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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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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为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现将《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护品质检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动防护用品(以下简称“护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领导的护品质检机构,包括国家劳动保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护品质检中心”)和各省级劳动防护(保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省级护品质检站”)。
  
  第三条 护品质检机构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制度和检验工作等方面,应达到《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见附件1)的要求。
  
  第四条 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发证办”)为护品质检机构审查认可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经部发证办授权的护品质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标准独立地开展检验工作,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是法定的专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属社会公益型事业单位。
  
  第二章 审查认可
  
  第六条 凡具备《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并申请成立护品质检机构的单位,经直接行政主管单位并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均可向部发证办提出申请。
  
  第七条 国家护品质检中心由部发证办组织初审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查认可,取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可证书》后,方能开展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准项目的护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八条 省级护品质检站在取得省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审查认可证书》和省级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由所在地省劳动行政部门向部发证办提出申请。
  
  部发证办接到申请后,将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的规定组织审查。审查合格者,由部发证办颁发《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格证书》并发函通告。其后,方能开展部发证办核准项目的护品质量检验工作。审查不合格者,允许其一年后再次提出申请。
  
  凡未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的质量检验工作,只要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审查认可,即可开展核准项目的护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该护品质检机构应向部发证办提出复查申请,由部发证办组织复查。复查合格者,换发新的资格证书并发函通告;复查不合格者,限期3~6个月整改后重新对其进行复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对其检验资格的授权。
  
  第三章 任务
  
  第十条 国家护品质检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护品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国家技术监督局核批项目的护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检验;
  
  (三)受劳动部门委托,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核批的该中心护品承检项目,对生产企业护品的日常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按规定配发护品《安全鉴定证》;
  
  (四)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该中心承检项目护品的质量争议和质量事故的仲裁检验;
  
  (五)受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承担优质产品的质量检验、新产品投产前的鉴定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
  
  (六)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和验证工作;
  
  (七)受部发证办委托,组织起草承检护品质量检验的实施细则和收费标准,统一同类护品的检验方法;
  
  (八)组织开发护品非标检测仪器、设备,组织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准项目的非标检测仪器、设备的鉴定,参与该中心承检护品新成果的鉴定;
  
  (九)对省级护品质检站进行检验技术指导,组织全国护品质检工作方面的技术信息交流,培训省级护品质检站和护品生产企业的检验人员;
  
  (十)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或参与护品全国性或区域性质量抽查;
  
  (十一)完成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省级护品质检站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护品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国家技术监督局核批项目的有关护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检验;
  
  (三)按部发证办核准的该质检站护品承检项目,对所在地区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生产的日常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按规定配发护品《安全鉴定证》;
  
  (四)按所在地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该质检站核准的承检项目及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未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制定的管理办法,对所在地区未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五)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所在地区该站承检护品的质量争议或质量事故的仲裁检验;
  
  (六)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承担创优产品的质量检验、新产品投产前的鉴定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参与所在地区护品新成果的鉴定;
  
  (七)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和验证工作;
  
  (八)受部发证办委托,参与起草承检护品质量检验的实施细则和收费标准,参与开发护品非标检验仪器、设备,指导、培训所在地区护品生产企业检验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发放生产许可证护品生产企业进行的审查;
  
  (十)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或参与所在地区护品的区域性质量抽查;
  
  (十一)完成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二条 护品质检机构在业务上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领导,同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护品质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并获得《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有关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发证的要求如下:
  
  (一)省级护品质检站的检验人员由国家护品质检中心或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检验员资格证书;
  
  (二)国家护品质检中心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检验员资格证书的颁发,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检验人员对检验结果,除按规定通知委托检验单位或向有关部门报告外,有关技术资料应严格保密,未经许可,不得泄漏;对不坚持原则,弄虚作假的检验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应给予表扬。
  
  第十五条 各护品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风正派,公正廉洁,并不得从事该护品质检机构承检护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或有损机构公正性的有偿咨询活动。
  
