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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关机构: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立法计划,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认可监管部起草了《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后),现在网站公布,广泛听取大家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05年4月15日前,反馈国家认监委认可监管部。 电话:010-83362746 传真:010-82260737 附件: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一日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认证咨询活动,加强对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咨询是指为使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达到相关标准和技术法规要求而提供一系列技术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咨询机构是指提供上述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工商登记手续的认证咨询机构,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咨询工作。 第五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家认监委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辖区内的认证咨询机构进行审批,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委托权限内办理审批,并以国家认监委的名义实施审批,不得再委托下属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批。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的认证咨询机构审批文书格式办理审批事项。 第二章 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第八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咨询要求的管理文件;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四)有3名以上经过注册的专职认证咨询人员。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咨询机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注册资格或者授权;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业务经历; (三)设立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含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以下简称认证咨询机构)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认证咨询机构设立申请书》所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在30日内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的结果和意见,在20日内做出审查结论。对符合批准要求的认证咨询机构及范围,颁发《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 第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期满后需延续的,申请人应于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认证咨询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建立对分支机构的控制程序,有符合认证咨询要求的管理文件,并将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向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认证咨询规范 第十三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建立对认证咨询实施有效控制的质量体系和实施程序,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 认证咨询机构开展咨询活动时应派出本机构的经注册、具备相应能力的咨询师或者高级咨询师依照合同、认证咨询实施程序为委托人提供认证咨询服务,确保认证咨询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认证咨询机构和人员应遵守职业操守和公正性要求,当对认证咨询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 为保证认证咨询活动的有效性,认证咨询实施过程至少应包括以下阶段:企业调研阶段;体系策划阶段;贯标动员阶段;全员培训阶段;文件编写阶段;文件发布、运行阶段(一般至少要保证有3个月的运行期);内部审核阶段;管理评审阶段和符合性审核阶段。 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应增加环境、危险因素识别、评价; 典型的产品认证咨询的实施阶段依不同的产品和国家规定办理。企业可根据实际,增加或减少上述阶段,但应在合同中写明。 第十七条 认证咨询合同,在满足《合同法》规定的条款前提下,还应注明有关公正性和有效性条款,需要时可以注明本认证咨询机构的批准号及其监督管理机关名称。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对其认证咨询实施能力和有效性实施连续评价,对其实施能力不能持续符合批准要求时,应主动向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暂停直至注销相应咨询范围的批准审批申请。 第十九条 认证咨询机构要有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聘用、培训、考核、使用、评价和控制程序。 第二十条 认证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政府、主管单位的名义要挟、强迫组织进行认证咨询; (二)签订认证咨询、认证统包合同; (三)代收认证费用; (四)接受认证机构以实物或货币形式的补贴、折扣或返利; (五)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咨询服务; (六)向其它机构分包咨询业务或以其他合作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七)设立的办事机构直接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八)授意被咨询企业隐瞒规模; (九)进行误导性、欺诈性宣传; (十)作为认证机构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十一)向未经国家认证监督部门批准的认证机构推荐其所咨询的企业; (十二)有其他违反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的专、兼职咨询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影响公正性的其他活动。 认证咨询机构(含分支机构及办事机构)的负责人、股东和咨询人员不得是认证机构(含分支机构及办事机构)的负责人、股东以及相关利益关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应对受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认证咨询机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超越委托权限实施审批,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受理对于咨询机构审批、监管和违规运作的申诉和投诉,并组织调查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申、投诉工作,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处理;对重大问题,应联合查处;对需要联合查处的,应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统一行动。 第二十四条 获得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应在每年的一月份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咨询企业的名录。 第二十五条 获得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况的,应在30天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有关内容发生变更; (二)《认证咨询机构章程》发生变更; (三)认证咨询机构负有执行职责的最高管理者发生变更; (四)认证咨询机构专职认证咨询人员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要求; (五)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获得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对获得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每年进行一次例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实施非例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以适当方式公布本辖区内获得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并于每季度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本辖区内获得批准认证咨询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以适当方式公布全国获得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供企业选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认证咨询机构未获《批准书》,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认证咨询机构在批准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批准资格,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1--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或者撤消其批准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书》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的,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或者撤消其《批准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规定的,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撤消《批准书》等处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直接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暂停或者撤消其《批准书》,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外国认证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或者撤消其批准资格,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批准书》3-6个月,或者撤消其《批准书》,并予以公告。 (一)签订认证咨询、认证统包合同的; (二)代收认证费用的; (三)作为认证机构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 (四)向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部门批准的认证机构推荐其所咨询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批准书》3-6个月,或者撤消其《批准书》,并予以公告; (一)进行误导性、欺诈性宣传; (二)不得向其他机构分包咨询业务或以其他合作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三)有其他违反认证咨询公正性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认证咨询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批准书》3-6个月,或者撤消其《批准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消《批准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咨询师不得接受未经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的委托和聘用,也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咨询服务活动。一经发现,由人员注册机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注册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消其资格。 第三十九条 任何认证咨询机构不得聘用被暂停认证咨询期间或者被撤消认证咨询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工作。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的罚款;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或者撤消其《批准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认证咨询机构被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批准书》的,自被暂停《批准书》期间,不得从事认证咨询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消其《批准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被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消其《批准书》的,地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3年内不再受理以该机构名义提出的申请。 第四十二条 认证咨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从事认证咨询活动机构或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与认证咨询相关的联络业务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审批。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征求对《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