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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机电部关于援外机电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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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关于援外机电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2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对外经委、物资部(64)计电字2857号文颁发的《援外机电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文件,为加强援外机电产品(以下简称援外产品)的质量管理,确保援外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声誉,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是一项光荣的国际主义义务,必须坚决贯彻我国对外经济技术援助的八项原则,切实执行国家对援外产品生产制定的“五优先”原则,即在生产安排、原材料和燃料的供应、协作配套、包装物料的供应及运输力量的安排方面,积极采取措施,优先予以保证,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的生产企业及其各级有关主管部门,也适用于经援项目承包单位。
  
  第二章 生产任务安排
  
  第四条 援外产品是国家计划安排的重点任务,由机电部、物资部、经贸部每年分批分配、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临时急需的可进行专项安排。援外产品必须通过生产主管部门安排,各经援项目承包单位不得自行与生产企业衔接订货。
  
  第五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在安排下达援外产品生产任务时,应选择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定型产品;未列入《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供应方案》的产品,应在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范围内择优安排。各经援项目设计单位、承包单位、订货单位在援外产品选型和订货工作中也要遵循上述原则。
  
  第三章 产品质量标准
  
  第六条 援外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达到该产品分等标准的优等品或一等品要求,或者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为适应受援国的需要,在电压、周波和使用环境等方面对产品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合同中注明,生产企业必须按合同以及机电部现行《热带机电产品环境适应性标准》的相应要求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七条 援外产品的外观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认真修饰,保证整洁美观。其表面的涂漆、油封和电镀层。援外产品应能经受长途海运、陆运和在热带地区使用的要求。援外产品应是国内稳定生产的定型产品。凡按订货单位要求重新设计的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新产品试制办法办理,进行设计评审、工艺验证、全面型式试验,产品鉴定合格后方可出国,并用正式书面方式予以详尽说明。
  
  第八条 援外产品供货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不得擅自修改质量指标,确需修改时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并用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协商办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管理
  
  第九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要按合同和产品质量标准抓好援外产品的生产,确保产品质量;要协助生产企业建立健全严格的援外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检验制度,并加强对援外产品质量(包括生产、包装、售后服务)的监督检查。援外产品在国内出现质量问题,订货单位应及时通过经贸部反馈给生产主管部门;在国外出现质量问题,经援项目技术组应通过驻外使馆经参(代)处报经贸部后反馈给生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GB/T10300.1~10300.5-88《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要求,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满足援外合同中有关质量条款和《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应对援外产品的质量管理负全面责任。企业接受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签订合同后,要填写援外机电产品质量控制表(见附表),并于两周之内报机电部质量安全司备案。
  
  第十二条 承担援外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根据规模和需要设立总质量师或指定专门负责人,协助厂长(经理)对援外产品的合同、产品质量、交货期、售后服务(安装、使用指导、零配件供应)等工作负全面责任,总质量师或专门负责人要接受生产主管部门和经贸部门的指导。
  
  第十三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厂长(经理)直接领导的产品检验机构。产品检验机构必须独立行使检验职能,检验职能不能下放到没有法人资格的分厂或车间。检验机构全体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忠于职守、严格把关。
  
  第十四条 对援外产品的生产全过程要强化质量管理,从选材、加工、配套件和外协件挑选、组装到产品检验等每一道生产工序、质量都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做到:不合格的原材料不投产,不符合标准的零部件不转工序或装配,加工品应有明显的援外标记。援外产品主要零部件不准扩散到未经考核的联营厂、外协厂及乡镇企业生产。
  第十五条 援外产品出厂前必须逐台试车检验合格。不符合援外质量标准。未经试车检验合格的援外产品不得出厂。
  
  第五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对援外产品制造和包装质量负全部责任。在产品保证使用期内,发现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生产企业应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对保证期外的质量问题,生产企业也应负责维修,并可收取合理费用。若因收货单位不提货或因产品保管不善、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其责任由收货、仓储或经援项目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对援外产品的配套件和外协件要择优选购。主机生产企业要对配套件和外协件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查,并对配套件和外协件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产品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重大成套援外产品需要由订货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的,应在合同或技术协议中注明并据此办理。
  
  第十九条 援外产品在安装使用前应进行开箱检查验收并要有详尽的检查验收记录,必要时还要录像和拍照,未经验收合格的援外产品不得安装使用。经援项目的设备安装单位应是具有安装资格的单位;安装技术人员应熟悉产品的安装标准和规范;安装设备和检测工器具要符合安装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七章 产品铭牌和技术文件
  
  第二十条 援外产品必须有铭牌,铭牌上应用中外文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出厂年月和出厂编号。
  
  第二十一条 援外产品上的指示牌,如开关、按钮和操作机构等应用中外文注明。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援外产品的使用和对外移交,援外产品必须随机提供能够指导安装、使用和维修的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包括:
  
  (一)装箱单;
  
  (二)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书;
  
  (三)产品外型及安装图纸;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合同中注明的其他技术文件。
  
  其中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提供中外文对照文本,其他技术文件也应尽可能提供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八章 产品包装
  
