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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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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5年2月10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坝塘、水窖、水池中的水,归家庭、个人及合作人使用。

第四条 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的原则,科学统筹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节约、开发、利用和水害的防治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水资源管理措施;
(四)负责取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五)依法征收相关规费;
(六)调处水事纠纷;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牧、交通运输、卫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检举、劝阻、制止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并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管理,建立水量、水质、水位和生态流量相结合的控制指标监测体系和考核制度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异常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资源开发项目河段实行流量监控制度。水资源开发项目下游河道生态流量,不得低于河流多年平均流量的10%。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区制度,科学划定保护区范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危害、污染水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设置排污口、化粪池等与水源保护不相适应的项目;
(三)擅自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四)探矿、采矿、挖砂、采石、取土;
(五)实施水葬或者其他丧葬;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垃圾等废弃物;
(八)放牧、屠宰畜禽,丢弃动物尸体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九)放养水生物种;
(十)钓鱼;
(十一)其它可能造成污染的活动或者行为。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实行封山育林,逐步减少居住人口。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等观测资料,确定地面沉降地区的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采。确需开采、使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施工。
探矿、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地下水源减少或者枯竭、地面塌陷的,探矿、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内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第十八条 在河道、湖泊、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或者倾倒垃圾、渣土以及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建设桥梁及其他临河建筑,铺设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项目立项审批和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湖泊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确需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石活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河道采砂采石许可证,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并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采石管理费。
城乡居民少量采砂采石自用的,不需要办理许可证,但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或者损毁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修建公路等公共基础设施占用水利工程或者造成水利工程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一)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一百立方米以上的;
(二)经营性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特殊用水的。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自治州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享受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节约,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取水建设项目2年内不开工的,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取水许可。

第二十七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维修期间需继续取水的,应当依照水泵额定流量和不间断运行时间计算其取水量。
对拒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已建成的取用地下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且确需保留的,核定取水量,补办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城镇供水平均水价征收水资源费。对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封填。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强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排水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建设小水窖、小坝塘、蓄水池、小水沟、小抽水站等农村小型水利工程。

第三十三条 因水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而移民的,所需移民经费应当纳入投资计划。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期安置、补偿和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置移民,保障其正常生产生活和可持续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因水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影响当地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机制。
开发利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应当缴纳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资金,专项用于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和补偿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资金征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许可;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许可,故意拖延;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五、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务、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罚;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采砂采石许可证、未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或者未缴纳河道采砂采石管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备;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停产停业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或者补缴纳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已建取用地下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补办取水许可证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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