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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收取佣金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行政主管机关。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申请登记注册个体经纪人应提供下列证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经纪人资格的取得,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持有外省、市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来本市进行经纪活动的,应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允许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第十三条 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可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服务费。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经纪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纪活动与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第十九条 进行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经纪人应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在交易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 第二十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以所介绍的交易项目成交为条件。收取佣金的数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条款支付;没有约定的可按商品成交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收取或按技术成交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收取。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帐簿。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有扶持、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责,保证有关经纪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经纪人协会。成立经纪人协会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经纪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或对个体经纪人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对经纪企业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西安市经纪人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