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前进入,既没有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又进行乱挖滥采的,也应撤出,不给予经济补偿; 3、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前进入,已经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核,办理了采矿许可手续,遵章进行开采,但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原则上应逐步关、停、并、转。由县(区)人民政府会同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商定,适当给予搬迁补偿; 4、经检查鉴定和协商,凡符合规定,布点合理,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继续开采的矿山企业,服从国营矿山统筹安排,可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在国营矿山范围内的边绿零星矿区,划定开采界线进行开采。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不断提高开采的技术水平,对矿产资源应综合利用,贫富兼采,提高采选矿回采率,降低开采贫化率,逐步达到国家对开采矿种的规定标准。禁止乱挖滥采,浪费资源。并逐步配备地测人员,对矿山的采出量、“三率”进行监测,并按月、季、半年、年度向县(区)矿管会填报本企业矿产资源利用报表。 第十九条 露天开采的矿山,必须采取自上而下的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及坡度应严格执行矿山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矿山安全条例》中的各项规定,禁止设独眼井和进行无通风设备,无有害气体监测,无安全照明设备等无安全基本保障的开采。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闭坑矿山,应按规定进行平复、植树、种草、还耕还林,注重生态与环境保护。有条件的,可利用采后矿坑进行水产养殖。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市已规定统一收购销售的矿产品,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上级未作规定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指定专营管理部门和单位,在收购、销售、品位、价格上统一管理,以利于资源保护和维护采矿者的权益,打击非法倒卖矿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并按云矿管发[1990]007号文件规定向县(区)矿管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矿管部门或市、县(区)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1、宣传贯彻《矿产资源法》及有关矿管法规成绩显著者; 2、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成绩显著者; 3、保护矿产资源,制止非法采矿、乱挖滥采成绩显著者; 4、为矿山企业进行技术、安全服务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市、县(区)矿管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退回、赔偿损失、处予罚款、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开采,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罚: 1、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或擅自进入其它矿区采矿的; 2、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长采矿登记手续,而继续采矿的; 3、擅自变更矿区范围和开采矿种,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4、擅自变更矿山企业名称,而未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的; 5、办理了闭坑手续,又继续开矿的; 6、违反矿管法律、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7、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采矿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的; 8、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9、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转包矿产资源(矿坑、采场、矿井)和采矿权(采矿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经指出并给予行政处罚后,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办理年审注册登记。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购销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和矿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0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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