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199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计量考核发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以欺骗为目的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六)应当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七)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 第九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当地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但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确定免予资格审查的安装业务除外。 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计量检定、计量认证与计量确认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取得计量检定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检定业务。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者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自治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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