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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昆明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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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市、县(区)属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国营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多种形式开办的集体性质的矿山企业及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市、县(区)属国营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矿权,办理工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采矿活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抵押和转让。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以国营矿山为主,乡镇集体矿山为辅,严格限制个体采矿范围的原则。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指导和帮助其发展,指导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惜,有效保护,节约使用矿产资源,发展矿业的方针,遵循放开与管好同步,开发与保护并重,贫富兼采,综合利用,制止浪费的原则。县(区)、乡(镇)、办事处可以多层次、多形式发展矿业。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采矿业采取优惠政策。
  
  第六条  市、县(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矿管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监督管理的常设职能部门,在市、县(区)劳动、计委、经委、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土地、规划、环保、乡镇局等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上一级矿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矿产资源丰富,矿山企业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可设矿管所(站),负责对本乡(镇)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并对上级矿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与登记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必须按《矿产资源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省矿管会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采矿活动。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按《矿产资源法》、《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合格证等有关证件,方可进行采矿活动。其办矿条件及审批程序如下:
  
  1、集体矿山企业的采矿范围:零星分散矿产、小矿床、小矿点,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采后残留矿;经省、市矿管部门划定的国家在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部分矿段。
  
  2、开办集体矿山应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和必需的办矿资金(不低于五万元),并有懂得办矿知识和取得办矿资格的办矿负责人和采矿技术人员;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标明矿界范围的图件及合理的开采方案等有关资料;有切实可行的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同等规模的国营矿山企业相同的办矿条件。
  
  3、具备上述办矿条件的,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1)办矿负责人将办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填写的《申请表》一式五份(跨县的六份),报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再报县(区)企业主管部门(中型以上矿山报市)审查。
  
  (2)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对爆炸物品的储运、使用;规划定点;生产技术条件;安全生产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办矿条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送县(区)矿管会审核。
  
  (3)矿管会根据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及矿管法规的规定,就开采范围、办矿条件、资源的综合利用、合理开发等内容进行审核,并会同有关部门现场核定矿区界线,审批办理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和《批准通知书》,同时报市矿管会备案。
  
  (4)办矿人持上述“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应办理安全许可手续。需使用炸药的,还必须申办《爆炸物品使用证》手续。
  第九条  个体采矿必须遵章守法,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安全合格证》等有关证件,才能进行采矿活动。其办矿条件及审批程序如下:
  
  1、个体采矿范围:国营及集体矿山不便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边远、贫困地区可适当放宽采矿范围。
  
  2、个体采矿应具备的条件:有按规定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有明确的开采区范围及有关图件和必须的办矿资金(不低于一万元);有懂得办矿知识或经过培训取得《资格证》的办矿负责人和相应的管理人员;有保护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及必须的规章制度;与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没有资源纠纷。
  
  3、个体采矿的办证程序,除事先应向矿产资源所在办事处申报、审批及不报市矿管会备案外,其他程序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办证程序相同。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颁发采矿许可证权限: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由省矿管会颁发采矿许可证;市办集体矿山企业和开采跨县(区)矿床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由市矿管会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区)矿管会颁发采矿许可证。
  
  季节性采矿,由县(区)矿管会批准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集体矿山企业的正式许可证,一般不超过五年;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和临时采矿许可证一般不超过一年。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六个月后,仍不开工的,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  建立年审注册制度。凡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必须于每年三月十五日前持《采矿许可证》和本企业上年度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到原发证的矿管机关办理年审注册手续。
  
  年审内容:
  
  1、是否依法办矿的情况;
  
  2、核定、核查矿山企业上年度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3、开采矿种、开采范围及采矿“三率”执行情况;
  
  4、矿产资源管理费的交纳情况。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未取得勘查许可证,不允许在我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勘查工作。矿山企业在规定自采矿区范围以外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必须进行勘查登记,取得探矿权,方可进行勘查,不得擅自以勘查名义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三条  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和地方性法规《滇池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采矿(含挖沙、采石、取土):
  
  1、机场、国防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
  
  2、水库、堤坝、水渠等水利设施,主要河流的安全范围内;
  
  3、铁路、公路、输电、通讯线路,油、气、水输送管道等市政设施的安全范围内;
  
  4、《滇池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
  
  5、风景区、国家确定的各级各类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
  
  6、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能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之间以及同相邻国营矿山企业的矿界争议,按《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云政发[1989]66号《关于调处土地、山林、牧场、水利、矿产资源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按规定明确的矿区范围界线不是土地、山林权属的划分界线,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因采矿和其他设施使用的土地、林区,应按土地管理和森林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尚未征用的土地、山林的权属不因矿区范围的划定而改变。
  
  第十六条  矿管部门要对集体和个体采矿加强经常性的管理或监督检查,做到依法办矿,依法治矿。企业主管部门应帮助有条件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1、对无证开采的要严格审查,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停止其开采,具备条件的限期补办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2、对越界开采和擅自进入勘查区开采以及采矿点布局过密,资源利用率极低的,限期改正或实行关、停、并、转;
  
