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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粮农组织财务条例 (1945年10月16日) 第I条 适用范围 1.1本条例适用于联合国粮农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II条 财政周期 2.1根据章程第XVⅢ条第4款,财政周期为两个历年。 第Ⅲ条 预算 3.1预算概要由总干事编制。 3.2概算包括有关财政周期内的收入和支出,用美元计算。 3.3提出预算概算应以计划-预算为基础,并按计划目的分章;必要时,还可再分为计划及分项计划。预算概算应包括该财政周期的工作计划、大会或理事会所要求的情况说明、附件或解释性文件、以及总干事认为适当的其他附件和说明。 3.4总干事应向大会例会提出下一个财政周期的详细的预算概算。概算应在例会预定开幕日期至少六十天以前送交全体成员国和准成员。 3.5总干事应安排计划委员会和财政委员会在大会年初对预算要点进行审议,并安排理事会在大会例会预定开会日期至少九十天以前对预算概要进行审议。 3.6理事会应就总干事提出的概算向大会提出报告。该报告应与概算同时送交全体成员国和准成员。 3.7大会对概算进行适当研究后,应在例会上通过下一个财政周期的预算。 3.8总干事认为必要时,可根据本条例第6.3条,提出追加概算,以解决紧急支出。 3.9总干事编制追加概算的形式,应与财政周期的概算相一致,并应将此追加概算提交大会和理事会。理事会应审议这些概算并就此向大会提出报告。 第IV条 拨款 4.1(a)大会通过的一个财政周期的拨款,即构成对总干事的授权,总干事可以在通过拨款用途和数额的范围内承担义务和进行支付。 (b)总干事亦可在未来财务周期的拨款获得通过以前,承担为继续有效地发挥本组织的作用所必需的义务,但这些义务仅限于持续性的行政需要,而且不得超过当前财政周期预算所批准的此种需要的规模。 4.2除财务条例第4.3条对技术合作计划所作的规定外,拨款仅可于有关财政周期内用于各项义务,财政周期结束时,未承担义务的拨款应予撤销。 4.3大会核准给技术合作计划的拨款,连同按照财务条例第4.5条(b)项过户给技术合作计划的任何资金,在资金核准或过户以 后的下一个财政周期内,仍可用于承担各项义务。但在资金核准或过户的周期以后的财政周期结束时尚未动用的拨款则应予以撤销。 4.4在财政周期最后一天尚未清偿的法定义务所需用的那部分拨款,应予保留十二个月,但有关进修金的尚未清偿的法定义务所需用的那部分拨款,则应继续保留至该进修期限到期或由于其他原因而结束时为止。到十二个月期末或进修期限结束时,任何结余应转入当时的财政周期的杂项收入。那时,任何具有正当理由仍需清偿的义务应从当时财政周期的拨款中开支(但进修金不在此例)。 4.5(a)预算中同一章内的流用可由总干事付诸实施。如果经费是由一个处(或其相当单位)转到另一个处,而这类流用每笔所涉及的金额又超过根据本组织财务条例第10.1条(a)项和总规则的规定而确定的一定数额,则应由总干事将此类流用事宜报告财政委员会。 (b)(i)关于费用从预算的一章转入另一章的流用,凡不额外增加各成员国和准成员当年或未来的财政负担者,可由总干事经财政委员会同意后付诸实施,而在财政委员会休会期间则由理事会付诸实施。 (ii)从预算的一章转入另一章的流用,凡属财政委员会权限以外者,可由总干事取得理事会同意后付诸实施。 (c)(i)预算中通过的用以支付预想不到的临时费用的任何数额(或其部分)可由总干事支出。 (ii)一个财政周期内的任何结余可由总干事转入临时费用一章。从临时费用中提取这些结余,应按本条例第4.5条(b)项的规定,征得财政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同意。 4.6(a)总干事对财政周期内拨款的分配和管理,应保证整个财政周期内始终拥有足够的经费支付各种开支,并保证各项义务和支出总地遵循大会批准的工作计划及预算所规定的财政计划。除非经大会批准,义务或支出均不应集中于任何一个历年内;一个财政周期内的任何结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用于任何下述项目或活动:即此类项目或活动在未来的财政周期中为了继续进行而可能给各成员国和准成员增加额外负担。 (b)财政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总干事对经费的分配和管理,以确保它们充分符合本条例的目的。 第V条 经费的提供 5.1除按照本条例第5.2条的规定所作的有关调整外,一个财政周期的拨款应由各成员国和准成员每年缴纳的会费来提供。各成员国的会费应按大会所确定的会费比例分摊;这一分摊比例不包括准成员的会费。准成员的会费应尽可能在成员国会费的同一基础上计算,但得出的数额则应考虑成员国与准成员之间地位上的区别,减少十分之四,并应列入杂项收入。在收到会费之前,拨款可由周转基金垫付。 5.2在确定各成员国和准成员每一财政周期的会费时,应根据以下方面进行调整: (a)确定会费的财政周期估计的杂项收入; (b)成员国因实施本条例第6条第1款第(b)项而获得的收入; (c)事先未向成员国和准成员分摊的追加拨款。 5.3为确定每一成员国和准成员的年度会费,每一成员国和准成员在该财政周期分摊的会费,应分为数额相等的两次付款,一次在财政周期的第一个历年支付,另一次在第二个历年支付。 5.4在每一个历年开始时,总干事应: (a)通知各成员国和准成员在预算中应缴的年度会费数额; (b)通知各成员国应缴的周转基金预付款数额; (c)要求成员国和准成员按照规定缴纳应付的全部会费和周转基金预付款。 5.5会费和周转基金预付款,应在接到上述第5.4条所指的总干事通知后三十天内或其所属历年的第一天,全部缴清,以日期在后者为准。到第二个历年的一月一日,上述会费和预付款的未付部分应视为拖欠一年。 5.6预算中的年度会费一部分以美元计算,另一部分以欧元计算。每一个两年度,大会应按照每种货币估计的支出确定所有成员国和准成员在预算应缴款中美元和欧元的相应比例。美元或欧元缴款应记入相同货币会费的贷方。如果缴付的数额超过了应缴的数额,超过部分应以收到之日的市场汇率折合为另一种货币的会费。如果成员国或准成员以美元或欧元以外的货币缴付其本年度的部分会费或拖欠会费,该成员应负责确保该货币能够自由兑换成美元或欧元。对以非会费货币缴付的任何款额采用的汇率应为缴纳会费的那个历年一月份的第一个营业日欧元和美元对缴款货币的市场汇率,或缴付会费当日的汇率,以其中有利于本组织的汇率为准。 5.7成员国和准成员应缴的款项,包括拖欠的会费,仍应以应缴会费那一年的会费货币缴付。为了确定是否属于本组织基本文件所规定的丧失大会表决权、无资格当选或失去理事会的席位,前两个历年应缴纳的会费以美元表示,任何欧元欠款应以会费年度的预算汇率计算。 5.8被接纳为成员国的任何国家,或被接纳为准成员的领地或领地集团,应从其成员国或准成员资格开始生效的那个财政周期起,按预算缴纳会费。会费数额应由大会确定,并应从其申请获得批准的那个季度开始缴付。所有新成员国应按照本条例第6.2条第(b)款第(ii)项的规定缴纳周转基金预付款。 5.9凡为政府间商品小组的成员、由渔业委员会设立的小组委员会、附属工作组和研究小组的成员或按章程第XIV条缔结的公约和协定所建立的机构的成员,而不是本组织成员的国家,均应缴纳一定的款项,以支付本组织为这些小组或机构进行的活动而用去的费用,其数额由总干事确定,除非大会或理事会另有决定。 5.10理事会的任何一届会议均可就加快会费的缴付一事向总干事建议应当采取的步骤。在这方面,理事会还可向大会提出它认为合适的建议。 第VI条 各种基金 6.1(a)应设一普通基金,各成员国缴纳的当年会费或会费欠款、杂项收入、从周转基金预支的款项,均应记入该帐贷方;一般开支和按财务条例第6.5条(a)项偿还周转基金的款项,均应记入该帐借方。 (b)任何一个财政周期结束时,普通基金中的现金结余应根据各成员国在该周期中的会费比例进行分配,并于该财政周期的决算审计完毕后的次年一月一日用于抵付下述应交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应缴的周转基金预收款;任何会费欠款;审计完毕后下一历年的会费。 6.2(a)应该保持一项以美元计算的周转基金,数额随时由大会予以确定,用于: (i)在预算中的会费收到之前,为普通基金提供预支款以垫付预算的开支; (ii)为普通基金提供预支款,垫付本期预算没有包括的紧急开支; (iii)为理事会授权的特定用途提供需要偿还的贷款。