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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核工业部关于放射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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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部关于放射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时,结合放射性矿产开采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开采放射性矿产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核工业部放射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
  
  二、监督、检查放射性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大、中型放射性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注销的审批工作;
  
  四、建立放射性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五、组织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六、根据需要向重点放射性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查员,向放射性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查员。所派督查员应执行全国矿产督察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 核工业部在省、自治区的矿治局(公司)对执行本办法的职责是:
  
  一、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国务院、核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放射性矿山企业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规章、规定,并报核工业部放射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总结交流所属矿山企业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五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办法负有以下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第六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七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过程中,都应当加强矿山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法规及核工业部的有关规章、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加以贯彻落实。
  
  第九条 放射性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冶回收率,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系统查定和评价。
  
  第十一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开采设计应当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应当有采矿设计。
  
  第十二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随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三条 放射性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收率,降低贫化率。
  
  第十五条 放射性矿山选冶厂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冶流程考察,对选冶回收率和选冶质量、尾矿品位没有达到计划指标的,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 在采、选冶主要放射性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地表堆存矿石、表外低品位矿石、废石、尾矿的管理,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九条 放射性矿山报销矿产储量应当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鉴定后,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属正常注销中段(阶段)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
  
  属非正常注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核工业部放射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放射性矿山地下开采的中段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注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向核工业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冶局(公司)和核工业部矿冶局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核工业部矿冶局向地质矿产部统一报送全国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放射性矿产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虚报瞒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保密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核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核工业部关于放射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时,结合放射性矿产开采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开采放射性矿产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核工业部放射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
  
  二、监督、检查放射性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大、中型放射性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注销的审批工作;
  
  四、建立放射性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五、组织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六、根据需要向重点放射性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查员,向放射性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查员。所派督查员应执行全国矿产督察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 核工业部在省、自治区的矿治局(公司)对执行本办法的职责是:
  
  一、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国务院、核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放射性矿山企业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规章、规定,并报核工业部放射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总结交流所属矿山企业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五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办法负有以下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第六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七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过程中,都应当加强矿山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法规及核工业部的有关规章、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加以贯彻落实。
  
  第九条 放射性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冶回收率,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系统查定和评价。
  
  第十一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开采设计应当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应当有采矿设计。
  
  第十二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随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三条 放射性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收率,降低贫化率。
  
  第十五条 放射性矿山选冶厂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冶流程考察,对选冶回收率和选冶质量、尾矿品位没有达到计划指标的,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 在采、选冶主要放射性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地表堆存矿石、表外低品位矿石、废石、尾矿的管理,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九条 放射性矿山报销矿产储量应当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鉴定后,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属正常注销中段(阶段)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
  
  属非正常注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核工业部放射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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