  第十六条 各护品质检机构每年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部发证办报告一次工作,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经常监督检查省级护品质检站的工作,部发证办对各护品质检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管理水平高、团结协作好、按时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护品质检机构,部发证办将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对管理混乱、制度不能贯彻执行、工作质量差、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护品质检机构,部发证办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的处分,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受检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对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护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由部发证办负责裁决。各护品质检机构工作中出现的检验事故亦由部发证办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各护品质检机构的财务需独立核算,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的各类拨款及收取的各类费用,须专款专用。进行产品检验和发放护品《安全鉴定证》的收费,应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由部发证办依据本办法及《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制定颁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
  
  2.检验报告(格式)(略)
  
  附件1: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件是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护品质检机构”)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制度、检验工作等方面应达到的基本要求,是验收认可护品质检机构的主要依据。
  
  第二条 护品质检机构应具有第三方公正性,有较先进的护品检验手段,能胜任护品质检机构的任务,符合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应设有相对独立的专职的机构和人员承担护品质检机构的任务,人员的素质和数量应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护品质检机构内各部门和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并运行有效。
  
  第五条 护品质检机构应设置综合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检验业务的计划、调度、综合和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护品质检机构要建立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随时检查检验工作质量,审查检验报告质量,并负责《管理手册》的管理。
  
  第七条 在全体工作人员中,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少于百分之六十,其中,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 护品质检机构负责人应由熟悉劳动保护业务及被检产品检验技术和管理业务的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护品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产品标准及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政策和法规,具有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从事检测工作的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后,方能独立工作。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条 应建立以下各项基本规章制度,并贯彻执行:
  
  1.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2.各类人员的技术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3.检验样品的抽取、收办、保管和处理制度;
  
  4.产品的检验、复检和质量判定制度;
  
  5.检验报告的编写、审核和批准制度;
  
  6.检验工作质量的监督管理和保证制度;
  
  7.检验用药品、器材、标准物质和危险品的领用及保管制度;
  
  8.仪器设备的使用、保管、维修和计量校准制度;
  
  9.原始数据和其他技术资料的档案管理及保密制度;
  
  10.检验事故的分析报告制度;
  
  11.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申报程序和处理制度;
  
  12.各类人员的培训进修、业务考核制度;
  
  13.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应备有《管理手册》,并包括以下内容:
  
  1.前言;
  
  2.批准页;
  
  3.修订页;
  
  4.直接行政主管部门的公正性声明;
  
  5.目录;
  
  6.质量方针;
  
  7.管理手册的管理;
  
  8.组织机构与职责;
  
  9.人员构成与岗位责任;
  
  10.仪器设备;
  
  11.检验环境;
  
  12.检验工作程序;
  
  13.质量保证体系;
  
  14.基本规章制度;
  
  15.主要工作文件格式;
  
  16.质检机构大事记。
  
  第四章 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应配备与护品质检机构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量程、分辨力和精度应满足承检产品的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的要求。另要求:
  
  1.所有检测仪器设备应保持100%完好率,并持有合格证书;
  
  2.每台仪器设备均应建立技术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说明书、检定和使用情况登记、调试和维修记录、其他附件;
  
  3.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并设有专人管理,由指定的持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者使用;
  
  4.仪器设备必须循章操作,操作过程中仪器设备出现异常现象时,应立即停机并查明原因,未排除造成异常现象的原因或未经修复、校准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全部计量器具均应按规定的校准周期由法定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并建立校准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凡属非标准检验仪器设备,应经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司指定的技术归口单位验证,证明其符合要求精度,并规定校准方法和周期,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全部仪器设备除定期执行校准计划外,还应随时通过与参考标准的比对,保证其准确度。参考标准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与工作仪器设备的比对。
  
  第五章 环境条件
  
  第十六条 护品质检机构应具备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具体要求如下:
  
  1.有专用且相对集中的办公或检验的场地,有存放样品、档案资料的库房;
  
