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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罚依据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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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罚依据和程序


  一、土地违法案件
  
  (一)行政处罚依据:
  
  根据全国人大1998年8月29日修订、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1998年12月24日通过、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当前对土地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十种情况:
  
  1.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2.破坏耕地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4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对破坏耕地行为的处罚是: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罚款。
  
  3.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对此行为的处罚是:没收违法所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4.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对此行为的处罚是: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5.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5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对此行为的处罚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罚款。
  
  6.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0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对此行为的处罚是: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7.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0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对此行为的处罚是: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8.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1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对此行为的处罚是: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罚款。
  
  9.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对此行为的处罚是: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罚款。
  
  10.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为。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对此行为的处罚是: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程序
  
  (1)受理和立案
  
  (2)调查和处理
  
  (3)告知和听证
  
  (4)决定和送达
  
  (5)结案
  
  二、矿产违法案件
  
  (一)行政处罚依据
  
  根据全国人大1996年8月29日修订,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第241号令)、《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北京市十一届人大通过,1998年6月1日实施)等有关规定,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主要依据条款如下:
  
  1.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标准是: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标准是: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证勘查矿产资源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标准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标准是: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标准是: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可以并处10万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标准是: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程序
  
  (1)受理和立案
  
  (2)调查和处理
  
  (3)告知和听证
  
  (4)决定和送达
  
  (5)结案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罚依据和程序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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