  第二十三条 援外产品的包装要符合经贸部颁发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物资运输办法》(经贸部和原国家机械委已于1987年11月27日联合转发)中有关包装的规定要求,合同有特殊要求的还要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援外产品的包装应适应合同规定的不同气候条件的要求,确保在装卸、长途运输和仓储保管过程中不致损坏和丢失。
  
  第九章 产品售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有责任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援外产品整机出厂时均应随带正常运转一年到一年半所需的备品备件和易损件,其目录和数量由生产企业提出报省市主管机械厅局审定。
  
  第二十七条 援外产品出厂或在国外运行一段时间后,订货单位需补充订购部分备件和易损件时,原主机生产企业有责任提供。援外建成项目所需维修零配件,应由原主机生产企业负责供应。
  
  第二十八条 援外产品的安装调试需要生产企业参加的,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十章 产品质量问题处理
  
  第二十九条 援外产品发生制造质量、包装质量等问题,生产企业要时解决。对有争议的问题,各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督促有关单位认真、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因援外产品发生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而延误援外项目建设工期,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严肃处理,并由生产企业承担经济损失,除追回已发的援外产品奖励金外,还要通报批评,并追究生产企业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和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的生产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援项目承包单位和订货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就援外产品在国内验收、仓储、发运和国外提货、验收、安装、使用过程中的质量保证,制订相应的措施或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机电部和经贸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机电部关于援外机电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2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对外经委、物资部(64)计电字2857号文颁发的《援外机电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文件,为加强援外机电产品(以下简称援外产品)的质量管理,确保援外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声誉,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是一项光荣的国际主义义务,必须坚决贯彻我国对外经济技术援助的八项原则,切实执行国家对援外产品生产制定的“五优先”原则,即在生产安排、原材料和燃料的供应、协作配套、包装物料的供应及运输力量的安排方面,积极采取措施,优先予以保证,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的生产企业及其各级有关主管部门,也适用于经援项目承包单位。
  
  第二章 生产任务安排
  
  第四条 援外产品是国家计划安排的重点任务,由机电部、物资部、经贸部每年分批分配、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临时急需的可进行专项安排。援外产品必须通过生产主管部门安排,各经援项目承包单位不得自行与生产企业衔接订货。
  
  第五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在安排下达援外产品生产任务时,应选择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定型产品;未列入《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供应方案》的产品,应在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范围内择优安排。各经援项目设计单位、承包单位、订货单位在援外产品选型和订货工作中也要遵循上述原则。
  
  第三章 产品质量标准
  
  第六条 援外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达到该产品分等标准的优等品或一等品要求,或者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为适应受援国的需要,在电压、周波和使用环境等方面对产品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合同中注明,生产企业必须按合同以及机电部现行《热带机电产品环境适应性标准》的相应要求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七条 援外产品的外观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认真修饰,保证整洁美观。其表面的涂漆、油封和电镀层。援外产品应能经受长途海运、陆运和在热带地区使用的要求。援外产品应是国内稳定生产的定型产品。凡按订货单位要求重新设计的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新产品试制办法办理,进行设计评审、工艺验证、全面型式试验,产品鉴定合格后方可出国,并用正式书面方式予以详尽说明。
  
  第八条 援外产品供货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不得擅自修改质量指标,确需修改时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并用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协商办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管理
  
  第九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要按合同和产品质量标准抓好援外产品的生产,确保产品质量;要协助生产企业建立健全严格的援外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检验制度,并加强对援外产品质量(包括生产、包装、售后服务)的监督检查。援外产品在国内出现质量问题,订货单位应及时通过经贸部反馈给生产主管部门;在国外出现质量问题,经援项目技术组应通过驻外使馆经参(代)处报经贸部后反馈给生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GB/T10300.1~10300.5-88《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要求,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满足援外合同中有关质量条款和《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应对援外产品的质量管理负全面责任。企业接受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签订合同后,要填写援外机电产品质量控制表(见附表),并于两周之内报机电部质量安全司备案。
  
  第十二条 承担援外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根据规模和需要设立总质量师或指定专门负责人,协助厂长(经理)对援外产品的合同、产品质量、交货期、售后服务(安装、使用指导、零配件供应)等工作负全面责任,总质量师或专门负责人要接受生产主管部门和经贸部门的指导。
  
  第十三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厂长(经理)直接领导的产品检验机构。产品检验机构必须独立行使检验职能,检验职能不能下放到没有法人资格的分厂或车间。检验机构全体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忠于职守、严格把关。
  
  第十四条 对援外产品的生产全过程要强化质量管理,从选材、加工、配套件和外协件挑选、组装到产品检验等每一道生产工序、质量都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做到:不合格的原材料不投产,不符合标准的零部件不转工序或装配,加工品应有明显的援外标记。援外产品主要零部件不准扩散到未经考核的联营厂、外协厂及乡镇企业生产。
机电部关于援外机电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机械电子工业部(已变更)
机电部机电质[1991]1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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