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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繁殖保护和利用水丰水库鱼类资源的协定 (1972年12月19日签订于北京并于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友好睦邻关系,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战斗友谊和革命团结,共同繁殖保护水丰水库鱼类资源,发展渔业生产,经双方代表友好协商,议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为给鲤、鲫鱼类产卵创造条件,每年五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间,各自在库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人工鱼巢三万束。 第二条 为增殖水库现有经济鱼类资源,双方同意: (一)以东经一百二十五度二十五分、北纬四十度四十分二十八秒和东经一百二十五度二十五分、北纬四十度四十分零六秒两个点的连结线为界,上游为捕捞区,下游为保护区。保护区在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禁止进行捕鱼活动。 (二)在捕捞区(包括保护区开捕后的整个共管水域),每年自六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为经济鱼类产卵禁捕期。捕捞经济鱼类的网目,不得小于十公分。捕捞害鱼的网目例外。 科学研究机关为科研的需要而捕捞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双方为充分利用水库的天然饵料,提高渔获量,自一九七三年起,每年各自投放全长十公分以上的白鲢、花鲢、草鱼、鲤鱼种共一百万尾。 第四条 双方对排入水库内的工业有毒污水、废渣,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净化处理,防止水质污染,以保护鱼类资源。 第五条 双方为合理组织捕捞,有计划地增殖和利用鱼类资源,自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在水库内从事渔业生产的机动渔船不得超过十只,小木船维持在一九七二年度之前的数量,不再增加。 第六条 双方有组织地进行渔业生产,建立合理的生产秩序。在生产中,定置渔业和流动渔业应相互尊重,避免损坏船网渔具。 第七条 双方应加强放流的木筏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散筏危害渔业生产。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除第二条(一)款按规定期限执行外,其他条款有效期为五年。如在协定期满三个月前,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废除,本协定有效期即自动顺延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肖 鹏 韩七林 (签 字) (签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繁殖保护和利用水丰水库鱼类资源的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