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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国家标准总局关于国家标准的计划编制、制订和复审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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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加速建立国家标准,提高国家标准质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编制、国家标准的制订和复审工作的主要程序及其要求暂行规定如下:


一、 编制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主要工作程序及其内容和要求


 1.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提出
  (1)国家标准总局在每年六月提出编制下年度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下达给各部门和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2)各部门和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编制国家标准计划的原则、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本专业归口的国家标准计划项目建议及建议书(其中包括采纳有关单位、团体或个人提出的建议),经汇总、协调、审查后,于十月底提出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草案)送国家标准总局。
  各部门和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协调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过程中有困难时,可要求国家标准总局协助解决。


 2.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下达和执行
  (1)各部门和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草案)经国家标准总局汇总、审定、批准后于十二月下达。
  (2)各部门和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接到国家标准总局下达的标准计划项目后,即向有关单位下达任务。
  (3)各负责起草标准的单位接到上级下达的制订国家标准计划任务后,应迅速确定执行人员,制订并上报计划任务书或工作计划,积极认真开展工作。
  (4)执行国家标准计划过程中,如有困难需要调整时,由负责起草标准单位提出报告,说明调整意见及理由,经主管部门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后报国家标准总局批准。


二、 制订、修订国家标准的主要工作程序及其内容和要求


 1. 编制国家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
  (1)负责起草标准的单位应按计划任务书或工作计划的要求起草国家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
  (2)起草国家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二章和GB1.1至81《标准化工作导则 编写标准的一般规定》的要求。
  (3)国家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完成后,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①工作简要过程,包括任务来源、采用或参考国外标准情况、协作单位、主要过程等;
  ②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③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④与国外现行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
  ⑤与现行的法令、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关系;
  ⑥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⑦废除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⑧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如参考资料目录,重要内容的解释等。
  (4)对需要有标准物质对照的标准,应在审查标准前制备相应的标准物质,或标准样品。


 2. 国家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和提出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
  (1)国家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经起草标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后,印发各主要有关生产、使用、科研、检验单位及大专院校征求意见。
  (2)国家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应明确征求意见的期限,可能时,列出征求意见的表格,以利对意见的综合、整理。
  (3)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如意见比较重大,应说明论据或提出技术经济论证。
  (4)征求意见期满后,负责起草国家标准单位应对征集来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确定取舍,并列出“意见汇总处理表”。
  (5)负责起草国家标准单位将经过征求意见后修改提出的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连同《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同时提出参加审查标准的单位和人员建议名单,经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审阅签署后报请主管部门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
  修改后的国家标准草案,如有重大改动,应重新征求意见。


 3. 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和提出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
  (1)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由负责该项目的部门组织审查,或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审查委员会审查;
  (2)审查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可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对技术、经济意义重大,涉及面广,意见比较分歧的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可用会议审查;对涉及面较小,意见分歧不大的,可用函审。用会议审查或函审,由审查部门决定。
  (3)关于参加审查标准(会议审查或函审)的单位和人员,由各部门组织审查时,应有有关主要的生产、使用、科研、检验单位和大专院校的代表参加;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审查委员会审查时,除应有委员会的成员外,可根据需要,选择上述有代表性单位的代表参加。
  (4)审查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时,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①标准草案是否符合或达到预定的目的和要求;技术内容是否符合我国实际和科学技术发展方向;技术规定是否先进、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各项规定是否完整,等等;
  ②与我国有关法令、法规、国家标准是否一致,与国际标准是否协调;
  ③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和过渡办法是否适当;
  ④其它应予审查的事项。
  (5)当采用会议审查时,主管部门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至少要在会前四十五天将会议通知、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和《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发给参加标准审查会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并抄送国家标准总局。
  审查会上应充分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并按讨论结果提出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建议实施日期,写出会议纪要或审查结论(附参加审查标准会议单位和人员名单)。
  审查会上经多次讨论、协商仍不能一致的重要问题,可在会后由主管部门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请国家标准总局协调或仲裁,并将协调、仲裁结果函告参加审查标准的成员。
  (6)当采用函审时,函审的时间一般为两个月,如无回函,即按同意处理。
  对函审的意见应予综合整理,列出函审意见处理表和结论,并提出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
  如函审中意见分歧较大,经修改后的国家标准草案(送审二稿)应再次函审,或改用会议审查。
  (7)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的编写质量应由主管部门指定的标准化机构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上述各程序的要求后,报主管部门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4. 国家标准草案的报批
  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由主管部门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人审核签署后备文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批(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批的应同时抄送主管部门),报送时应有:
  (1)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四份;其中一份的插图应符合制版的要求;
  (2)《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审查结论,各二份。
  (3)当标准内容大部引用国外标准时,一般应有该国外标准原文或译文一份。


