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一、各条中的“纳费人”改为“采矿权人”。 二、第二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 四、第四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或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的,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矿区范围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五、第六条修改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印发的专用票据。设区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报表,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八、第十八条中的“15日”改为“60日”。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