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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由中方担任作业者有关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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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外合作开采海洋

石油资源由中方担任作业者

有 关 问 题 的 函

国办函〔1999〕32号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为履行秦皇岛32—6石油合同建议就〈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有关条款作出法律解释的请示》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由中方担任作业者涉及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80年代初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条例》主要就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合作方式和条件以及外方作为合同作业者的情况作了规定, 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 《条例》第七条规定:“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通过订立石油合同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除石油工业部或石油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企业一方(以下称外国合同者)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根据上述规定,石油合同可以约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勘探阶段、开发阶段、生产阶段,由中方担任作业者或者中外各方联合担任作业者。

二、《条例》规定:外国合同者应当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开设银行帐户;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等。《条例》的上述规定是针对外方作为作业者时设定的义务性规定。合同约定由中方担任作业者或者中外各方联合担任作业者时,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三、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秦皇岛32—6石油合同已经外经贸部批准生效,你公司为履行该石油合同可以设立相应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开立相应的外汇帐户并进行外汇收支活动、自行进口项目所需设备材料并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由中方担任作业者有关问题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199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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