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专利管理处关于青海省专利代理机构和代理人管理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依照《专利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接受专利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和其他专利事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代理机构是指: 1、省人民政府和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包括专利事务所、专利服务中心和承办专利代理的其他服务机构,下同); 2、省级各有关厅、局、委、办设置的专利代理机构; 3、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及厂矿企事业单位等设置的专利代理机构; 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在青海省境内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 1、凡在青海省境内成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除外),必须向青海省专利管理机关登记,经审查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方能承办代理业务; 2、各单位设立的只为本单位服务而不接受社会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须向青海省专利管理处登记、备案,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3、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必须有三名以上已经取得正式代理人证书的专利代理人,其中至少有一名专职代理人; 4、面向社会服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必须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必要的经费来源保证。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主要任务: 1、开展专利事务咨询活动; 2、承接专利代理业务; 3、办理与专利直接有关的其它工作; 4、筹集专利基金。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提交的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并由委托人盖章或签字。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应按《青海省专利代理收费暂行规定》执行。 专利代理机构的收入,应照章纳税。税后余额的15%应上缴省专利管理处作为青海省专利基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代理人是指,经国家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由中国专利局登记,并发给专利代理人证书的人员。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代理人,承办下列事务: 1、接受单位或个人的聘请,担任专利顾问; 2、为专利事务提供咨询; 3、办理专利申请的有关事务; 4、提出异议,请求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有关事务; 5、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证贸易的有关事务; 6、其它有关专利事务。 第九条 凡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在青海省内工作的人员,均须向省专利管理处申报备案。 第十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接受委托,在委托权限内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守则: 1、必须在一个代理机构内执行任务,由专利代理机构委派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业务; 2、承办专利代理事务,由代理机构统一收费,未经代理机构许可,代理人不得另行收费; 3、代理人对在业务活动中所了解的发明创造,除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机构有权停止其代理工作: 1、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有意泄露受委托的发明创造内容,或有其它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行为的。 2、严重不称职的。 代理机构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将停止代理人工作的事实依据,报送省专利管理处,由省专利管理处调查核实后,提出建议,报国家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 第十三条 对于在专利代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代理人应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省专利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抵触时,以有关法令为准。 一九八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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