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工作,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宗地经设定登记后,因土地使用权改变、转移、终止或土地使用权人更名,土地界址、座落、使用条件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以及发生错登、骗登、漏登后,而须依法办理的登记。 第三条 土地变更登记必须履行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土地证书的程序。 第四条 土地变更登记应遵循“内容准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变更登记须进行地籍调查,核实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及土地权属状况。 地籍调查时宗地权属界线未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可依据原权属调查成果;若权属界线或部分界线发生变化的,应按照依法批准的依据重新确权,并由发生界址变化的相邻方指界确认,测绘成果按照登记要求作调整或修改。 第六条 原已登记发证的用途与现行土地分类不一致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按《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及《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新土地分类(试行)的通知》(杭土资籍[2003]17号)文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土地变更登记内容必须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以反映土地权利的延续关系。 第八条 属余 谝韵虑樾蔚模芍苯影炖硗恋乇涓羌牵 (一)除房地产项目用地单位以外,因原企业名称注销且地方税务部门出具免税凭证的土地使用权人更名引起的(包括变更前后企业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 (二)因宗地地名变更引起的; (三)因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原宗地四至退进减少土地面积引起的; (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土地资产划转调拨等原因引起的; (五)符合《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国有划拨土地上标准住宅交易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杭土资[2006]55号文件)办理单套住宅及配套非住宅用房继承、赠与、调换手续引起的; (六)因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土地资产划转(仅限于纯集体的土地资产)引起的; (七)因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终止或被依法收回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引起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先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单位或个人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买卖、交换、赠与、析产引起的(第八条第五款规定除外); (二)房地产项目用地单位因股权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人更名; (三)因企业(纯国有、集体企业除外)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的; (四)因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引起的; (五)集团公司与独立法人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的相互让渡引起的;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或者抵债资产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引起的; (七)经批准的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再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到集团成员企业以外引起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先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造为国有独资或纯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引起的; (二)改制企业经土地资产处置后引起的; (三)因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宗地移位或土地面积增加引起的; (四)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再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到集团成员企业引起的; (五)因置换土地引起的; (六)因土地用途、终止年限调整引起的; (七)同一权利主体宗地合并、分割等原因引起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依申请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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