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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改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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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对国营工交企业利改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实现利润是指: 企业产品销售利润, 加其它销售利润,加(减)营业外收入(支出)。企业按《办法》实行利改税后,不再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实行利改税以前企业向国家交纳的固定资金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应包括在实现利润中。对于暂不按《办法》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原来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的,仍应继续交纳。

  二、实行利改税,在核定企业留利水平和应上交国家的利润时,都按一九八二年的实现利润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进行调整后计算。与其它单位联营的企业,还要加上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减掉分给联营单位的利润。

  三、在执行过程中,实际计算交纳所得税和实际计算应上交利润或调节税时,按实现利润加上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再加除以下几项金额后计算:
  (一)分给联营单位的利润。
  (二)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留给企业的单项留利, 包括: 治理“三废”产品盈利净额,提前还清基本建设借款应留给企业的利润,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应当留给企业的利润,以及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的其它专项留用利润。
  (三)国家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改贷款项目投产后实现的利润用于归还基建贷款的部分。
  (四)企业用专项贷款项目投产后该项目新增利润归还专项贷款的部分。

  四、国营企业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时,必须要有百分之十到三十的自有资金用于贷款项目。企业归还专项贷款,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按照本规定第三条,在征收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归还。
  实行税后利润递增包干上交办法或定额包干上交办法的企业,如在一九八二年有还款的贷款项目,今后继续用该项目增加的利润在征收所得税之前归还贷款,企业将负担还款份额的百分之四十五,比实行调节税、固定比例上交办法的负担多。为了适当平衡企业的还款负担,对于实行利润递增包干上交办法或定额包干上交办法的企业,允许他们少负担一部分,但少负担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数额:
    从应包干上交利润中还款的最高数额
    =一九八二年已还款的贷款项目本年还款数
    ×(核定的包干上交基数÷按本规定第二条计算的利润)
  对于一九八三年以后开始还款的项目,则不得因还款而减少应包干上交的利润。

  五、按照《办法》第一条规定, 实行调节税上交办法的, 在实际征收时,基数利润部分,按调节税率计算交纳;比上年增长利润部分,减征百分之六十的调节税。
  实行调节税办法的企业,调节税暂视同税后利润管理和交库。

  六、实行利改税,对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金的列支办法,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处理。为了保证企业必要的福利开支,今后,不论是大中型企业还是小型企业,也不论是盈利企业还是亏损企业, 现行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均在成本中列支;超过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的部分,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准计入成本。企业奖金,除煤炭企业的吨煤奖、国家规定的十种特定原材料节约奖以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仍在成本中列支外,其余均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浮动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生活困难补助费。
  暂不按《办法》实行利改税的盈利企业,其职工福利基金和奖金的列支办法,仍按其原规定执行,暂不作改变。

  七、《办法》第一条所说的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应参照一九八二年留利,根据以下原则调整后,予以核定。
  (一)凡是按照国务院(1980)23号文件、(1981)159号、166号文件规定的办法,提取的利润留成、包干分成,以及按照企业基金办法提取的企业基金,一般应予保留。
  (二)原来实行企业基金办法的单位, 今后有新产品试制任务的, 在核定企业留利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利润的百分之一到三计算,增加一笔新产品试制基金。
  (三)对于不合理的留利,例如自行提高基数留成比例、增长留成比例、全额留成比例、超计划利润分成比例的,或者同时实行两种留成办法重复提取留成、拿双份钱的,或者基数过低、分成比例过高、留利过多的,以及其他不合理的留利项目,都要进行整顿,并在核定留利时将多留的数额予以扣除。
  (四)职工福利基金原在利润留成中列支的企业,改在成本中列支后,应将相当于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的职工福利基金从留利中扣除,并相应地调整留利数额,加大成本,减少企业的实现利润。原在成本中列支的经常性生产奖和计件超额工资的企业(不包括实行吨煤奖的煤矿),  应根据实行计时加奖励人员的标准工资百分之十到十二和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人员的计件超额工资实际发生数 ( 最多不准超过计件人员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改在企业留利中开支,并相应地加大企业留利,减少成本,增加实现利润。
  (五)在《办法》下达前已试行利改税的企业, 在核定留利时, 也要按上述规定办理。

