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勘查成果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矿产储量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和统计。” “报销矿产储量须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者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核定后,由矿山企业报送省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