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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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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制定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标准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任何人、机关或团体得向标准专责机关提出制定、修订或废止国家标准之建议。
  
  前项建议,应备具标准建议书,并得同时引附所编拟之标准草案建议稿及国内外相关技术规格、标准等资料。
  
  标准专责机关依职权提出制定、修订或废止国家标准之建议,适用前项规定。
  
  第二项标准建议书应记载项目如下:
  
  一、标题。
  
  二、范围。
  
  三、目的及理由。
  
  四、工作计划。
  
  五、相关文件资料。
  
  六、可提供协助之单位与联络方法。
  
  前项各款项目之内容,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总号第一三一六二号办理;有不符合情形时,标准专责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者,送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 审议不予采行。
  
  第 3 条
  
  标准建议书,应以我国文字为之;其为科学名词之译名,得附注外文原名;原系外文者,应检附原本。
  
  前项译名,有国家标准规定者,依国家标准规定;无国家标准规定者,得依国立编译馆编译之译名。
  
  第 4 条
  
  国家标准制定、修订或废止之建议,由审查委员会审议。
  
  前项建议,经审议后应将审议结果通知原建议人。
  
  第 5 条
  
  前条国家标准制定、修订或废止之建议,经审议认为有采行必要者,应于全国性标准化业务之刊物上公告。
  
  第 6 条
  
  标准专责机关对于国家标准制定之建议,经审议认为有采行必要者,应参酌该建议所附之标准建议书、标准草案建议稿、国内外相关技术法规及标准等资料、各界之意见、国内产制及消费状况等,编拟国家标准草案。
  
  第 7 条
  
  前条国家标准草案之编拟,得交由国家标准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办理或委讬专业机关、团体、学校、厂商或专家办理。
  
  编拟国家标准草案时,如有相关国际标准存在或即将完成,应以其全部或相关部分为编拟依据。但由于保护效果不足、气候、地理或基本技术问题等因素,使该国际标准或其相关部分对国家标准制定目的之达成并非有效或适当者,不在此限。
  
  国家标准草案应载明事项及其程式,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总号第三六八九号办理。
  
  第 8 条
  
  依前条规定编拟国家标准草案,必要时得经标准专责机关安排于现场勘察与试验之。
  
  前项现场勘察与试验,得委讬其他机关、团体或专家办理之。
  
  第 9 条
  
  依第六条规定编拟国家标准草案,如涉及国家安全需要、防止诈欺或保护有关环境、人类健康或安全、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等合法目的,且无相关国际标准可供依循或其他国家之相关国家标准可供参酌,标准专责机关应安排进行危害评估;其结果应采为编拟国家标准草案之依据。
  
  前项危害评估,得委讬其他机关、团体或专家办理。
  
  评估危害时,应考量下列事项:
  
  一现有之科学及技术资料。
  
  二相关之处理程序技术,包含制程或生产、操作、检验、取样或试验法。
  
  三对产品所预定之最终用途。
  
  第 10 条
  
  国家标准草案经编拟后,由标准专责机关征求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技术委员会委员、审查委员会委员、专家、厂商、机构、机关、团体、学校之意见。
  
  标准专责机关收到前项征得之国家标准草案意见,应编成审查意见汇编。
  
  对请求答覆者,应答覆之,如国家标准草案与国际标准不同,并应附具理由。
  
  前项审查意见汇编,应依序载明下列事项:
  
  一无意见之委员或单位名称。
  
  二概括性之一般意见。
  
  三针对特定节次之分项意见。
  
  第 11 条
  
  依前条规定征求意见,应以通知与公告方式同时并行。
  
  前项通知与公告,其征求意见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但发生或可能发生安全、健康或环境方面之紧急问题者,得缩短之。
  
  前项通知之程式,由标准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 12 条
  
  国家标准草案由相关类别之技术委员会,参酌第十条第二项之审查意见汇编及相关资料审查之。
  
  前项审查,应就技术上达成下列事项审酌之:
  
