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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广东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4-12-3 执行日期:2004-12-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省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规,结合我省律师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事务所、国资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实行司法行政机关逐级上报审查、审核制度。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登记机关,对全省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进行审核登记,并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接收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提出审查意见,并作为主管机关对管辖下的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新设律师事务所须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验收后方可开业,验收项目包括: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规章制度、行政人员到位情况等。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依法办理法人代理证、国(地)税税务登记、银行开户手续等,验收合格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验资报告。 第一节 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发起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资产包括不动产、办公和通讯设备、交通工具及现金。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原是兼职律师的,作为发起人申报设立律师事务所时须提交正式的辞职文件或辞职证明;未在我省执业的律师申请在我省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在其申请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个人执业档案调档,在省厅收到其档案之后,再开始办理申报设立律师事务所; 第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呈报材料目录; (二)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申请书; (四)合伙人订立的合伙协议; (五)律师事务所章程; (六)开办律师事务所资金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买卖或租赁房屋合同); (八)发起人个人资质证明材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材料复印件 2、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包括证号页和年审注册页) 3、个人简历 4、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过去三年内工作业绩和执业道德鉴定 (九)拟聘用的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件和有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执业证号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申报程序: (一)申请人按照要求填写申请表格,准备申报材料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上报登记机关,不符合条件的直接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三)登记机关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立即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不符合申报条件或材料不齐的,应通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申报人,补充材料或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理由。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名称登陆司法部网站统一检索、核准。 (四)名称核定后,登记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机构成立,并发给执业许可证,在10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颁发的日期为律师事务所成立的日期。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正本须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公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律师事务所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正、副本遗失的,须及时在省一级报刊上登出遗失启事,并书面报告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申报新设律师事务所时名称检索不能通过的,经省厅通知应重新填写《新设立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登记表》,申请重新检索名称,检索时间按省厅收到新的申请起算。 第十四条 申请新设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在省厅核准机构设立后2周内应申报办理所有发起人的个人执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申报程序及材料要求参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办理。 第十六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及申报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节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符合以下条件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成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一)成立时间满四年; (二)有二十名以上专职律师;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备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三)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十九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分所”。 第二十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呈报材料目录; (二)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三)申请书; (四)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符合设立分所条件的证明、本所专职律师名单及派驻律师名单、总所章程、协议; (五)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六)开办分所的资金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买卖或租赁房屋合同); (八)派驻律师个人资质证明材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材料复印件 2、学位、学历证书复印件 3、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包括证号页和年审注册页) 5、个人简历 6、辞职证明(或待业证)及档案挂靠保管证明 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过去三年内工作业绩和执业道德鉴定 (九)拟聘用的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件和有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申报程序: (一)申请人按照要求填写申请表格,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内各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分所的,由市一级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同意申请设立分所证明和律师名单; 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在我省申办分所的,其所在司法厅(局)出具的证明和律师名单须向省厅上交原件。 (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上报登记机关,不符合条件的直接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三)登记机关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立即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不符合申报条件或材料不齐的,应通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申报人,补充材料或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理由。 (四)符合申报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批文审批核准机构成立,颁发执业许可证,并在发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归入电脑档案。 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颁发的日期为律师事务所分所成立的日期。 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正本须在办公场所公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律师事务所分所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申请新设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在省厅核准机构设立后2周内应申报办理所有发起人的个人执业证变更手续。 自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发文核准设立分所之日起,派驻律师超过3个月未办理转入分所执业手续的,分所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可向省厅申请撤销该分所。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正、副本遗失的,须及时在本地报刊上登出遗失启事,并书面报告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登记事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事项包括: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负责人变更、所址、电话变更、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变更、主管机关变更、合伙人入伙、退伙、增加派驻律师、撤回派驻律师。 以上事项除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和律师事务所主管机关变更须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外,其余各项委托各市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后10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报变更事项程序: (一)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申请表格,准备申报材料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核准备案;若不符合申报条件或材料不齐的,应及时通知申报人,补充材料或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理由; (三)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审批核准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表格及申报材料报登记机关备案; (四)登记机关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应及时录入电脑档案归档;复核发现不符合变更条件的,该变更事项从主管机关登记之日起即无效,登记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市一级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领回申报材料,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报变更的申报材料要求及申报表格申请人可在广东省司法厅网站下载,也可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咨询。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年审注册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必须参加年审注册。不参加或未通过年审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所属律师均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年审注册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年审注册材料必须齐全、真实。 第二十八条 年度执业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反映律师事务所上年度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情况。 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也应当反映分所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应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审注册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意见应明确说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有无违反规定情况以及提出处理意见,是否同意办理年审注册手续等。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审注册。对不符合年审注册的律师事务所,须书面告知不予年审注册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因受停业整顿处罚未能及时参加年审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可在其恢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本所年审注册手续。 因其他原因未能及时参加年审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在其符合年审注册条件后的30内申请补办本所年审注册手续。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年审注册截止之日起30日内,将通过年审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进行公告。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的注销和撤销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因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主管机关应将律师事务所(分所)申请注销材料报登记机关核准,并组织、监督律师事务所(分所)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申请注销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报告 (三)合伙人关于注销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决议(总所在外省的还需所在省司法厅加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清算组名单; (五)清算组在报刊上刊登的清算公告、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的律师事务所清算通知。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清算报告及执业证正、副本报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收取的律师事务所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等按照规定保存。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由主管机关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律师事务所(分所): (一)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合作、国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三)依法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四)律师事务所(分所)领取执业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逾期不参加年审注册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符合撤销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由主管机关收回该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证书、公章等,并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申请报告,经登记机关核准后,主管机关应根据登记机关决定撤销该所的文件,成立清算组对该所进行清算,清算及善后工作程序与注销程序一致。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在清算期间不得执业,但因律师事务所合并的除外。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登记机关。 律师事务所清算期间,尚未办结的法律业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解散清算自登记机关发文核准之日起算,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办理律师事务所合并 律师事务所合并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律师事务所合并,注销拟合并的各家律师事务所,合并成立一家新的律师事务所; (二)吸收合并,即保留拟合并的律师事务所其中一家,注销其余的拟合并律师事务所。异地合并的,应明确保留一家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条件的做为总所,其余的拟合并律师事务所改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律师事务所合并的,其申报材料及申报程序依照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相关规定。 采取注销合并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后新律师事务所设立时间以登记机关批准合并之日为准; 采取吸收合并的,合并后新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以合并的各律师事务所中设立时间最早的律师事务所为准; 采取注销合并律师事务所的,原律师事务所的全体合伙人(合作人)须向主管机关和登记机关提供书面保证,在5个月内将原所解散清算完毕,清算由主管机关监督执行。 若原律师事务所在5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能清算完毕的,由主管机关上报登记机关,撤销其合并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并责令原律师事务所继续完成清算手续,予以注销。 合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全体合伙(合作)人须在合并后的合伙(合作)协议中承诺,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对合并前各律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全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异地合并律师事务所的,应确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地址,各自向主管机关申报。合并后做为总所的律师事务所申报向主管机关申报合并的同时申报设立律师事务所材料,合并后作为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向主管机关申报合并的同时申报律师事务所分所材料。 第四十一条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依照章程、协议规定,经合伙人(合作人)决定后可以分立。 律师事务所分立前须对原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债权债务等事项做出一致的分立协议,分立后的各律师事务所依照分立协议对原律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等事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律师事务所申报分立时,应提交分立协议,其余材料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要求一致。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改制是指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改制的申报材料与申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一致; 律师事务所改制的对原律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应有明确的处理方案。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4月4日广东省司法厅发布的《广东省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粤司律[1997]11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登记实施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