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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民办教育促进法 实施条例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及扶持与奖励措施 进一步得到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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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 4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399号国务院今予以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 实施条例分为总则、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民力、学校的设立、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民力、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扶持与奖励、法律责任和附则,共8章54条。实施条例在民力、教育促进法 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民办学校举力、者的条件、民力、学校的组 织与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以及国家对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其颁布实施,对进一步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增加全社会的教育投入和教育供给方式的多样性和选择性,满足人 民群众受教育的需要,扩大教育规模,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的合法权益,推动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 略都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 为了使财政部门更好地贯彻落实实施条例,现将其涉及财政 工作的规定介绍如下:

??? 一、民办学校的举办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 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 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 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第2 条)

???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力、 民办学校。联合举力、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 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第4条)

???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第5条)

??? 公办学校参与举力、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第6条)

???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 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第7条)?

???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力、学经费。

???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第8条)

???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第10条)

?二、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 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第19条)

???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 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27条)

???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第29条)

???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第31条)

三、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34条)

???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35条)

???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36条)

???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第37条)

四、扶持与奖励

???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第3条)

???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第38条)

???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39条)

??? 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3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40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3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力、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第41条)

???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第42条)

???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第44条)

???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第45条)

??? 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第46条)

???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第 47条)

???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48条)???

???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53条)

五、法律责任

??? 民办学校末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fLL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 f比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第50条)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校合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第51条)

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民办教育促进法 实施条例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及扶持与奖励措施 进一步得到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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