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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粮油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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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粮油质量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粮食系统在粮油收购、储存、调运、加工、销售及进出口等各流通环节中的质量管理。粮食系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的粮油,也可参照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对粮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是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粮油质量标准(包括标准样品)、食品卫生标准等;采用的检验方法为国家统一颁布的粮油质量检验方法和食品卫生检验方法标准。执行标准的原则是: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无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企业标准。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间调运粮油时,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执行调出方的地方标准;无地方标准的,执行调出方的企业标准。


    第四条 粮油质量管理工作实行各级粮食部门行政领导和企事业单位港人代表负责制。


    第五条 粮油生产、经营及管理部门的管理者必须树立向国家和用户、消费者负责的思想,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加强质量教育,提高职工的质量意识,做到依法生产,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第六条 各级粮食部门要充分发挥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职能,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七条 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科研成果、检验方法和技术,不断提高粮油质量管理水平和检测水平。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粮油和其他非粮油假冒伪劣产品。坚决打击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冒用产地、厂址、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产品标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粮油必检项目:质量标准的全部指标;卫生标准中的粮油防治药剂残留量、过氧化值、植物油溶剂残留量等为全国必检项目;黄曲霉毒素B1为华东、中南、西南三个地区的必检项目;各省还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地卫生必检项目。对已知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霉菌感染或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油,应增加有关项目的检验。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薯类、粮油制品及饲料的统称;“粮油质量”系粮油本身质量和卫生质量的统称;“粮油质量标准”系粮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统称;“粮油卫生标准”系国家发布的食品卫生标准中有关粮油食品卫生的标准;“生产、经营者”系指在流通领域中从事粮油加工生产和经营、销售活动的部门和个人。

第二章 机 构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储备局负责全国粮食系统的粮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省粮食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的粮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以下简称“省、地、县”)粮食部门要设立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可赋予粮油质量检验部门相应的质量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负责本地区的粮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或由一个行政职能部门统一行使粮油质量的行政管理职能,并设立能独立工作的质量检验部门,其业务工作由该行政职能部门归口管理,以保障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完成,形成省、地、县粮油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省、地、县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计量认证,并争取得到省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认可。有条件的实验室,还应进一步提高检测水平和检测质量,为取得国际间实验室认可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粮油质量、卫生、计量、标准化、动植物检疫等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等,对各流通环节的粮油实施监督管理。
  (二)制定《粮油质量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及有关管理规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粮油标准化工作。
  (三)协调、仲裁粮油质量争议。
  (四)配合粮食行政部门做好本地区粮油名优产品、新产品质量的评审工作,并承担鉴定、监测、考核和复查等技术工作。
  (五)对监督检验人员和生产、经营部门的检验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考核,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工作。
  (六)负责储备粮油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进行质量监测,按时汇总、填报质量报表。建立质量档案,提出合理的推陈储新意见。
  (七)对本地区粮油品种、品质和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逐步建立粮油品种、品质和污染监测网。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粮油卫生、动植物检疫等质量管理工作。
  (八)负责组织企业进行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并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对质量管理合格的企业核发粮油生产、经营许可证。
  (九)积极开展粮油质量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各项质量管理和粮油检测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指导企业合理利用粮油资源,并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十)负责粮油批发市场的粮油质量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场粮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通过计量认证的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才有资格对质量争议进行协调、仲裁。协调、仲裁权限是:
  (一)县内各单位争议,由县一级机构协调、仲裁。
  (二)县与县之间争议,由地级机构协调、仲裁。
  (三)地区与地区之间争议,由省级机构协调、仲裁。
  (四)省间调运发生争议,原则上由收发双方省级机构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协调、仲裁或共同委托与当事双方无利害关系的另一检验机构检验仲裁。


    第十六条 各级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经费,由地方财政和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储备粮油的监测费用,从储备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生产、经营中的管理

    第十七条 粮油生产、经营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实验室(或委托县以上通过计量认证的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检验),配备专职或兼职检验人员,负责本部门所生产、经营粮油的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粮油生产、经营部门在贸易活动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依法生产、经营。在签订的贸易合同中必须有质量、卫生、标签、包装、计量等条款。