  一反映国内产制能力及技术水准。
  
  二改善产品品质及增进产制效率。
  
  三维持产制与使用或消费之合理化。
  
  四符合相关之国际标准。
  
  五依性能上之需求而非设计上或描述上之特性制定标准。
  
  技术委员会审查国家标准草案时,应邀请第十条第一项征求意见之对象及相关人员列席,陈述意见。
  
  国家标准草案经审查通过后,应编成国家标准稿;未通过者,应加以修正编成新标准草案,并依第十条规定征求意见后,再送审查。但经审查未通过且无法修正或其在最初审查之日起二年内无法通过或无新标准草案者,得撤销之。
  标准专责机关应就国家标准草案之编拟缘由、审查过程及结果等作成审查节略。
  
  第 13 条
  
  国家标准稿由审查委员会参酌前条第五项之审查节略及审查相关资料审定之。
  
  前项审定所涉及之技术事项,除发现内容互相矛盾或与政策、其他法令或国家标准相抵触外,只得就文字为修正。
  
  审查委员会审定国家标准稿时,得邀请原审查之技术委员会主席或经其指定当日出席之技术委员列席,说明审查相关事项。
  
  国家标准稿经审定通过后,应赋予我国国家标准之识别符号及编号,并编成国家标准审定稿;未通过者,应附具审定结果发还原审查之技术委员会重新审查之。
  
  前项我国国家标准识别符号及编号之使用规定,由标准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 14 条
  
  前条国家标准审定稿由标准专责机关报请经济部核定公布,并将标准名称刊载于全国性标准化业务之刊物上。
  
  前项国家标准审定稿经公布后,应命名为中华民国国家标准。
  
  除前项规定外,不得称为中华民国国家标准。
  
  第 15 条
  
  国家标准公布后,应于三十日内通知原国家标准制定建议人。
  
  国家标准公布后,如有我国参加之国际、区域相关标准或贸易条约、协定或组织之其他会员请求提供国家标准时,应提供之。
  
  第 16 条
  
  第六条 至第十五条规定,于国家标准之修订准用之。
  
  国家标准之修订,如系因原核定公布之国家标准上有单纯文字之错误、数值误植或其他不影响实质内容之修订,由标准专责机关迳送审查委员会审定后,报请经济部核定公布,并将名称刊载于全国性标准化业务之刊物上。
  
  第 17 条
  
  国家标准废止之建议,经审核认为有采行必要,并经公告征求各方意见后,标准专责机关应将该建议所附之标准建议书,送请相关之技术委员会与审查委员会,先后为审查与审定;经通过废止者,应报请经济部核定公布,并将名称刊载于全国性标准化业务之刊物上。
  
  国家标准如系因国家标准技术委员会将之并入其他国家标准内或为其他国家标准所涵盖时;其废止之程序由标准专责机关迳送审查委员会审定后,报请经济部核定公布,并将名称刊载于全国性标准化业务之刊物上。
  
  第 18 条
  
  国家标准自制定或修订公布之日起满五年者,标准专责机关应公告征求修订或废止之意见,如无意见,即迳提审查委员会确认,并由标准专责机关公布;如有意见,应依前二条规定予以修订或废止。自确认公布之日起满五年之国家标准,亦同。
  
  前项意见,应于公告次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国家标准制定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标准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任何人、机关或团体得向标准专责机关提出制定、修订或废止国家标准之建议。
  
  前项建议,应备具标准建议书,并得同时引附所编拟之标准草案建议稿及国内外相关技术规格、标准等资料。
  
  标准专责机关依职权提出制定、修订或废止国家标准之建议,适用前项规定。
  
  第二项标准建议书应记载项目如下:
  
  一、标题。
  
  二、范围。
  
  三、目的及理由。
  
  四、工作计划。
  
  五、相关文件资料。
  
  六、可提供协助之单位与联络方法。
  
  前项各款项目之内容,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总号第一三一六二号办理;有不符合情形时,标准专责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者,送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 审议不予采行。
  
