要求、调查了解的情况等,制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重点,配置审计资源,组成审计组。 审计组向委派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派出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被审计对象、审计时间、审计组的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开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组织召开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在会议上报告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主要审计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情况: (一)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任职单位的事业发展状况,或者所任职企业的经营发展状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国家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重大经济、经营决策情况; (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资产管理情况; (五)内部管理状况; (六)被审计领导干部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系统及电子数据,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召开座谈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送内部审计机构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后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就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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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依据、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方法、审计内容、审计范围、审计查出的事实、审计评价、责任界定、审计建议等。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拟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连同审计报告、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送达委托部门。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对查出应当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提出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移送的意见。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中的审计评价应当以审计查证或者认可的事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政策和标准等为依据,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内容,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决策、管理、执行的情况和效果,以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其他有关规定、政策和廉政规定情况,作出经济责任审计评价。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客观描述审计事项的结果,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问题,分析列举并评估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采取的有关重大措施及其影响程度。 第三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中的责任界定,是指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内部审计机构认可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内部管理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对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的界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内部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其他有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内部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审计派出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隐私,涉及公务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处理,其他人员按照单位相关人事管理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2002年9月16日发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国质检财[2002]2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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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职责,完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以及党和国家关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独立核算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事业、社团和企业)的行政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主要负责人。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由人事、财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党组(或党委或企事业单位的领导集体)的授权,委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因担任特定职务管理运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其他有关基金和资金,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以下简称质检系统)。具体包括以下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两委),在京直属挂靠单位(以下简称直属单位),直属检验检疫系统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局)。 第五条 领导干部因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调任、转任、晋升、辞职、退休,或者被免职、辞退和开除等原因离开所任职岗位,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 第六条 质检总局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是: 各直属局及所属副厅级单位的领导干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在京直属、挂靠单位的领导干部; 其他由质检总局管理的领导干部; 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 第七条 两委、直属单位和直属局负责由其管理的处级及其以下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依据。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条 质检系统应建立由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内部审计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管理、协调、指导、监督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经委托部门同意,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干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内部审计力量等情况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建议,通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审计计划。 第十三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委托或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对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并明确委托责任,负责检查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 第三章 职责权限与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职权,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三)工作目标(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合同协议、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业务资料;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提供的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报告; (五)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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