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建设银行关于国营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分行,深圳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分行: 1985年10月22日,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联合发出《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住宅和其他商品房开发实际成本中“配套工程费”的内容,暂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凡能组织经营的配套工程,其费用应由规定的投资渠道解决;不能组织经营的,可列入“配套工程费”。需要采用待摊和预提方法核算的费用,应比照《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严格控制,由同级建设银行审定。 二、开发项目的征地拆迁有关费用,应按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规定列入成本。土地开发项目列入“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项下,住宅和其他商品房开发项目列入“土地开发费”项下。拆迁旧房残值收入,相应冲减成本。 三、各开发公司的“管理费用”不得预提包干,一律比照国营施工企业实行计划管理的办法,年终应按实际发生数调整成本。 四、开发公司经营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发生的地段差价,暂作为公司利润,在利润总额的“开发项目销售利润”中反映。 五、开发公司职工的经营性生产奖等奖金,均应在税后留利(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开发成本。 六、开发公司自身留用的住宅、办公等商品房,应有相应的投资来源,并应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所花投资不得摊入对外出售的商品房售价内。 七、库存材料因国家调整价格所发生的价差,应比照施工企业列营业外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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