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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中下游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长江中下游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葛洲坝到长江口的长江中下游干流及其通江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长江中下游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长江中下游渔业资源的协调、管理。长江中下游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暂挂靠在农业部东海区渔政分 局。 第二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重点保护对象 (一)鱼类:鲤、青、草、鲢、鳙、鲫、鲥、鳜、鲂、鳊、 跪、鲻、 梭、 中华鲟、长江鲟、 白鲟、 风鲚、 刀鲚、 河豚、 银鱼、鳗鲡、 黄鳝、铜鱼、 松花鲈、胭脂鱼。 (二) 虾蟹类: 臼虾、青虾、 中华绒鳌蟹。 (三) 贝类: 三角帆蚌、 榴纹冠蚌。 (四)其他:白暨豚、江豚、大鲵、扬子鳄、乌龟、鳖。 第五条 对国家列为珍贵的水生动物,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有关法规进行管理。因科研、展出、驯养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规定保护的珍贵水生动物时, 必须经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在特定的江段、时间内限额捕捞,并缴纳资源增殖保护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猎捕、经营珍贵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对正常捕捞其他鱼类时误捕的珍贵水生动物,应立即放生; 已死亡的应报告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鱼鹰捕鱼,禁止使用拦河增(网)、迷魂阵、缝网、布网、网络子等渔具和捕捞方法。沿江闸口严禁套网生产。 第七条 1989年底以前,全面禁捕人江上溯的鲥鱼亲体。每年5月15日起至8月31日止从长江口至九江江段, 禁止使用二层和三层刺网作业。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从江西省新干到吉安江段的鲥鱼主要产卵场实行禁捕。因科研需要, 由东海区渔政分局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实行限额捕捞。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江西省阳湖口幼鲟出湖入江高峰期, 实行禁捕。禁捕时间不得少于10天。具体禁捕时间由长江中下游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商江西省渔政管理局、长江水产研究所确定。 第八条 1989年底以前,从葛洲坝到长江入海口的干流江段以及中华绒鳌蟹产卵场,每年9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对中华绒鳌蟹的亲蟹、抱卵春蟹和幼蟹实行禁捕。以人工育苗与放流增殖为目的,确需捕捞亲蟹、幼蟹、蟹苗的单位, 需经所在省 (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报东海区渔政分局批准,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限额捕捞,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所捕亲蟹、 幼蟹、蟹苗由所在省 (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单位统一收购调拨育苗、养殖和放流单位。 第九条 严禁捕捞进入江、河水域的鳗苗。鳗苗汛期,沿江省、 直辖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厂及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匝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利、 航政、 公安、 工商行政、 外贸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组织检查, 加强管理。 第十条 因养殖与科研需要采摘主要经济鱼类的鱼苗培育原钟,进行人工繁殖的单位与个人, 须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经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指定捕捞区域和时间,限额捕捞。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一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中请。 并报经所在省 (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后,方可作业。 第十二条 捕捞生产原则上不得跨省(市)作业。确需跨省 (市)作业的须经有关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核发捕捞许可证, 方可作业。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 由省 (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各省 (市) 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数和马力数要控制在1986年的基数之内。 严格制止捕捞渔船的盲目增长。 凡更新或新建渔船须经所在省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十四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施放损害渔业资源的药物时,应预先与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 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保护渔业资源。 第十五条 长江中下游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对长江干流及其通江水域中的渔业水域的污染情况和污染危害渔业事故进行监测。因污染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由渔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在鱼蟹涸游通道上修建水利工程。预先应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已造成严重阻碍鱼蟹涸游的水利工程, 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凡在鱼蟹泅游通道上建闸的, 要适时开闸纳苗。对重要苗种基地、索饵场、产卵场、越冬场及鱼蟹泅游通道等水域, 不得围垦。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保护长江渔业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 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的, 以及触犯刑法的, 由公安、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长江中下游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农业部 1988年7月2日 长江中下游渔业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