    第十九条 粮油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才能进入流通领域。


    第二十条 粮油生产、经营部门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检验人员的职责权限是:
  (一)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中的质量管理工作。
  (二)组织检验人员参加省级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培训班,进行岗前、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由省级粮食行政部门核发检验员资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三)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中出现的不合格粮油提出处理意见和办法。
  (四)持有资格证书的检验员有权签发检验证书和参与会检;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的不符合标准的粮油,有权拒绝签发检验证书。
  (五)检验人员应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并对检验结果负法律责任。
  (六)检验人员有权对本单位报销粮油保管自然损耗、水分杂质减量进行监督。
  (七)检验人员有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岗位津贴和卫生保健、福利等待遇的权利。
  (八)按实际情况填报质量报表。


    第二十一条 粮油生产经营部门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质量、环境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选址、验收应有县以上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参加。


    第二十二条 粮油生产、经营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条的有关规定,积极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粮油收购入库的质量管理。
  (一)粮油收购部门在收购前,要组织人员深入农村,了解粮油质量情况,宣传质量标准和优质优价政策。培训收购人员,调校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保证收购入库工作顺利进行。
  (二)收购粮油时,要陈列由县以上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备的符合质量标准的等级样品,检验人员必须佩带统一标志上岗,按质量标准、标准方法进行检验,必要时进行卫生检验,严格把好质量关。入库的粮油,要按种类、等级、干湿、新陈、有虫无虫等分开存放。国家储备粮油要专仓存放。
  (三)收购结束后,要及时组织检验人员进行全面质量复验,建立库存粮油质量档案,填报质量情况报表(见附件一),要逐级汇总报国家粮食储备局。


    第二十四条 粮油储存环节的质量管理。
  (一)在粮油储存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储粮技术规范和仓库管理的有关规定。要坚持质量检测制度,每半年检测一次库存粮油品质,并作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或提出轮换意见,防止质量事故和品质劣变。国家储备粮油(专储、甲字、五O六)的检测结果报表(见附件二),要逐级汇总报国家粮食储备局。
  (二)有毒、有害、有异味或污秽不洁的物品应远离粮油储藏区存放,禁止存放在粮仓中,以防误用或污染粮油。发生粮油严重霉烂变质、污染等质量事故时,要在12小时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及时处理,防止扩大损失。
  (三)入库、出库和整晒的粮油,必须进行检验,准确填写检验证书(检验证书应归入质量档案备查)。没有检验证书,不能报销水分、杂质减量。


    第二十五条 粮油调运中的质量管理。
  (一)必须坚持好粮好油外调的原则,调运的粮油一般不应低于粮油质量标准规定的中等质量标准。粮油调出前,必须由县以上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按每车(火车按每节车)、每船(大船按每舱)为一个批次进行检验,并出具“粮油质量检验结果证书”(以下简称“检验证书”,见附件三)随货同行。为便于粮油的调运,同批粮油的检验证书在半年内可直接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无检验证书的粮油,一律不准外调。
  (二)运输粮油的装具、包装、铺垫物等,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卫生的有关规定。装车(船)时,调出单位必须派人到现场检查监装。凡装具、包装、铺垫物不符合要求的,不准装车(船);凡所装车(船)不符合堆码、苫盖规定的,不准发运,以免造成粮油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三)粮油调运中,收、发双方如发生质量争议,其责任划分、处理时限等,按《国家粮食储备局粮食运输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采取双方协商或会验解决,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可按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协调、仲裁处理。如发方未附检验证书或检验项目不全的,则以收方县以上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检验结果为准,并据实收取检验费用(包括扦样、送样、检测及旅差费用)。


    第二十六条 粮油加工的质量管理。
  (一)粮油加工企业要加强原料检验,严把进厂质量关,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组织生产,禁止无标准生产。建立跟班检验、出库综合复验制度。
  (二)粮油加工企业要逐步建立、健全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根据工艺流程确定产品质量控制点,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生产。
  (三)粮油出厂前,企业对其质量、卫生、标签、包装、计量等必须进行严格的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书后才能出厂,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如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自销到省以外时,必须由县以上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出具检验证书。


