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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并要专款专用。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承办各项业务的性质种类、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标的大小等情况,以低于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必须办理当地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工作应由专人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会计帐目,收支要有凭证。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要从发展乡镇法律服务事业出发,量入为出,坚持勤俭办所的原则,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开支包括: 第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保险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得低于年终业务收支结余的60%。 第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十条 为了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从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中适当提取管理费,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全年业务收入的10%。对成立未满1年、年终收支结余不足500元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不提或少提管理费。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市、区)司法局,应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街道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司法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