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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质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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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质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最近,我们发现一些地方和部门制作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很不规范,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格式不规范、不统一,有的仍然采用已经废止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裁决书;二是,法律文书的内容不规范,缺乏说理的内容,甚至连所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也不引用;三是,有些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向当事人交待诉权;四是,有些法律文书上加盖的不是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而是内设机构印章。最高人民法院也来函反映上述类似问题。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为了维护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进一步提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重要性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形成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行政复议机关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到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全部办案过程的记载,是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处理实体内容和履行法定程序的凭据。因此,规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是提高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质量的重要保证,对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方、各部门要从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重要性,在行政复议工作中认真规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重要性,在行政复议工作中认真规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按照国法函[2000]31号文件的要求,规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格式,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质量
  
  2000年4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下发的国法函[2000]31号文件,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常用的十三种法律文书格式依法作了规范。这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行政复议法颁布后,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的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本着规范、实用、效率的要求制订的。各地方、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法函[2000]31号文件的要求,制作、使用有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1、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按照规定写明以下内容: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基于的事实和理由,特别要注意针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所根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阐明行政复议机关的意见;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要引用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2、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的各类决定,凡行政复议法规定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中必须写明诉权内容,包括起诉期限和管辖的人民法院名称。省部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依法告知当事人诉权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选择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权利。
  
  3、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合法、有效的印章。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的各类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除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提出答复等规定情形可以加盖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印章外,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的,可以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效力。但是,不能以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办公机构印章代替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各地方、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加强对本地方、本系统制作、使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和国法函[2000]31号文件以及本通知的要求制作、使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要及时予以纠正。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制作、使用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质量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
国法函[2001]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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