由周转基金为这些目的垫付的款项,应视为周转基金的组成部分。 (b)如上确定的周转基金总额应由各成员国按下列规定以美元缴纳: (i)各成员国应根据一九五六年的会费分摊比例于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确定其应缴份额。各成员国于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该基金贷方的结存额,不论其数量多少,皆用于抵付其应缴金额。 (ii)新成员国的应缴份额应由大会确定。除非大会另有决定,新成员国应缴的金额应认作周转基金总额的增加。 (iii)按上述第(i)点所确定的各成员国在周转基金中的份额,不得由于会费分摊比例的变动或本组织成员的变动而改变,除非大会另有决定。 (iv)如果大会决定改变周转基金的总额,则应重新分摊。 (v)任何一次重新分摊,均应从大会作出决定的那个财政周期的第一天起实行,并按该财政周期的会费分摊比例来计算。 (vi)在重新分摊时,应交还成员国超过其应交份额的贷方金额,应立即从周转基金中提出。在普通基金的结余金额已根据财务条例第6.1条(b)项提出并使用后,将上述贷方金额的多余部分按以下顺序用于:缴纳会费欠款;缴纳当年会费;随成员国自便,或付还该成员国,或用于缴纳今后的会费。 6.3从周转基金中提款支付紧急开支,应预先经理事会批准。 6.4各成员国按照本条例第6.2条(b)项规定所提供的款项,应记入周转基金中该成员国的贷方。 6.5(a)根据财务条例第6.2条(a)项第(i)点为用于预算支出而从周转基金中预支的款项,应尽早由普通基金偿还,最晚亦应在下一个财政周期中归还,必要时可通过调整计划来实现。 (b)根据财务条例第6.2条(a)项第(ii)点为紧急开支而从周转基金中预支的款项,应以大会确定的方法予以偿还。 6.6(a)从周转基金的投资所取得的收入应记入本组织的杂项收入,并归入普通基金。 (b)如果一个国家退出本组织,它在周转基金中的贷方金额应用于清偿该国对本组织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任何剩余的金额应按照大会决定的条件,归还给该退出的国家。 6.7自愿捐献,°不论是否现金,°可由总干事接受,°并由他建立信托基金和特别基金以吸收那些提供给本组织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这些捐献和资金的用途须符合本组织的方针、宗旨和活动。每项信托基金和特别基金的用途和限额应予以明确规定。如果接受这类捐献和资金要直接或间接地额外增加成员国或准成员的财政义务,则必须取得大会的同意。信托基金、特别基金和自愿捐献应按照本组织的财务条例进行管理,除非大会另有规定。信托基金和特别基金的情况应向财政委员会报告。 6.8总干事可与政府和捐助方签订协议,规定为受援国政府或其它国家实体执行/实施的发展项目提供技术援助。按照下文中称为发展伙伴关系协议内项目的这些方式,适用于以下情况: (a)如果按照国家执行或实施安排,资金由政府或其它国家实体持有和管理,粮农组织的参与应作为发展伙伴关系协议内代表的资金向财政委员会单独报告,此类资金不应包括在本组织的财务决算书中。 (b)如果资金由粮农组织托管,并为开展商定活动而转拨给政府或其它国家实体,这些资金应作为发展伙伴关系协议内代表受援国政府托管的资金在本组织的财务决算书中向财政委 员会报告,并应遵循本组织内部和外部审计程序。粮农组织托管的由国家执行的资金,应按照执行国政府的国家法规和规定支出,并由国家负责任的主管部门核证,但总干事在与政府签订协议之前应确信这些法规和规定与本组织的财务条例一致,并对资金的支出进行适当的控制。发展伙伴关系协定内的这些项目应由有关国家政府和本组织按照有关协议一致任命的一位独立审计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 6.9大会可以设立各种储备基金。 6.10应设立: (a)信息产品周转基金。出售信息产品的收益和这些产品刊登广告的收益及得到的赞助,都应归入该周转基金。如有某些信息产品使用了预算外的资金,则销售的收益可以归入该预算外的资金。