  八、《办法》第一条所说的递增包干上交办法、固定比例上交办法、调节税办法、定额包干上交办法,按以下办法确定上交基数和有关比例:
  (一)实行递增包干上交的,按本规定第二条计算的实现利润,减掉按百分之五十五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再扣除企业留利,作为上交基数。同时,结合生产增长的速度和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确定其包干上交的递增比例。
  (二)实行固定比例上交或征收调节税的,应按本条(一)计算出利润上交基数,以其占按本规定第二条计算的实现利润的比例,作为固定比例上交的比例或调节税的税率。
  (三)实行定额包干上交的,按本规定第二条计算的实现利润,减掉按百分之五十五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再扣除企业留利,作为定额包干上交基数。

  九、中央各部和京、津、沪三市以及中央与地方实行总额分成财政体制的省,对下核定的留利水平、企业利润递增包干上交基数和递增比例、固定上交比例、调节税税率以及定额包干上交基数,要汇总报财政部批准;各补助省和民族自治区对下核定数,报财政部备案。年度终了,财政部与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参照核定的上交数额或比例,审核财务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进行清算时,可按盈利企业应上交的利润和调节税,扣除应弥补亏损和应退库数清算。

  十、税后利润实行递增包干上交办法或实行定额包干上交办法的企业,如遇有完不成递增包干上交任务或定额包干上交任务时,应当用企业的专用基金补足。

  十一、《办法》第二条所说国营小型工业企业(包括交通企业),必须是一九八二年底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一百五十万元,一九八二年的实现利润不超过二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算小型企业。
  国营小型企业都按一九八二年底的数字确定。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以后,有些原来的大中型企业,由于经营情况变化,“由大变小”,仍应按大中型企业利改税的办法办理;相反,原来的小型企业,由于经营情况变化,“由小变大”,原则上也仍应按小型企业利改税的办法办理。
  上述小型企业的标准,在具体执行中,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本规定标准范围内,可作适当的调整;如果个别城市需要放宽标准,则应商财政部确定。

  十二、实行利改税后,遇有价格调整、税率变动等因素影响企业利润增减较大时,经国务院专案批准,需要调整利润上交基数及有关比例的,可以作适当的调整。
  企业新车间投产,或全厂性技术改造完成,生产能力扩大时,必须报告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相应地调整利润上交基数及有关比例。
  企业隶属关系改变时,由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财政部门,相应地调整利润上交基数及有关比例。
  除以上所列情况以外,一般均不作调整。

  十三、企业交纳所得税和利润或调节税后,可按月将剩余利润的百分之八十转作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年度终了,企业的应交所得税和应交利润或调节税,要分别与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利润尚未转作上述五项基金的,可以全部转帐。

  十四、企业应上交的利润和调节税税款,在月份内按计划交库。月份终了,根据会计报表,进行结算,年终清算。

  十五、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实行利改税后,原来利润实行地方和中央二、八分成的上划企业,它们交纳的所得税和利润、调节税,仍应由地方和中央按二、八比例分成。

  十六、为了便于对各年企业收入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对比,国营企业交纳的所得税,在预算中应单设“国营企业所得税“类级科目,并按行业设款级明细科目反映。企业上交的调节税,在预算中仍列入“企业收入”类级科目反映。企业会计报表和月度快报等,均应作相应的改变。

  十七、各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都要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要逐级下达指令性指标, 包括: 实现利润、应交利润和调节税、成本降低、资金加速周转、扭转亏损等各项指标。企业应根据下达的指标,编出相应的财务计划,报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并报当地税务机关。
  (二)企业的决算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报当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对企业成本、纳税所得额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通知企业,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在汇编决算时,要尊重与支持税务机关正确的审核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在决算汇总后,将意见随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最后由财政部门批准决算。
  (三)有关企业财务、 成本、 资金等各项管理制度,仍由财政部门制定、修改和解释。

  十八、文教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城市公用企业和其它企业,比照本规定办理。但物资供销企业一律作为大中型企业,税后利润实行固定比例上交的办法。

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改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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