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26日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省矿业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因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转移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还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可以由本省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鼓励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协助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及储量管理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必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并承担标书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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