    第二十七条 粮油销售的质量管理。
  (一)粮油销售单位必须具备符合卫生规定的粮油储存销售场所,并设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质量把关,实行进货验收制度。自行采购销售的粮油要送样至县级以上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检验,没有检验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签、包装、计量等规定的粮油,不得销售。
  (二)在销售中,如发现质量不合格粮油或霉烂变质、受污染、超过保质期的粮油,要立即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要进行退换。严禁弄虚作假或以次充好继续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经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检验,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必须持检验证书限期销售。
  (三)粮油销售门市,要公布粮油质量标准,陈列国家制备的标准样品,明码标价销售。接受群众监督,虚心听取消费者对粮油质量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给生产单位。


    第二十八条 粮油进、出口的质量管理。
  (一)进出口粮油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卫生检验、检疫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进口粮油接运单位要掌握进口合同中规定的质量卫生、动植物检疫要求,配合外贸、商检、动植检、卫检等部门共同把好质量关,并汇总质量情况,每半年一次向国家粮食储备局填报质量报表(见附件四)。如发现进口粮油有病虫害、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水湿霉变或质量不符等情况时,其处理办法按《国家粮食储备局粮食运输管理规则》有关规定执行。对带有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种子或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粮油,应严格按照动植检、卫检部门的规定处理。按规定允许发运到收粮单位处理的,接运单位要事先通知收粮单位做好处理准备,并在发运单上予以注明。到货后,收粮单位应进行认真地检查验收,详细作好原始记录,按有关部门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严防病害扩散污染。进口粮接运单位和收粮单位应协助外贸商检部门做好索赔工作。
  (三)出口粮油的单位,必须根据出口合同和粮食、外贸部门有关要求或粮油质量标准备好货源,由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出具检验证书,并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四)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商检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出口粮油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考核、复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地、县粮食部门及设立的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行使粮油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粮油质量实行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县级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地(市)级每季检查一次;省级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国每年检查一次。各级检查结果内部通报,并上报地方政府和上级粮食主管部门。但同一个单位(企业)在一个月内只能接受一次检查,被查单位(企业)有权拒绝重复检查,必要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粮油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对象,是粮油生产、经营者和粮油市场。


    第三十二条 粮油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为随机抽样检查。


    第三十三条 粮油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粮油质量、有关标准、法规、管理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及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准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验人员,由省级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国家粮食行政部门核发监督检验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检验结果负法律责任,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监督检验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执行检验任务时,应收取检验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岗位津贴和保健福利待遇,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验人员,应享受卫生部门人员同等待遇。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粮食行政部门对粮油质量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成绩和贡献大小给予表彰或分别给予500元和200元以上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分别进行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限期整改、停业整顿、行政处分,取消生产、经营许可证,直至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便于工作,县以上粮食行政部门,可授权所属的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处罚职能。


    第三十九条 经济处罚与其他各项处罚并用,对违反规定被处以罚款的责任单位,除追缴违法所得外,其罚款金额应比个人增加五到十倍。
  经济处罚规定如下:
   一、在粮油收购、储藏、调运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对责任者除追缴违法所得外,处以10000元以内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内罚款。
  (一)在粮油收购中,不严格执行粮油质量标准,压级压价或提级提价,或以权谋私的;
  (二)在粮油储藏过程中,不认真执行质量监测和保管制度,造成粮油发热、生虫、霉变、品质劣变、污染的;
  (三)违反粮油调运规则,调运的粮油没有县级以上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质量数量不符,造成污染或违反其它有关质量、卫生、标签、包装等规定的。
   二、生产、销售质量、卫生、计量、标签、包装等不合格的粮油,生产、销售的粮油没有检验证书,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粮油的,对责任者除追缴违法所得外,处以20000元以内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内罚款。
   三、在粮油生产、经营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伪造仿冒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除追缴违法所得外,处以30000元以内罚款。


    第四十条 对从事粮油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视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对责任者分别进行批评、警告、处以1000元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省内或全国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如对处罚决定有异议,从接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提出申诉,则按处罚决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务院还没有制定发布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前,应由省级粮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处罚通知单及罚款(没收)收据。对所收罚款,应全部上缴省级粮食行政部门,作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质量管理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四十四条 各级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和生产、经营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均必须采用统一的《粮油质量检验结果证书》(见附件三)出具检验结果,否则视为无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原商业部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七日(90)商储(粮)字第285号文发布的《粮油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粮油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粮食储备局
国粮办[1996]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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