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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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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的意见

  (冀政[2011]106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建立和完善适应地质找矿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的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制度,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地质勘查市场,积极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实现地质找矿重大突破,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现就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学划定矿产资源勘查区

  

  (一)省国土资源厅依据国家和省级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根据本省已有地质工作成果和区域成矿地质条件,结合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在我省适宜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区域,划定风险勘查区、重点勘查区和一般勘查区。

  

  (二)风险勘查区是指找矿风险较高或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具有一定找矿前景的区域;重点勘查区是指成矿地质条件较好,资源潜力较大,有望取得重大找矿成果,且以重点矿种为主的重要成矿区带及战略性矿产成矿区;一般勘查区是指通过简单地质工作即可进行开采,以砂、石、粘土等建筑材料为主要矿种的区域。

  

  (三)风险勘查区、重点勘查区、一般勘查区划定后向社会公示。未经划定和公示的区域暂不设置新的探矿权。对已划定的风险勘查区、重点勘查区、一般勘查区,省国土资源厅可根据新的地质工作成果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二、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地质勘查市场

  

  (一)进一步健全地质勘查市场,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地质勘查,调动各方积极性,形成国家、企业和社会资本共同投入的多元地质找矿机制。社会资本可以和财政资金合作开展地质勘查。对适宜开展大规模勘查的区域,推进实施找矿新机制,集中技术和资金优势,组织进行整装勘查开发。

  

  (二)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性基础性地质工作,为社会资本投入地质勘查提供基础地质信息。在风险勘查区由财政投资开展前期地质工作后,降低勘查风险,引入社会资本进行地质勘查;在重点勘查区由财政投资达到预查或普查程度后,再引入社会资本进一步勘查。也可由财政直接投资完成详查或勘探工作后,直接出让采矿权。

  

  三、分类出让探矿权

  

  (一)风险勘查区采取申请在先或优选勘查实施方案的方式出让探矿权,勘查成果属探矿权人所有,探矿权人享有采矿优先权。

  

  (二)重点勘查区由财政出资勘查的项目,委托国有地勘单位承担并申请探矿权,勘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探矿权,勘查成果归国家所有,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引进其他资金进行合作勘查。财政出资勘查并初步探明矿产地的区块,以市场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对其中的大宗整装大中型矿产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大型优势企业勘查开发。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和引进其他资金进行合作勘查开采。

  

  (三)一般勘查区不设置探矿权,以市场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四)现有矿山深部和外围,不宜单独设立矿业权,可利用现有开采系统进行开采的区域,以协议方式将探矿权出让给原矿山企业。取得勘查成果后,按规定为原矿山企业扩大矿区范围。

  

  四、进一步调动国有地勘单位找矿积极性

  

  (一)逐步建立公益性地质工作和商业性地质工作分开运行机制。从事公益性基础性地质工作的地勘单位,不承担商业性地质工作。鼓励现有国有地勘单位积极推进体制改革。

  

  (二)鼓励从事商业性地质工作的地勘单位与大中型企业合作进行地质找矿,国有地勘单位与大中型企业合作进行地质找矿的,优先配置探矿权。为支持国有地勘单位改革与发展,对转为企业的国有地勘单位,支持探采一体化。对确定为改企试点的国有地勘单位,鼓励进行探采一体化,可以协议方式适量配置探矿权或采矿权。

  

  (三)国有地勘单位依法以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折股参与地质找矿风险投资,分享找矿成果收益。

  

  (四)现有国有地勘单位目前持有的由财政投资的探矿权,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冀政[2008]76号)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可以进行转让。

  

  (五)在地质找矿中有新的重大发现、重大突破或取得重大成果的,对有关地勘单位、特别是主要找矿技术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六)煤炭资源勘查,按国家和省有关煤炭资源勘查的规定执行。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贯彻实施办法。凡我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的意见
河北省政府
冀政[2011]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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