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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审计机关对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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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财经纪律和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会计报表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编制是否符合规定,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二)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三)合并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并遵守一致性原则,合并报表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合并报表单位会计报表的内容是否真实,并经过审计;
  (四)会计报表是否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编制,帐表是否相符,报表间具有勾稽关系的数字是否相符。
  审计机关应当注意分析会计报表中的异常项目,查明截止日后发生的对本年度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会计事项,并运用其专业判断、审计经验及内部审计成果,确定审计的重点或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会计帐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帐簿设置是否完整、全面;
  (二)帐簿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记录是否及时、清晰,是否采用正确的更正方法;
  (三)帐簿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与记帐凭证相符。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会计凭证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记帐凭证是否附列全部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始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真实、合法;
  (三)会计分录是否正确,摘要是否清晰、明了,凭证填写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会计凭证的审核、传递、归档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资产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流动资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各项收支或增减业务是否合法,记录是否完整;
  (三)存货计价是否正确,计价方法的采用前后期是否一致;
  (四)流动资产项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长期投资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长期投资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投资业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协议、合同有无损害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计价核算是否正确,投资收益核算是否及时、正确;
  (三)长期投资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四)长期投资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固定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
  (三)固定资产折旧政策的采用是否合法,折旧计提是否正确;
  (四)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在建工程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在建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核算内容是否正确、合规,有无挤占或漏计在建工程成本的行为;
  (三)已完工程是否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竣工决算是否正确;
  (四)在建工程年末余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摊销是否符合规定;
  (二)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核算是否正确,摊销是否合理;
  (三)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负债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流动负债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预提费用等形成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偿付的及时性、合规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验证流动负债余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长期负债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项等形成的合理性、合法性,本金和利息偿付的及时性、合法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长期负债使用是否达到了预期效果;
  (三)验证长期负债余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所有者权益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实收资本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是否经过验资,有无中途抽走资本的行为;
  (二)实收资本投入的比例结构是否合理、合法;
  (三)实收资本增减业务是否真实,并经过严格审批;
  (四)实收资本是否已在会计报表上恰当反映。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资本公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本公积的来源是否合法,股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接受捐赠等业务是否真实,核算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
  (二)资本公积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盈余公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金,数额是否正确;
  (二)盈余公积的使用是否合法;
  (三)盈余公积的核算是否正确,会计记录是否全面、完整;
  (四)盈余公积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未分配利润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未分配利润构成是否真实、合法,数额是否正确;
  (二)未分配利润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损益审计的内容,包括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收入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产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企业各项收入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成本、费用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成本、产品销售成本、期间费用(产品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支出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计算的正确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所得税的记录是否完整、正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否正确,应付税款法或纳税影响会计法的采用在前后期是否保持一致,递延税款的确认、计量和转销是否符合规定;
  (三)企业成本费用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利润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营业利润(含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和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计算的正确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可供分配的利润确定是否正确,是否按国家规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三)企业利润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企业工资和社会保障基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含经营者)、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消费基金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分析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资本结构,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审计工作需要,有重点地组织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行业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会计报表、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二)年度财务计划;
  (三)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四)经营活动的统计资料;
  (五)企业章程、法人证明,以及各种企业登记等资料;
  (六)其他有关财务收支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制定审计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和取证、提交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管理审计档案,以及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等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已经审计过的企业实施审计时,要对前次审计结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被审计单位安排后续审计。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企业,以及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企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由被审计单位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严重失实的,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按照规定,报送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每年应抽查一定数额由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有不实和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责成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有关社会审计机构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对国有交通运输、邮电等企业的财务审计。
  对设在境外的中国国有企业的财务审计,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对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国家审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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