  3、违反本办法擅自采矿的,矿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开采,并视情节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指出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对目前已进入国营矿区范围内的乡镇矿山企业,按以下原则进行清理整顿:
  
  1、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矿产资源法》颁布以后擅自进入的,一律撤出,不给予经济补偿;
  2、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前进入,既没有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又进行乱挖滥采的,也应撤出,不给予经济补偿;
  
  3、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前进入,已经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核,办理了采矿许可手续,遵章进行开采,但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原则上应逐步关、停、并、转。由县(区)人民政府会同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商定,适当给予搬迁补偿;
  
  4、经检查鉴定和协商,凡符合规定,布点合理,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继续开采的矿山企业,服从国营矿山统筹安排,可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在国营矿山范围内的边绿零星矿区,划定开采界线进行开采。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不断提高开采的技术水平,对矿产资源应综合利用,贫富兼采,提高采选矿回采率,降低开采贫化率,逐步达到国家对开采矿种的规定标准。禁止乱挖滥采,浪费资源。并逐步配备地测人员,对矿山的采出量、“三率”进行监测,并按月、季、半年、年度向县(区)矿管会填报本企业矿产资源利用报表。
  
  第十九条  露天开采的矿山,必须采取自上而下的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及坡度应严格执行矿山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矿山安全条例》中的各项规定,禁止设独眼井和进行无通风设备,无有害气体监测,无安全照明设备等无安全基本保障的开采。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闭坑矿山,应按规定进行平复、植树、种草、还耕还林,注重生态与环境保护。有条件的,可利用采后矿坑进行水产养殖。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市已规定统一收购销售的矿产品,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上级未作规定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指定专营管理部门和单位,在收购、销售、品位、价格上统一管理,以利于资源保护和维护采矿者的权益,打击非法倒卖矿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并按云矿管发[1990]007号文件规定向县(区)矿管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矿管部门或市、县(区)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1、宣传贯彻《矿产资源法》及有关矿管法规成绩显著者;
  
  2、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成绩显著者;
  
  3、保护矿产资源,制止非法采矿、乱挖滥采成绩显著者;
  
  4、为矿山企业进行技术、安全服务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市、县(区)矿管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退回、赔偿损失、处予罚款、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开采,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罚:
  
  1、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或擅自进入其它矿区采矿的;
  
  2、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长采矿登记手续,而继续采矿的;
  
  3、擅自变更矿区范围和开采矿种,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4、擅自变更矿山企业名称,而未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的;
  
  5、办理了闭坑手续,又继续开矿的;
  
  6、违反矿管法律、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7、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采矿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的;
  
  8、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9、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转包矿产资源(矿坑、采场、矿井)和采矿权(采矿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经指出并给予行政处罚后,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办理年审注册登记。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购销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和矿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0年六月十八日

昆明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市、县(区)属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国营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多种形式开办的集体性质的矿山企业及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市、县(区)属国营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矿权,办理工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采矿活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抵押和转让。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以国营矿山为主,乡镇集体矿山为辅,严格限制个体采矿范围的原则。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指导和帮助其发展,指导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惜,有效保护,节约使用矿产资源,发展矿业的方针,遵循放开与管好同步,开发与保护并重,贫富兼采,综合利用,制止浪费的原则。县(区)、乡(镇)、办事处可以多层次、多形式发展矿业。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采矿业采取优惠政策。
  
  第六条  市、县(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矿管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监督管理的常设职能部门,在市、县(区)劳动、计委、经委、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土地、规划、环保、乡镇局等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上一级矿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矿产资源丰富,矿山企业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可设矿管所(站),负责对本乡(镇)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并对上级矿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与登记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必须按《矿产资源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省矿管会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采矿活动。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按《矿产资源法》、《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合格证等有关证件,方可进行采矿活动。其办矿条件及审批程序如下:
  
  1、集体矿山企业的采矿范围:零星分散矿产、小矿床、小矿点,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采后残留矿;经省、市矿管部门划定的国家在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部分矿段。
  
  2、开办集体矿山应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和必需的办矿资金(不低于五万元),并有懂得办矿知识和取得办矿资格的办矿负责人和采矿技术人员;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标明矿界范围的图件及合理的开采方案等有关资料;有切实可行的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同等规模的国营矿山企业相同的办矿条件。
  
  3、具备上述办矿条件的,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1)办矿负责人将办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填写的《申请表》一式五份(跨县的六份),报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再报县(区)企业主管部门(中型以上矿山报市)审查。
  
  (2)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对爆炸物品的储运、使用;规划定点;生产技术条件;安全生产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办矿条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送县(区)矿管会审核。
  
  (3)矿管会根据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及矿管法规的规定,就开采范围、办矿条件、资源的综合利用、合理开发等内容进行审核,并会同有关部门现场核定矿区界线,审批办理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和《批准通知书》,同时报市矿管会备案。
  
  (4)办矿人持上述“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应办理安全许可手续。需使用炸药的,还必须申办《爆炸物品使用证》手续。
昆明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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