该周转基金只应用于下述用途: (i)在有销路时,支付复制信息产品或制作新的信息产品所需的直接费用; (ii)使用本基金可用资金支付销售所有这类信息产品所需的直接费用,包括《工作计划和预算》未提供的人力资源和设备费; (iii)记入本基金贷方的收入可按总干事可能确定的高达20%的比例记入各制作司的贷方,由其在贷记的两年度中加以利用。 在每一财政周期终了时,如结余超过财政委员会为支付总干事为下一个两年度提出的支出保证额可能批准的总额,该余额应转入杂项收入。 (b)除信息产品外的粮农组织产品和有关服务的周转基金。出售这些产品的收益以及这些产品的使用许可和其它安排所产生的收益都应归入该周转基金。如果在开发这些产品时使用了预算外的资金,这些收益可以归入该预算外的资金。该周转基金只应用于下述用途: (i)支付保持和进一步开发这些产品、广泛提供这些产品和开发新产品的直接费用; (ii)支付生产和销售所有这些产品及保护这些产品的知识产权的直接费用。 在每一财政周期终了时,如结余超过财政委员会为支付总干事为下一个两年度提出的支出保证额可能批准的总额,该余额应转入杂项收入。 6.11应设立: (a)一个资本支出帐户,用于管理有关资本支出的活动,这类支出确定为: (i)有效期限超过粮农组织两年财政周期的有形或无形资产的支出; (ii)一般需要的资金水平不能在一个两年度的拨款数额内供资。 (b)资金的来源将是: (i)大会批准的正常计划拨款; (ii)自愿捐款; (iii)向用户收取的资本投资服务费用。 (c)将通过大会批准拨款决议(财务条例第4条第1款)或通过适用关于预算拨款的财务条例第4条第5款在第8章内授权使用该帐户。 (d)每一个财政周期结束时预算第8章的余额应转拨到资本支出帐户,供随后的财政周期使用。 第VII条 其他收入 7.1准成员的会费以及除下列各项外的所有收入,均应作为杂项收入记入普通基金贷方; (a)各成员国为预算缴纳的会费; (b)直接用于偿还本财政周期支出的付款; (c)各成员国缴纳的周转基金预收款、存入信托基金和特别基金的款项以及与这些基金直接有关的其他收入; (d)出售信息产品的收益和这类产品刊登广告的收益及得到的赞助,出售由粮农组织开发的除信息产品外的粮农组织产品和有关服务的收入及这些产品使用许可和其它安排的收入。 从本组织所接受的任何信托基金或特别基金所取得的利息或其它收入应记入有关基金的贷方,除非该信托基金或特别基金的协定另有规定。 7.2为捐款人指定的用途而接受的款项,应按本条例第6.7条的规定作为信托基金或特别基金处理。 7.3接受没有指定用途的款项应作为杂项收入处理,并在普通基金帐上记为“赠款”。 7.4对每个财政周期内的杂项收入应予估算。如果该周期内的实际杂项收入超过或少于估算数,则其超过或不足部分应构成该财政周期的结余或亏损。 第VⅢ条 资金的保管 8.1总干事应指定一个或几个银行存放本组织保管的各种资金。 第IX条 资金的投资 9.1总干事可将暂时不用的款项进行投资,并于可行的范围内征求由总干事从本组织外部具有丰富财务经验的人员中指定的不少于三人、不超过五人组成的一个投资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属于任何信托基金、储备基金或特别基金的款项,在投资时应接受有关当局的指示。 9.2总干事至少每年一次应在其向财政委员会提交的财政报告中列入有关当时投资情况的报告。 9.3各项投资的收益应记入其资金所属的基金或帐目的贷方,除非有关该基金或帐目的条例、规则或决议另有规定。 第X条 内部监督 10.1总干事应: (a)制定详细的财务规则和手续,以确保: (i)有效的财务管理并实行节约; (ii)有效地保管本组织的物质财产; (b)确保一切付款根据单据和其他凭证进行,而这些单据、凭证应表明有关的服务或货物已经收到,并且过去未曾付款;但合同中如按照正常商业惯例和本组织的利益具体规定需预先付款或逐步付款,则不受此限; (c)指派代表本组织收付款项并承担义务的官员和其他适当的人员; (d)实行内部财务监督和内部审计,以便对财务往来进行有效而经常的审核和/或复查,以保证: (i)本组织一切资金和其他财政来源的收入、保管和支出合乎正规; (ii)承担的义务和支出符合大会通过的拨款或其他财务规定,或与有关基金的宗旨、规则和规定相符; (iii)节约使用本组织的财力。 10.2除非根据总干事的指示以书面形式作出适当的授权,否则不得作出承诺或承担义务,也不得付款。 