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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关于商业企业实行利改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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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按照《办法》第一、二条的规定,大中型商业企业和小型商业企业的范围,划分如下:
  小型企业指的是:以自然门店为单位,职工人数不超过二、三十人,年利润额不超过三万元或五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零售商店(包括贸易货栈、信托商店);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一百五十万元,年利润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商办工业、储运企业和商办农牧企业等。
  大中型企业指的是: 商业批发企业, 华侨商店, 友谊商店, 石油商店(包括加油站),超过小型企业标准的零售商店(包括贸易货栈、信托商店)、商办工业、储运企业和商办农牧企业等。
  大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都以一九八二年底的数据为准。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以后,有些大中型企业由于经营情况变化,“由大变小”,仍应按大中型企业的利改税办法办理。相反,有些小型企业,由于经营情况变化,“由小变大”,原则上也仍应按小型企业的利改税办法办理。
  符合小型企业标准,原来没有独立计算盈亏的零售商店,在利改税后,都要建立必要的帐簿和编制会计报表,计算盈亏,实行独立核算。目前实行独立核算有困难的小型零售商店, 应在具备独立核算条件后, 再按小型企业利改税办法办理。在划分确定小型企业时,其职工人数、费用开支和盈亏额,均需报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批发企业在利改税中,不得以任何方式(如扩大批零差等)给小型零售商店转让利润。

  二、 商业部直属企业和各省、市、自治区所属商业企业(不包括商办工业、饮食服务公司、民族贸易企业)总的留利额和留利水平,可参照以下数据计算确定:
  (一)按一九八二年盈亏相抵后的实现利润和一九七九年财政部、商业部核定的留利比例计算出来的利润留成额;
  (二)按照财政部、商业部的规定,一九八二年应提取的增长利润留成额;
  (三)因银行提高利率而减少的利润留成额(减少额按一九八二年财政部调减各省、市、自治区的预算数计算);
  (四)企业利润留成,凡属不合理的和重复提取的,都应按国家规定改过来,并从企业留利中扣除。
  按照上述数据计算出调整后的留利额,除以一九八二年盈亏相抵后的实现利润数(应加上因取消农用柴油价格补贴而增加的全年收入),其比例即为一九八二年调整后的留利水平。
  个别省、市、自治区一九八二年利润下降较大的,要适当调高实现利润数。

  三、 商业部直属企业总的留利额和留利水平,由财政部核定。地方商业企业因财务收支已下放给地方管理,其总的留利额和留利水平,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核定。财政补助省和民族自治区,报财政部备案;京、津、沪三市和实行中央与地方总额分成财政体制的省,还需报财政部批准。
  在核定的总的留利额和留利水平范围内,各级财政部门再逐级核定商业厅(局)系统所属盈利企业的留成额和亏损企业的简易建筑费和经理基金。其中大中型盈利企业的留利水平按下列公式计算:
  盈利企业的留成水平=(调整后的商业主管部门利润留成额-实行八级超额累进税的小型商业企业原利润留成额-分配给亏损企业的简易建筑费和经理基金)÷(大中型盈利企业的实现利润额+取消农用柴油价格补贴增加的全年收入数)X100%。

  四、 商业部直属企业的调节税率或上交利润比例,由财政部核定。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直属企业和地(市)商业企业的调节税率和上交利润比例,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核定。财政补助省和民族自治区,报财政部备案;京、津、沪三市和实行中央与地方总额分成财政体制的省,还需报财政部批准。对于新增设的大中型企业,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核定其调节税率和上交利润比例。

  五、 大中型商办工业中需要扶持的酱油、醋、腌腊、豆制品加工企业,在按利润总额征收百分之五十五的所得税后,其余利润可全部留给企业使用,实行自负盈亏。

  六、 对民族贸易企业,继续实行“三项照顾”政策。

  七、 大中型商业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交纳所得税后, 剩余利润不足核定留利水平,差额较大的,可在一定期限内,适当减征所得税。
  小型商业企业税后留利较多的,国家可以收取一定的承包费,或者按固定数额上交一部分利润。

  八、 各级商业企业都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实行利改税。已经搞了利润包干和承包制的,各级批发企业、大中型商办工业和大中型零售商店,都要按统一办法改过来;小型零售商店要先按八级累进税率交纳所得税后,再实行利润承包。少数小型零售商店如果马上改过来确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推迟到一九八四年改过来。

  九、 企业在实际交纳所得税、调节税或上交利润时,可从实现利润项下,减去用技措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的贷款本息,同时,要加上从联营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分得的利润额。

  十、 商业企业的所得税,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交纳单位;调节税和上交利润,可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交纳单位,也可以主管部门(局或公司)为交纳单位。饮食服务公司、商业食品公司(肉联厂除外)和蔬菜公司的所得税、调节税和上交利润,以统负盈亏的各级公司为交纳单位。县以上供销社,以县社所属公司或县供销社为交纳单位。

  十一、 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亏损企业的亏损补贴,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大中城市和工矿区平价供应的肉、蛋、菜、煤炭,其进销差价不敷合理费用开支而发生亏损的,可按财政部、商业部的规定,继续实行定额补贴或计划补贴的办法,超亏不补,减亏分成。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确定。
  对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亏损,主管部门要责成企业限期整顿。在规定限期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工资和必不可少的开支范围内,酌情给予补贴。超过限期仍不能转亏为盈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弥补。
  (二)县以上供销社,按照国家规定价格供应的絮棉,属于一九七九年和一九八0年两次提价发生的价差补贴和北方棉百分之五的价外补贴,仍由财政拨款弥补。
  (三)实行自负盈亏的小型商业企业、饮食服务企业和县以上供销社,如发生亏损,用本企业的后备基金或用主管部门集中的企业留利解决,国家不予弥补。

  十二、 利改税后,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在流通费(成本)中列支,超过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的部分,在税后留利中开支,不得在流通费(成本)中列支。按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十到十二计提的职工奖励基金和提成工资、按工资总额百分之五计提的企业基金,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企业基金的工资总额,都不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浮动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三、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实行利改税后,主管部门可从企业留利中集中一部分资金。
  商业主管部门集中的资金,主要用于所属企业(包括亏损企业)增设商业网点,建造简易建筑,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内部调剂的需要。
  县以上供销社集中的资金,主要用于仓库建设、补充流动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扶持生产资金等开支和弥补企业亏损。县以上供销社的简易建筑费,在税后留利中开支。
  县以上供销社税后利润扣除原来合理留利后剩余较多的,在抵顶原由财政拨款的仓库建设资金、简易建筑费、行政事业费和原在费用中开支的职工奖金之后,其余的部分核定一个基数,上交财政。税后利润不足原来合理留利和财政拨款数额的,经过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所得税。

  十四、 为了及时分析和考核利改税后企业收入的完成情况,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都要认真做好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划转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办法》和本规定,分别计算出所得税、调节税、上交利润和其他有关指标,并逐级汇总报送财政部。

  十五、 实行利改税后, 全国性的商业企业财务、 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商同商业部制定。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商业企业的会计决算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十六、 粮食、外贸企业(包括所属工业、储运等企业)仍按原办法执行,暂不实行利改税。经营粮油议价等业务的利润,应单独核算,全部或大部用于抵顶平价粮油的亏损。

  十七、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都要交纳55%的所得税和一定比例的调节税。具体办法,另行商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所得税和调节税,由中国人民银行汇总交纳和清算。

财政部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商业企业实行利改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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