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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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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大厂及有关单位:
  
  
为做好因患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的职工的治疗和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的给付工作,现将《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
  

  一、难治病。指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目前医疗手段尚无法或难于治愈,病情处于进行性恶化状态,一般属“不可逆”的严重伤病。
  
  (一)各种晚期恶性肿瘤,经过系统治疗后病情仍在进展,并有较明显合并症。
  
  (二)颅脑损伤或疾病致长期(≥6个月)昏迷、去脑皮层状态者。
  
  (三)急性脑血管病或颅内良性器质性疾病(包括变性疾病、脱髓鞘疾病等)经半年以上治疗后,遗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三个以上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者(含二级,下同);
  
  2、遗有完全性失语者;
  
  3、严重共济失调,不能独立行走者;
  
  4、四肢瘫痪(肌力三级)遗有严重精神障碍和严重智能减退者。
  
  (四)脊髓疾病(包括:急性脊髓炎经治疗半年至1年,变性疾病,脊髓血管病,脊髓压迫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两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一级以下者;
  
  2、三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者;
  
  3、四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三级以下者;
  
  4、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瘫痪伴有大小便失禁或者伴有呼吸困难者。
  
  (五)全身型重症肌无力,手术或长期服药治疗,症状未能缓解者。
  
  (六)各种原因导致的心脏病,心功能经常Ⅳ级者。
  
  (七)各种原因导致的长期呼吸困难,需辅助呼吸,有低氧血症者。
  
  (八)中末期肝病合并肝性脑病者。
  
  (九)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十)各种维系生命的器官移植术后。
  
  (十一)呼吸系统、消化系统疾患的手术后遗留有难以治愈的瘘和消化道出血等严重并发症,如导致呼吸困难三级、营养障碍致恶液质等。
  
  (十二)大面积烧伤后,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各大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者。
  
  (十三)各种原因致双眼全盲者。
  
  (十四)其他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一般属“不可逆”的严重伤病。
  
  二、重病。指尚未达到难治病的严重程度,但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且病情有明显的活动病灶或反复不愈,经常需住院治疗才能缓解症状的重症伤病:
  
  (一)冠心病伴有频发典型心绞痛或伴有严重恶性心律失常;各类心脏病心功能经常在Ⅱ~Ⅲ级者。
  
  (二)肝硬化失代偿期(反复出现黄疸、腹水、浮肿),脾功能亢进者。
  
  (三)各种慢性肾脏疾病或泌尿系疾患,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经常出现氮质血症和酸中毒者。
  
  (四)Ⅲ期高血压病,多次测血压≥180/110mmHg,合并心、肾、脑、大动脉等器质性改变致功能不全者。
  
  (五)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
  
  (六)重性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障碍、癫痫性精神障碍、外伤性精神障碍等)时有发作,经常需住院治疗者。
  
  (七)重度癫痫。
  
  (八)肺损伤或部分切除后或中重度支气管扩张、特发性肺纤维化、哮喘、慢性支气管炎併肺气肿等疾病反复发作,经系统治疗效果不显著,呼吸困难中至重度者。
  
  (九)慢性肺结核反复排菌者。
  
  (十)糖尿病临床症状明显,经系统治疗血糖控制欠佳,反复出现酮症酸中毒者。
  
  (十一)各种原因导致的严重贫血、血小板减少、凝血功能障碍,经常需输血治疗者。
  
  (十二)各种原因导致的严重免疫功能减退伴发严重感染者。
  
  (十三)慢性骨髓炎久治不愈的瘘管,多次手术无效者。
  
  (十四)强直性脊柱炎全脊柱伴大关节僵硬强直者。
  
  (十五)各种消化系统、泌尿系统疾病需要永久造口者。
  
  (十六)各种原因致双耳聋。
  
  (十七)各种原因致双眼视力≤0.05不能矫正者。
  
  (十八)口腔颌面部肿瘤根治后。
  
  (十九)其他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重症伤病。
  
  三、较重伤病:不属于前两款病情的伤病,但具有下列条件之一,属于病情较重,且在其休医疗期或医疗期满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伤病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伤病:
  