10.3总干事可以进行他认为是必要的照顾性付款。关于此类付款的报告应随同期终决算一起提出。 10.4总干事经充分调查后,可授权对除会费欠款以外的现金、供应物品、设备和其他资产的损失予以销帐。关于财政周期内予以销帐的所有这类损失情况的报告应与期终决算一起提交外聘审计员审核。 10.5总干事应就购置设备、供应物品和其他需要品等事宜作出规定,包括有关招标的规则。 第XI条 帐目 11.1总干事应设立必要的帐目,并应为每个财政周期提出期终决算,说明: (a)所有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b)拨款情况,其中包括: (i)原预算拨款; (ii)任何追加拨款; (iii)拨款因任何流用而发生变动的情况; (iv)除大会通过的拨款以外的贷方款项(如有的话); (v)需从拨款或其他贷方款项中支付的金额; (c)财政周期结束时的资产负债情况。 总干事还应提供为说明本组织当前财政情况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11.2除了财政周期的期终决算外,总干事还应在帐目的性质要求提出中期决算时,或在财政委员会所决定的特殊情况下,于其间每一年的年未,提出中期决算。 11.3应为所有信托基金、储备基金和特别基金设立有关单立帐目。 11.4本组织的期终决算和任何中期决算,都应以美元计算。但各种会计记录则可用总干事认为必要的其他货币计算。 11.5期终决算和任何中期决算,都应在有关财政周期结束以后不迟于三月三十一日送交外聘审计员。 第XII条 外聘审计任命 12.1外聘审计员应为一成员国的审计长(或行使同等职权的人),按理事会决定的办法和任期予以任命。 任期 12.2如外聘审计员不再担任其本国审计长(或相当职位)的职务,他作为外聘审计员的任期亦随之结束,并由继其担任本国审计长的人来继任外聘审计员。除此之外,外聘审计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以其他方式予以免职,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 审计的范围 12.3进行审计工作应遵照普遍接受的共同审计标准和本条例附件I所列的关于职权范围的补充规定,除非财政委员会另有任何特殊指示。 12.4外聘审计员可以就本组织的财务手续、会计制度、内部财务监督、以及整个行政管理的效率如何,提出意见。 12.5外聘审计员应该是完全独立的,并独自负责审计工作。 12.6财政委员会可以要求外聘审计员进行某些特定的审核,并就其结果单独提出报告。 方便条件 12.7总干事应为外聘审计员提供他在进行审计时所需的方便条件。 12.8为了进行地方性的或专门性的审核或为了节约审计费用,外聘审计员可以聘请任何国家的审计长(或行使同等职权的人),或著名的商业审计师,或外聘审计员认为技术上合格的任何个人或公司,参加审计工作。 报告 12.9外聘审计员应就财务报告和有关报表的审计提出报告,其中应包括在财务条例第12.4条和关于职权范围的补充规定所涉及的事项上,他认为必要的情况说明。 12.10外聘审计员的报告连同审计的财务报告,应按照财政委员会所作的任何指示,通过财政委员会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应审议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并附上它认为合适的意见,连同 这些报告提交大会。关于任何中期决算的报告则应提交财政委员会。 第XⅢ条 有关经费开支的决议 13.1在作出任何涉及经费开支的决定之前,理事会或者由理事会或大会任命的任何委员会,应事先得到总干事关于提案在行政和财务方面的含义的报告。 第XIV条 权力的委托 14.1总干事可以把他认为必要的权力委托给本组织的其他官员,以便有效地实施本条例。 第XV条 一般规定 15.1本条例应自大会批准后的下一个财政周期开始时生效。 15.2本条例可按照修正本组织总规则的规定(见总规则第XLVⅢ条),由大会加以修正。 附件I 关于外聘审计员职权范围的补充规定 1.