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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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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科技发[2012]3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交通运输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部制定了《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交通运输部对进入交通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输市场,并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和工程建设质量以及有关单位或用户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抽样、检验,并对监督抽查结果进行公布和处理的活动,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监督抽查遵循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归口管理并组织监督抽查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汇总、分析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负责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监督抽查组织工作,按要求向交通运输部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指定或委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并实施监督抽查工作。检验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计量认证资质。

  

  (二)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

  

  (三)涉及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机构应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综合甲级或专项等级评定。

  

  (四)承担的监督抽查产品及其参数在计量认证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授权的范围内。

  

  第七条  被抽查产品所涉及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施工和工程建设等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数量不得超过产品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八条  监督抽查的检验依据是被抽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相关文件。

  

  第九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交通运输部按规定列支。

  

第二章 抽样与样品管理


  第十条  抽样人员为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企业出示有关监督抽查文件或其复印件、监督抽查通知书(见附件1)及有效身份证件,介绍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和判定规则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在生产企业内抽查的产品应具有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产品未经生产企业检验合格的。

  

  (二)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三)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上标有“试制”、“一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四)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监督抽查要求的。

  

  第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2名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携带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不齐全的。

  

  (四)抽样人员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十五条  抽样后,抽样人员应填写抽样单(见附件2)。抽样单中的企业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批号、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抽样日期、抽样地点、生产许可证(制造特许证)和认证证书等内容应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抽样单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在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内抽样时,抽样单应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

抽样单一式三份,检验机构和被抽查企业各执一份,其余一份附于被抽查的样品包装中。

  

  第十七条  工程现场抽样应有检验机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被抽查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的有关人员参加,抽样并确认后,在抽样单上签字。

  

  抽样单一武六份,检验机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被抽查生产企业各执一份,其余一份附于被抽查的样品包装中.生产企业人员不在工程现场时,由经销企业或施工单位人员将抽样单转交生产企业。

  

  第十八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在生产企业无样品可抽的,生产企业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在证明材料上签字,并由检验机构及时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九条  被抽查生产企业、经销企业或工程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及时报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如仍拒绝抽样的,按拒绝监督抽查处理。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抽样后应进行封样,封样时应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需送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样品,应由检验机构的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寄送.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第二十二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在检验结果异议处理完成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

  

第三章 检 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开展检验工作,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或委托他人检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制定严格的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按程序执行,避免出现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确保用于监督抽查检验的仪器设备符合有关规定,在计量检定周期内,并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对在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二十七条  检验原始记录应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确需更改的,更改处应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八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检验仪器设备故障等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应如实记录,并保留充分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须出具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内容齐全、信息真实、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四章 检验结果告知和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应及时将《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见附件3)送达生产企业,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在工程现场进行的监督抽查,其结果还应及时通知工程建设单位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被抽查企业在接到《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后,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收到企业提出的书面复检申请后,应组织调查、核实。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交通运输部指定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复检,并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单位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五章 监督抽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对监督抽查结果予以公告。监督抽查结果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暂停该种不合格产品在交通运输行业的使用,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

  

  (二)已经在工程中使用的,应将本批次不合格产品无偿删除,并以合格品替代。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接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完成整改后,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整改报告并提出复查申请,接受复查检验,复查费用由提出复查申请的企业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出复查申请的,视为复查不合格。



  第三十六条  拒绝监督抽查及复查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其被抽查产品未经交通运输部确认合格前,不得在交通运输行业使用。

  

  对拒绝监督抽查的工程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及相关单位的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交通运输部。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八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得将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严格按照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不受任何方影响,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二)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三)保守检验秘密,不得将检验情况泄露给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工作期间,不得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

  (五)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不得开展相关产品推荐、评比活动。

  

  (六)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检验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从事监督抽查工作的资格,并建议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科技发[2012]3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交通运输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部制定了《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交通运输部对进入交通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输市场,并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和工程建设质量以及有关单位或用户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抽样、检验,并对监督抽查结果进行公布和处理的活动,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监督抽查遵循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归口管理并组织监督抽查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汇总、分析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负责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监督抽查组织工作,按要求向交通运输部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指定或委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并实施监督抽查工作。检验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计量认证资质。

  

  (二)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

  

  (三)涉及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机构应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综合甲级或专项等级评定。

  

  (四)承担的监督抽查产品及其参数在计量认证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授权的范围内。

  

  第七条  被抽查产品所涉及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施工和工程建设等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数量不得超过产品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八条  监督抽查的检验依据是被抽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相关文件。

  

  第九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交通运输部按规定列支。

  

第二章 抽样与样品管理


  第十条  抽样人员为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企业出示有关监督抽查文件或其复印件、监督抽查通知书(见附件1)及有效身份证件,介绍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和判定规则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在生产企业内抽查的产品应具有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产品未经生产企业检验合格的。

  

  (二)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三)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上标有“试制”、“一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四)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监督抽查要求的。

  

  第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2名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携带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不齐全的。

  

  (四)抽样人员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十五条  抽样后,抽样人员应填写抽样单(见附件2)。抽样单中的企业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批号、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抽样日期、抽样地点、生产许可证(制造特许证)和认证证书等内容应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抽样单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在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内抽样时,抽样单应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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