  (一)各种恶性肿瘤,经综合治疗后,病情缓解,尚需治疗(化疗、放疗等)者。
  (二)颅脑损伤后遗留有较严重的合并症需要手术治疗者。
  
  (三)乙型和丙型肝炎,肝功能反复异常者。
  
  (四)中度癫痫。
  
  (五)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有临床症状或化验异常,需终身服药治疗者。
  
  (六)内科治疗无效的顽固性溃疡,或出现急性穿孔、大出血、瘢痕性幽门狭窄等并发症需手术治疗者。
  
  (七)较严重的椎间盘突出症近期(1个月内)需手术治疗者。
  
  (八)长管状骨或椎体骨折尚需拆除内固定物者;或一侧股骨头缺血坏死者。
  
  (九)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或反复积液,伴功能轻度受损者。
  
  (十)各种原因所致肠梗阻,反复发作,需住院治疗方缓解者。
  
  (十一)腹部手术后,遗留症状反复发作,需住院治疗者。
  
  (十二)疝反复发作,需手术治疗者。
  
  (十三)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者。
  
  (十四)放射性治疗的合并症经久不愈者。
  
  (十五)烧伤后尚需植皮者。
  
  (十六)未育妇女因疾患近期(1个月内)需手术切除双侧乳腺或输卵管,或需切除子宫者。
  
  (十七)因疾患需1个月内手术切除双侧卵巢者。
  
  (十八)一眼全盲,另眼矫正视力1.0以下者。
  
  (十九)单耳听力损失超过60分贝以上,另一耳听力损失30分贝以下者。
  
  (二十)其他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较重伤病。
  
  四、不属于上述三类疾病者,则确认为普通疾病。
  
  五、本通知所称的“难治病”即国家、省、市现行有关规定中的“绝症”。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大厂及有关单位:
  
  
为做好因患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的职工的治疗和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的给付工作,现将《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
  

  一、难治病。指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目前医疗手段尚无法或难于治愈,病情处于进行性恶化状态,一般属“不可逆”的严重伤病。
  
  (一)各种晚期恶性肿瘤,经过系统治疗后病情仍在进展,并有较明显合并症。
  
  (二)颅脑损伤或疾病致长期(≥6个月)昏迷、去脑皮层状态者。
  
  (三)急性脑血管病或颅内良性器质性疾病(包括变性疾病、脱髓鞘疾病等)经半年以上治疗后,遗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1、三个以上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者(含二级,下同);
  
  2、遗有完全性失语者;
  
  3、严重共济失调,不能独立行走者;
  
  4、四肢瘫痪(肌力三级)遗有严重精神障碍和严重智能减退者。
  
  (四)脊髓疾病(包括:急性脊髓炎经治疗半年至1年,变性疾病,脊髓血管病,脊髓压迫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两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一级以下者;
  
  2、三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二级以下者;
  
  3、四个肢体瘫痪,肌力在三级以下者;
  
  4、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瘫痪伴有大小便失禁或者伴有呼吸困难者。
  
  (五)全身型重症肌无力,手术或长期服药治疗,症状未能缓解者。
  
  (六)各种原因导致的心脏病,心功能经常Ⅳ级者。
  
  (七)各种原因导致的长期呼吸困难,需辅助呼吸,有低氧血症者。
  
  (八)中末期肝病合并肝性脑病者。
  
  (九)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十)各种维系生命的器官移植术后。
  
  (十一)呼吸系统、消化系统疾患的手术后遗留有难以治愈的瘘和消化道出血等严重并发症,如导致呼吸困难三级、营养障碍致恶液质等。
  
  (十二)大面积烧伤后,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各大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者。
  
  (十三)各种原因致双眼全盲者。
  
  (十四)其他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一般属“不可逆”的严重伤病。
  
  二、重病。指尚未达到难治病的严重程度,但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且病情有明显的活动病灶或反复不愈,经常需住院治疗才能缓解症状的重症伤病:
  
  (一)冠心病伴有频发典型心绞痛或伴有严重恶性心律失常;各类心脏病心功能经常在Ⅱ~Ⅲ级者。
  
  (二)肝硬化失代偿期(反复出现黄疸、腹水、浮肿),脾功能亢进者。
  
  (三)各种慢性肾脏疾病或泌尿系疾患,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经常出现氮质血症和酸中毒者。
  
  (四)Ⅲ期高血压病,多次测血压≥180/110mmHg,合并心、肾、脑、大动脉等器质性改变致功能不全者。
  
  (五)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
  
  (六)重性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障碍、癫痫性精神障碍、外伤性精神障碍等)时有发作,经常需住院治疗者。
  
  (七)重度癫痫。
  
  (八)肺损伤或部分切除后或中重度支气管扩张、特发性肺纤维化、哮喘、慢性支气管炎併肺气肿等疾病反复发作,经系统治疗效果不显著,呼吸困难中至重度者。
  
  (九)慢性肺结核反复排菌者。
  
  (十)糖尿病临床症状明显,经系统治疗血糖控制欠佳,反复出现酮症酸中毒者。
  
  (十一)各种原因导致的严重贫血、血小板减少、凝血功能障碍,经常需输血治疗者。
  
  (十二)各种原因导致的严重免疫功能减退伴发严重感染者。
  
  (十三)慢性骨髓炎久治不愈的瘘管,多次手术无效者。
  
  (十四)强直性脊柱炎全脊柱伴大关节僵硬强直者。
  
  (十五)各种消化系统、泌尿系统疾病需要永久造口者。
  
  (十六)各种原因致双耳聋。
  
  (十七)各种原因致双眼视力≤0.05不能矫正者。
  
  (十八)口腔颌面部肿瘤根治后。
  
  (十九)其他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重症伤病。
  
  三、较重伤病:不属于前两款病情的伤病,但具有下列条件之一,属于病情较重,且在其休医疗期或医疗期满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伤病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伤病:
  
  (一)各种恶性肿瘤,经综合治疗后,病情缓解,尚需治疗(化疗、放疗等)者。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难治病、重病、较重伤病范围确认标准》的通知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穗劳社工伤[20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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