  第 3 条
  
  标准建议书,应以我国文字为之;其为科学名词之译名,得附注外文原名;原系外文者,应检附原本。
  
  前项译名,有国家标准规定者,依国家标准规定;无国家标准规定者,得依国立编译馆编译之译名。
  
  第 4 条
  
  国家标准制定、修订或废止之建议,由审查委员会审议。
  
  前项建议,经审议后应将审议结果通知原建议人。
  
  第 5 条
  
  前条国家标准制定、修订或废止之建议,经审议认为有采行必要者,应于全国性标准化业务之刊物上公告。
  
  第 6 条
  
  标准专责机关对于国家标准制定之建议,经审议认为有采行必要者,应参酌该建议所附之标准建议书、标准草案建议稿、国内外相关技术法规及标准等资料、各界之意见、国内产制及消费状况等,编拟国家标准草案。
  
  第 7 条
  
  前条国家标准草案之编拟,得交由国家标准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办理或委讬专业机关、团体、学校、厂商或专家办理。
  
  编拟国家标准草案时,如有相关国际标准存在或即将完成,应以其全部或相关部分为编拟依据。但由于保护效果不足、气候、地理或基本技术问题等因素,使该国际标准或其相关部分对国家标准制定目的之达成并非有效或适当者,不在此限。
  
  国家标准草案应载明事项及其程式,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总号第三六八九号办理。
  
  第 8 条
  
  依前条规定编拟国家标准草案,必要时得经标准专责机关安排于现场勘察与试验之。
  
  前项现场勘察与试验,得委讬其他机关、团体或专家办理之。
  
  第 9 条
  
  依第六条规定编拟国家标准草案,如涉及国家安全需要、防止诈欺或保护有关环境、人类健康或安全、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等合法目的,且无相关国际标准可供依循或其他国家之相关国家标准可供参酌,标准专责机关应安排进行危害评估;其结果应采为编拟国家标准草案之依据。
  
  前项危害评估,得委讬其他机关、团体或专家办理。
  
  评估危害时,应考量下列事项:
  
  一现有之科学及技术资料。
  
  二相关之处理程序技术,包含制程或生产、操作、检验、取样或试验法。
  
  三对产品所预定之最终用途。
  
  第 10 条
  
  国家标准草案经编拟后,由标准专责机关征求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技术委员会委员、审查委员会委员、专家、厂商、机构、机关、团体、学校之意见。
  
  标准专责机关收到前项征得之国家标准草案意见,应编成审查意见汇编。
  
  对请求答覆者,应答覆之,如国家标准草案与国际标准不同,并应附具理由。
  
  前项审查意见汇编,应依序载明下列事项:
  
  一无意见之委员或单位名称。
  
  二概括性之一般意见。
  
  三针对特定节次之分项意见。
  
  第 11 条
  
  依前条规定征求意见,应以通知与公告方式同时并行。
  
  前项通知与公告,其征求意见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但发生或可能发生安全、健康或环境方面之紧急问题者,得缩短之。
  
  前项通知之程式,由标准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 12 条
  
  国家标准草案由相关类别之技术委员会,参酌第十条第二项之审查意见汇编及相关资料审查之。
  
  前项审查,应就技术上达成下列事项审酌之:
  
  一反映国内产制能力及技术水准。
  
  二改善产品品质及增进产制效率。
  
  三维持产制与使用或消费之合理化。
  
  四符合相关之国际标准。
  
  五依性能上之需求而非设计上或描述上之特性制定标准。
  
  技术委员会审查国家标准草案时,应邀请第十条第一项征求意见之对象及相关人员列席,陈述意见。
  
  国家标准草案经审查通过后,应编成国家标准稿;未通过者,应加以修正编成新标准草案,并依第十条规定征求意见后,再送审查。但经审查未通过且无法修正或其在最初审查之日起二年内无法通过或无新标准草案者,得撤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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