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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47-9-27 执行日期:1955-9-2 生效日期:1900-1-1 办法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办法依标准法第一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国家标准之制定,依本办法行之。 第三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经程序) 制定国家标准,应经过之程序如下: 一 提议。 二 起草。 三 征求意见。 四 初审。 五 复审。 六 审决。 七 核定。 八 公布。 第四条 (对厘订某种标准建议之接受或否决) 中央标准局对政府机关、学校、团体、公私厂商或消费者提出厘订某种标准之建议时,应视实际情形,予以接受或否决。 第五条 (草案之编拟) 前项建议经中央标准局接受后,提交有关标准起草委员会或委托机关、团体、学校、厂商、专家编拟标准草案,所需参考资料由中央标准局给之。 第六条 (对草案征求意见) 编拟完竣之草案,由中央标准局印发各委员专家及有关方面征求意见。 第七条 (初步审查) 汇集各方对于标准草案之意见,交有关标准起草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或另组专门委员会加以初步审查。 第八条 (复审) 标准草案经初步审查通过后,由标准起草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议复审之,如常务委员会认为未能适合时,发还小组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重加研究后,再行审议。 第九条 (审定) 标准草案经复审通过后,由标准审查委员会审定之。 如审查结果认为未能适合时,发还有关标准起草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议复议后,再行送审。如经发还标准起草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议复议通过之标准草案,标准审查委员会仍认为不适合时,待组织专门委员会研究后审核之。 如标准审查委员会对某案问题不能表决时,待组织促裁委员会,由对立两方各指派三人,由标准审查委员会聘请会外专家一人为主席表决之。 第十条 (标准草案之核定公布) 标准草案经标准审查委员会审决后,送由中央标准局呈请经济部核定,公布为国家标准,完成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 (施行日)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国家标准制定办法 台湾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