 5. 国家标准的批准和发布
  (1)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总局审核后批准;重大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总局转报国务院批准。
  (2)批准的国家标准,连同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由国家标准总局发布,并将批准的国家标准一份退报批单位。


 6. 国家标准的出版和发行
  (1)国家标准统一由技术标准出版社印刷、出版。
  (2)技术标准出版社在出版过程中,发现标准内容有疑点或错误时,应及时报告国家标准总局处理。
  (3)经批准的国家标准,在印刷出版过程中一般不得随意更改,更改技术内容时,须经国家标准总局同意。
  (4)需要翻译译为外文出版的国家标准,其译稿由该主管部门审定。


三、 现行国家标准复审的主要工作程序及其内容和要求


 1. 现行国家标准,包括已确认或已修改、补充的标准,一般经过实施三至五年,应对其是否适应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的要求进行复审。


 2. 国家标准的复审工作,由主管部门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3. 复审前,主持国家标准复审的单位应收集贯彻标准中所发现的问题,有关标准的技术和经济发展的情况,分类整理,列为复审的主要内容。


 4. 复审国家标准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参加复审的应有参加过标准审查会议的主要单位或成员。当用会议审查时,主持复审的单位至少在复审前四十五天将复审项目、内容和要求通知参加复审的人员;采用函审时,期限为两个月;无复函,即按同意处理。


 5. 国家标准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标准内容不作修改,或作编辑性修改,仍能适应当前生产、使用需要,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的,给予确认;确认的标准,不改标准的编号和年代号。当标准重版时,在标准封面写明××××年确认字样。
  (2)为完善和充实标准内容,或为使标准更切合实际和当前科学技术水平,对标准条文、图、表仅作少量修改、补充时,按《关于国家标准修改、补充的暂行办法》办理。
  (3)标准主要技术规定需要作较大的修改才能适应当前生产、使用的需要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应作为修订项目。
  修订的标准编号不变,仅把年代号改为新修订的年代号。
  (4)标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的需要,或已为新的标准所代替,以及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应予废止。


 6. 主持国家标准复审的单位,在复审结束后,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意见处理、复审结论和依据,报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审阅后报主管部门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标准总局批准、发布。


四、 其  它


 1. 各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情况,制订工作细则。


 2. 关于工程建设、军工、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的计划编制、制订和复审工作程序,可由分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另订具体规定。


 3. 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由国家标准总局修订、补充。


 4.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实施,从实施之日起原国家科委1963年6月颁发的“工农业产品国家标准的制订和报批办法”作废。


 附: “国家标准的计划编制、制订和复审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的编制说明


 1. 1963年9月原国家科委颁发“工农业产品国家标准的制订和报批办法”以来,不少部门曾据此制订了具体规定,对统一制订国家标准的程序和要求起了积极作用。其后经过十年动乱,上述有关规定执行得很差,因此,有必要重新制定此项办法。现将过去行之有效的部分保留下来,并综合了当前各部门制订标准的主要程序,同时也根据新的情况做了若干的补充,并增加了计划编制、复审的内容定名为“国家标准的计划编制、制订和复审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2. 编制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草案)过程中的协调,包括各主管部门之间和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之间的相互协调;通过协调,使有关协作项目都列入彼此的标准计划项目(草案)中。


 3. 鉴于当前编制、审查国家标准有两种方式,一是由主管部门负责,一是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二者的工作过程大同小异,因此,本《规定》不能制订出二者都适用的较细的具体规定,只能对主要程序和要求做出原则性规定。各部门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如认为有必要,可据此作出适合本部门需要的更具体的规定。


 4. 关于《标准编制说明》及附件的内容,《规定》中只提了主要内容或项目(但并不是都要列的),至于哪些列入《编制说明》,哪些做为附件,或者增减哪些内容,由负责起草标准单位决定,或同技术归口单位、秘书处商定。《编制说明》和附件的内容必须与国家标准的内容一致,它应随国家标准内容的修改而有所修改。


 5. 关于贯彻国家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应是全面性的,在第一次编写中一般是不完整的,在征求意见后,应把有关单位提出的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意见综合整理,再适当考虑其他因素,提出一个比较全面的贯彻国家标准的要求和措施意见。


 6. 本《规定》规定了国家标准的审查可由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也可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审查委员会审查,无论采用那种方式,都应坚持科学性、民主性,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标准质量,以树立和维护标准审查会的权威,确保贯彻标准的成效。


 7. 各程序中使用的表格,因目前积累的经验不多,暂不作统一规定;拟实行一段时间后,再作统一规定。


 8. 因现在经济体制在调整和改革中,许多工作无法定型,所以本《规定》只能是暂行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制订正式规定。

国家标准总局关于国家标准的计划编制、制订和复审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国家标准局(已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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