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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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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辽宁省人事厅

文  号:辽人发[2004]4号

发布日期:2004-2-27

执行日期:2004-5-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的保管

  第三章 档案的转递

  第四章 档案的查阅借用

  第五章 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各市人事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了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加强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87号)的规定要求,省人才中心拟定了《辽宁省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全省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人事档案由省人才中心统一管理,是确保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与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彻底脱钩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单位要从大局出发,积极协助做好档案统一管理工作。现仍在各单位或市、县人才中心管理的中介机构人员的人事档案,要在六月底以前转省人才中心进行委托管理。涉及到中介机构需在当地办理的有关人事事务仍由属地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加强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87号)规定,为规范全省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人事档案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税务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机构、土地估价机构、房产估价机构、工程造价机构、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人事档案按照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有关人事档案保管、转递、收集、整理、利用等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全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由省人才中心集中统一管理。省人才中心根据中介机构的需要,开展与人事档案管理相关的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章 档案的保管

  第五条 省人才中心专门设立“中介机构人事档案库”,并配备专业人员管理档案。档案库要具备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备和安全措施,要符合国家规定的人事档案库标准条件。

  第六条 中介机构人事档案管理,采取合同委托的形式进行。省人才中心分别与每个中介机构签订管理人事档案合同书,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办理《人事代理手册》。

  第七条 委托管理的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档案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一个人的档案不得分开保管,也不允许先办存档手续后存档案。对缺少材料的档案、复制的档案、丢失档案证明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档案,省人才中心不予办理档案保管手续。

  第八条 具有两种以上注册师资格的人员,由其所执业的其中一家中介机构委托保管档案,不允许再在其他中介机构挂名办理存档手续。

  第九条 中介机构或原挂靠单位不得保管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人事档案,也不得委托其他部门或其他人才服务机构管理档案,更不允许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的人事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转递

  第十条 省人才中心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管理档案合同书后,向原档案所在单位开具调档通知书,原档案管理单位接到调档通知书后按规定要求将档案转至省人才中心。转递的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转递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由原档案管理单位补齐或查清楚。省人才中心对转递的档案审核无误后,方能办理档案接收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管理的档案需转到其他单位管理的,由接收档案单位出具接收档案函(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社会中介机构等无档案管理权限的单位由委托管理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服务机构出具接收档案函),经中介机构省行业管理部门签字同意后,由中介机构派人(本人除外)携带《人事代理手册》办理档案转出手续。欠档案管理费的在档案转出前补齐所欠费用。

  第十二条 已委托省人才中心管理档案的人员,在中介机构之间改变工作单位的,到省人才中心办理档案变更管理手续。办理变更手续须携带:转出、转入单位的《人事代理手册》、双方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同意转出和转入的批件,同时结算清档案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已脱离中介机构系统的人员档案,原所在中介机构应及时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如本人暂无工作单位或准备继续在行业内从业的人员,由中介机构出具证明,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可先将脱离中介机构人员的档案从中介机构划出单独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查阅借用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或借用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借用档案还须经行业管理部门签字同意。本人不允许查阅或借用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第十五条 查阅或借用档案,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密制度和查、借档案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拍摄、复制档案材料;借用档案要按时归还,不得擅自转借他人。

  第十六条 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须经省人才中心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后,方能从档案中摘录有关内容或拍摄、复制有关档案材料,复制的档案材料由省人才中心档案管理部门盖章确认。

  第五章 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

  第十七条 为了保证中介机构人事档案材料能及时、准确地反映本人的实际情况,中介机构应及时将应归入本人档案的材料及时送省人才中心归档。

  第十八条 归档材料包括:评定和考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执业资格的有关材料;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转正定级和就业手续的有关材料;辞职、辞退人员辞职、辞退手续和身份认定的有关材料;晋升档案工资的有关材料;考核、鉴定、奖惩的有关材料;入党和预备党员转正的有关材料;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合同的有关材料;参加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有关材料;干部履历材料和工作经历证明材料;其他应当归入人事档案的材料。

  第十九条 归档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完整齐全、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需组织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盖章签字后方可归入档案。不属于归档材料或不符合归档要求的,由省人才中心退回中介机构或本人。

  第二十条 省人才中心负责归档材料的整理归档。中介机构的人事档案,按《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的规定,分类整理,装订立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行业管理部门在每年对中介机构和注册师年检注册时,对中介机构人事档案管理进行检查。凡没有按规定将档案转入省人才中心管理的,不予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坚决杜绝假脱钩、假辞职的问题出现。

  第二十二条 省人才中心要及时向各中介机构行业管理部门通报该行业中介机构人事档案委托管理情况。中介机构行业管理部门可随时对该行业中介机构在省人才中心委托管理的人事档案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才中心负责人事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规定,严格按照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和程序办理业务,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工作人员个人无权擅自改变档案管理的要求和程序。凡有违反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的,调离岗位,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人才中心管理中介机构人事档案按年收取档案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人才流动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试行通知〉的通知》(辽人发[1990]33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才中心负责解释。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事厅
辽人发[20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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