  2.房屋的建造、检验室的采光、室内温湿度等均应满足检验任务所要求的技术条件,在检验需要的地方,应配置温湿度的监测和控制设施;
  
  3.检验室内仪器设备、管道、电气线路等布局合理,有通风、排气、消防等设施,有标准物质、药品、危险品的防护或隔离措施,实现既便于操作,又利于保证仪器设备和人身的安全;
  
  4.周围的环境污染因素,如:粉尘、烟雾、振动、噪声和电磁辐射等均不应影响检测精度;
  
  5.检验室内不得进行影响正常检验业务的其他活动;
  
  6.配备必要的服务和辅助设施。
  
  第十七条 护品质检机构的办公、检验等场地清洁整齐,“三废”处理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护品质检机构要有明确的检验工作流程并严格执行,还要制定主要检验活动的工作程序并能运行有效。
  第十九条 各检验岗位开展检验工作时,检验员不少于两人,并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操作熟练、规范。
  
  第二十条 检验人员应对产品受检项目出据真实、准确的数据或判断,并认真填写测试原始记录(或连同检验报告)。护品质检机构最终出据检验报告的数据、图片、术语等必须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护品质检机构应使用统一的检验报告纸和测试原始记录纸书写检验报告或测试原始记录,字迹要清晰,文字要简洁,签名要齐全,推荐统一采用的检验报告格式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 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补充或更正时,应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检验报告的补充(或更正)》的技术文件。
  
  第二十三条 检验报告复制件和测试原始记录应装入技术档案备查,一般保存三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件由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为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现将《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护品质检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动防护用品(以下简称“护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领导的护品质检机构,包括国家劳动保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护品质检中心”)和各省级劳动防护(保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省级护品质检站”)。
  
  第三条 护品质检机构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制度和检验工作等方面,应达到《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见附件1)的要求。
  
  第四条 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发证办”)为护品质检机构审查认可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经部发证办授权的护品质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标准独立地开展检验工作,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是法定的专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属社会公益型事业单位。
  
  第二章 审查认可
  
  第六条 凡具备《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并申请成立护品质检机构的单位,经直接行政主管单位并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均可向部发证办提出申请。
  
  第七条 国家护品质检中心由部发证办组织初审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查认可,取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可证书》后,方能开展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准项目的护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八条 省级护品质检站在取得省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审查认可证书》和省级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由所在地省劳动行政部门向部发证办提出申请。
  
  部发证办接到申请后,将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的规定组织审查。审查合格者,由部发证办颁发《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格证书》并发函通告。其后,方能开展部发证办核准项目的护品质量检验工作。审查不合格者,允许其一年后再次提出申请。
  
  凡未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的质量检验工作,只要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审查认可,即可开展核准项目的护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该护品质检机构应向部发证办提出复查申请,由部发证办组织复查。复查合格者,换发新的资格证书并发函通告;复查不合格者,限期3~6个月整改后重新对其进行复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对其检验资格的授权。
  
  第三章 任务
  
  第十条 国家护品质检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护品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国家技术监督局核批项目的护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检验;
  
  (三)受劳动部门委托,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核批的该中心护品承检项目,对生产企业护品的日常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按规定配发护品《安全鉴定证》;
  
  (四)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该中心承检项目护品的质量争议和质量事故的仲裁检验;
  
  (五)受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承担优质产品的质量检验、新产品投产前的鉴定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
  
  (六)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和验证工作;
  
  (七)受部发证办委托,组织起草承检护品质量检验的实施细则和收费标准,统一同类护品的检验方法;
  
  (八)组织开发护品非标检测仪器、设备,组织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准项目的非标检测仪器、设备的鉴定,参与该中心承检护品新成果的鉴定;
  
  (九)对省级护品质检站进行检验技术指导,组织全国护品质检工作方面的技术信息交流,培训省级护品质检站和护品生产企业的检验人员;
  
  (十)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或参与护品全国性或区域性质量抽查;
  
  (十一)完成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省级护品质检站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护品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劳部发[1995]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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