外聘审计员应对本组织的帐目,包括所有的信托基金和特别基金,进行他认为必要的审计,以确定: (a)财务报告与本组织的各种帐簿和记录相符合; (b)报告中所反映的财务往来符合本组织的各项规则和条例、符合预算的规定和其他适用的指示; (c)各种证券和款项(包括存款和现金)经本组织的保管单位直接出具证明,或经实际清点,核实无误; (d)内部监督,包括内部审计,充分可以信赖; (e)记录全部资产、负债、结余和亏损的工作,已按照外聘审计员感到满意的手续进行。 2.只有外聘审计员有权决定对总干事提出的证据及陈述应全部还是部分地予以接受。他可以进而对所有的财务记录,包括有关物资供应和设备的记录,进行他认为必要的详细审核和验证。 3.外聘审计员及其工作人员可在任何方便的时候查阅外聘审计员认为进行审计所必需的一切帐簿、记录和其它文件。经总干事(或他指定的高级官员)同意为外聘审计员进行审计所需要的特种资料以及机密资料,经提出申请后,应准予查阅。外聘审计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尊重他们所查阅的特种资料和机密资料的特殊性和机密性,并只有在与进行审计直接有关的情况下,才得使用。外聘审计员在被拒绝提供任何他认为是审计所需要的特种资料时,可以提请财政委员会注意。 4.外聘审计员无权否定帐目中的项目,但当他对任何财务往来是否合法或是否正当抱有怀疑时,应提请总干事注意以便采取适当行动。在查账期间对这类财务往来或任何其他财务往来产生审计上的异议时,应立即通知总干事。 5.外聘审计员应对财务报告表示意见并予以签署。这些意见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a)认定已审计的财务报告; (b)说明实体管理部门的责任和审计员的责任; (c)说明遵循的审计标准; (d)叙述开展的工作; (e)对财务报告发表意见,说明: ·财务报告是否公正地叙述了财政周期终了时的财务状况和收支结果; ·这些财务报告是否按照所述会计政策编写; ·这些会计政策是不是在与上一个财政周期相一致的基础上实施的; (f)对进出帐项目是否符合财务条例和法定授权发表意见; (g)发表意见的日期; (h)外聘审计员的姓名和职务; (i)如有必要,说明外聘审计员关于财务报表的报告。 6.外聘审计员关于这段时期的财务往来向大会提出的报告应说明: (a)他进行的审核的类型及范围。 (b)影响帐目的完整性或准确性的事项,视情况可包括: (i)为正确解释帐目所必需的说明材料; (ii)任何应已收到但未入帐的款项; (iii)任何已承担法定义务或有条件的义务,而在财务报告中没有记载或反映的款项; (iv)凭证不足的开支; (v)是否建立了适当的帐簿;在报告的陈述中,如有在实质上违背普遍接受并一贯使用的会计原则之处,应予揭发。 (c)应提请财政委员会注意的其他事项,例如: (i)舞弊或舞弊嫌疑情况; (ii)本组织的资金或其他资产的浪费或使用不当的情况(尽管有关的帐目可能是正确无误的); (iii)可能导致本组织进一步大量开支的支出; (iv)关于监督收入及支出或监督供应及设备方面的管理细则体制中存在的任何缺陷; (v)与大会意图不符的开支,但经正式授权的预算范围之内的流用不在此例; (vi)经预算范围内正式授权的流用加以修正后,拨款的超支情况; (vii)不符合主管当局权限的开支。 (d)经过盘点和审查报表,确定关于物资供应和设备的记录是否准确。 此外,报告中还可以包括: (e)对于在以前年度入帐的往来进一步了解到的情况,或财政委员会看来应当及早了解的关于未来年度的往来的情况。 7.外聘审计员可以就其审计的结果和就总干事的财务报告,向财政委员会或理事会或总干事提出他认为适当的意见。 8.不论什么时候,只要外聘审计员的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或不能得到充足的证据,他都应在他的意见和报告中提及这种情况。在报告中清楚说明他提出意见的理由以及这种情况对审计所记载的财政状况及财务往来的影响。 9.外聘审计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未给总干事提供充分机会就他评论的问题进行解释,而在他的审计报告中提出批评。 10.对上列各条中提到的任何情况,外聘审计员如认为在各方面均无关紧要,就不必提及。 国际粮农组织财务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