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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库存商品、物资调整价格差额的财务处理问题,财政部曾作过规定。近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形势的发展,需对上述问题进一步明确。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二、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订价以外的商品和物资价格调整,以及由于实行议购议销、浮动价、超产供应价和临时削价而使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和商业企业库存商品、物资发生的新老价格差额,应随用(销)随处理,一律计入成本,不作增减国家资金处理。也不许挂帐。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要对国营企业库存商品、物资调整价格差额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按规定办理的企业,除责其纠正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四、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实行,以前的通知和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国营企业库存商品、物资调整价格差额的财务处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