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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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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地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杭州地产市场(以下简称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承办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依照本办法补办出让手续后,方可转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
  
  (一)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生产、营业、办公用房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并获得收益的行为。
  
  (二)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无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四)联建,是指土地使用者一方出土地,另一方出资金,联建后按比例分配房屋和土地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五)联营,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他人举办新的联营企业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八条 转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使用年限及土地使用权转让金;
  
  (三)交付定金及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币种、期限和方式;
  
  (四)交付转让地块的期限和方式;
  
  (五)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前提条件的约定;
  
  (七)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
  
  第九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和税费;
  
  (二)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前提条件。
  
  第十一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应递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合同或转让协议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规划红线图、土地使用权登记申报资料等土地使用权权源资料;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四)房屋所有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资料;
  
  (五)市土地管理局认为必须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转让人会同受让人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提供的有关资料向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和填写《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申请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
  
  (二)审核。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与当事人实地核对转让地块的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审查土地使用权权源资料,并核定转让地块的标定地价;
  
  (三)签订出让合同。市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后与转让人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
  
  (四)补交出让金、缴纳税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转让人向市土地管理局补缴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并缴纳有关税费;
  
  (五)登记。双方当事人凭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准文件或出让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在十五日内向地产市场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由转让双方在土地资产评估的标定地价的基础上商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不同情况,按照现行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计收。
  第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新土地使用者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地上建筑物现状。受让人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内容或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现状的,应当征得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转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后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由双方协商经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后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年限。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税(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的标定地价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进行必要的干预。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续期申请。获准续期的,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土地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收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根据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转让双方当事人在转让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行贿行为的,转让行为无效,并可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如不按期缴费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财政税务局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改组和新设股份制企业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申报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地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杭州地产市场(以下简称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承办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依照本办法补办出让手续后,方可转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
  
  (一)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生产、营业、办公用房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并获得收益的行为。
  
  (二)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无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四)联建,是指土地使用者一方出土地,另一方出资金,联建后按比例分配房屋和土地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五)联营,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他人举办新的联营企业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八条 转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使用年限及土地使用权转让金;
  
  (三)交付定金及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币种、期限和方式;
  
  (四)交付转让地块的期限和方式;
  
  (五)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前提条件的约定;
  
  (七)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
  
  第九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和税费;
  
  (二)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前提条件。
  
  第十一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应递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合同或转让协议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规划红线图、土地使用权登记申报资料等土地使用权权源资料;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四)房屋所有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资料;
  
  (五)市土地管理局认为必须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转让人会同受让人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提供的有关资料向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和填写《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申请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
  
  (二)审核。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与当事人实地核对转让地块的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审查土地使用权权源资料,并核定转让地块的标定地价;
  
  (三)签订出让合同。市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后与转让人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
  
  (四)补交出让金、缴纳税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转让人向市土地管理局补缴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并缴纳有关税费;
  
  (五)登记。双方当事人凭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准文件或出让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在十五日内向地产市场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由转让双方在土地资产评估的标定地价的基础上商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不同情况,按照现行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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