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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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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01-1-11

执行日期:2001-1-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六章 监督

  第七章 附则

各市、县土地局、地矿局,唐山、秦皇岛、沧州市海洋局:

  《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于2001年1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一月

  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执法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做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设立责任追究办公室,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为申请人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供应、取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临时用地、土地处置、探矿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海洋倾倒等行政许可和登记发证事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为申请人进行地价评估机构、地质勘查机构、探矿权评估机构、采矿权评估机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机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机构等资质认证的;

  (三)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为申请人确认土地价格、探矿权、采矿权、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或者认定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因为工作疏忽或者弄虚作假,使土地统计资料、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海域统计资料失实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批准减缴、免缴或者任意多征、乱征国土资源有关费用的;

  (六)在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地质勘查纠纷、采矿权纠纷、海域使用权纠纷过程中,不依法办事,调处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执行和遵守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对违法行为处罚违法或者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对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七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审核、批准出现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承办人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达指令、进行干预的领导承担责任。

  承办人明知领导的指令有错误,不提出意见而执行的,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有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形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发生执法过错后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谋取私利、徇私枉法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四)隐匿执法过错证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对抗处理的。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追究,由责任人所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厅务会或者局务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办公室对于群众举报、上级批转或者其他途径了解到的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问题,应当进行初步调查。情况基本属实的,应当提交厅务会或者局务会批准立案。

  第十六条 经厅务会或者局务会批准立案后,责任追究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机构,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并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辩解,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经厅务会或者局务会研究决定后,由厅或者局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七条 对于一般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决定立案的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八条 自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执法过错责任人。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查决定。

  被处理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决定。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监督

  第十九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负有监督监察的责任,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错不纠时,可以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下级纠正确有困难的,上级可以直接查处,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执法过错的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十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河北省土地管理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河北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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