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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棉花质量检验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从事棉花质量检验业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经注册登记,任何人不得以“棉花质量检验师”的名义出具棉花质量检验证书,也不得从事应由棉花质量检验师担任的岗位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为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登记,对其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注册 第七条 申请棉花质量检验师首次注册登记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申请棉花质量检验师首次注册登记的人员,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1.棉花质量检验师首次注册申请表(附一); 2.执业资格证书; 3.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不符合注册条件,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需经本人申请,填写备案申请表(附三),注册登记部门批准。备案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仍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人员,可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办理再次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只允许连续申请一次。在第二个备案期内,如需办理注册登记,须参加本年度的实践考试并成绩合格。第二个备案期满,仍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其执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人员应主动到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或备案登记的,其执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申请再次注册的人员,应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管理、登记部门按第八条(四)、(五)的规定办理再次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质检总局向社会公布获准注册的棉花质量检验师人员名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定期将获准注册的棉花质量检验师人员名单向当地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在执业中,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与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棉花质量检验师变换工作单位或工作岗位,本人应主动向当地注册登记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申请手续,填写注册变更申请表(附五)。 第十七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由聘用单位或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吊销注册,填写“棉花质量检验师吊销注册登记表”(附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执业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告诫或暂停以棉花质量检验师名义开展的工作。 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聘用单位或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吊销注册,填写“棉花质量检验师吊销注册登记表”(附六)。 第二十条 对未按要求提出吊销注册申请的单位或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督促他们提出。经督促后仍不提出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直接办理吊销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注册证一经取消,执业资格证书也同时失效。若要重新取得执业资格,须自取消之日起,3年后重新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二条 申请注册人对不给予注册或对吊销注册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议。如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质检总局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质检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吊销注册的棉花质量检验师人员名单、执业资格证书失效人员名单,并向人事部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承担棉花质量检验师继续教育的单位,应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质检总局审批同意。 第二十六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登记,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 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