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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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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广州市政府

文  号:穗国房字[1992]66号

发布日期:1992-12-1

执行日期:1992-12-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沟通流通渠道,加强房地产中介活动管理,根据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8)房建字第170号《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和穗府办(1986)23号《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由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负责。

  交易所依法对经纪人负责培训、考核,核发资格证书;对中介机构负责资质审定,并指导其业务;负责发布市场信息,提供法律、法规、经营咨询。

  交易所可开设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业务。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从事房地产交易、租赁、调(互)换、转让活动充当中间媒介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中介活动范围是指:在广州市范围内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调(互)换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房地产交易流通领域的中介活动,以及房屋修缮,接受委托代办房地产有关业务的服务工作。

  房地产经纪人,不得超越上述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 凡有本市户口,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熟悉房地产业务、法规,了解流通渠道和市场信息;作风正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人员,或离、退休干部、离职人员,热爱房地产中介工作,有法人单位推荐,均可申请充当房地产经纪人。

  第六条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必须经交易所资质审查认可,取得考核合格的证书后,方可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未取得交易所资质审查认可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第七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均须向交易所申请。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的管理章程;

  (二)有3名以上合格的专业经纪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事场所;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1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房地产中介机构,经交易资质审查认可后,凭批准证书向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是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的工作机构,要具备法人资格,统一接受客户委托,并就委托事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中介活动的效果。

  经纪人服务收益,按中介活动成功数量结算,由所在机构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经纪人应从收益中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比例,向所在机构缴纳经费。

  向交易所缴交收入总额(税前)3%的管理费。

  依法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活动,实行有偿服务,采取成功后一次性收费。收费标准按市工商、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和以价值高、批量大,收费比例低;批量小,收费比例高的比率原则。标准如下:

  (一)房地产交易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建房修房工程,按每宗交易或工程造价的金额,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协商)收取,合计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50万元金额(含50万元)以下的收取2%;

  超出50万元至100万元金额(含100万元)的部分收取1.5%;

  超出100万元金额以上的部分收取1%。

  (二)房屋或土地租赁,按月租赁金额70%计算,但收益少于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三)房屋调(互)换,按每宗收取100—200元。

  (四)不能以金额表示的其它中介项目收费,可双方面议,报经所在机构的领导审批。

  第十条 经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持证上岗,开展中介活动。在活动过程中,要坚持公正,诚实为客户服务的职业道德。严禁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经发现查实,则吊销其证书。情节严重,移交有关部门处罚,构成犯罪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对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查实处理的,可给举报人员一定的奖金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1992年12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穗国房字[199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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