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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审计署关于发布《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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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南京审计学院:
  《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准则(试行)》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试行。对贯彻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各级审计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报告审计署。

1999年1月22日


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审计工作,提高质量,控制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和其他有关企业审计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对企业的审计监督权,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评价被审计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效益,处理、处罚其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在编制企业财务审计方案或者评价审计结果时,应当运用重要性原则,凭借专业判断,评估被审计企业会计报表或者会计报表中的单个项目反映的会计信息存在错报或者漏报的可能性,以及这种可能性对审计风险的影响程度,初步判断审计项目的重要性水平,并据以合理确定所需收集审计证据的数量,以便降低审计风险,确保审计工作质量。
  本准则所称重要性,是指被审计企业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错报或者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会影响审计目标的实现和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者决策。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在确定审计范围和审计方法、选择测试和审计程序、评价和报告审计结果时,应当运用专业判断,保持应有的专业谨慎。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被审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全面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合审计工作,是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审计范围、程序和方法,发现并揭露可能导致会计资料严重失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的责任。
  由于被审计企业不向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提供企业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情况,而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受法定职责、权限和检查手段的局限,无法揭示被审计企业会计报表反映会计信息的真实情况,作出完整、正确的审计结果,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审计机关有计划定期对企业实施审计时,应当明确要求审计人员在审查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的基础上,评价其合法性和效益性,并逐步做到全面掌握被审计企业的会计信息,建立起能够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档案和审计数据库。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制度,合理划分企业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责任,正确贯彻执行《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准则,保证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审计风险。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审计内容与目标

    第八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对被审计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或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或财务状况变动表)、合并会计报表、汇总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及相关附表等各类会计报表应当按照下列目标进行审计。
  (一)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
  (二)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致性原则;
  (三)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四)会计报表是否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编制,帐表之间、表内各项目之间、本期报表与前期报表之间具有勾稽关系的数字是否相符,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
  (五)会计报表和附注及其编表说明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合规。


    第九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对被审计企业资产类的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及坏帐准备、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待摊费用、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会计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目标进行审计:
  (一)确定货币资金的存在性,收支的合法性和记录的完整性,余额的正确性,会计报表披露货币资金的恰当性。
  (二)确定短期投资有价证券的存在性,是否归被审计企业所有,短期投资增减变动及其收益(或损失)记录的完整性,计价和年末余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三)确定应收票据的存在性,是否归被审计企业所有,应收票据增减变动记录的完整性,应收票据的有效性和可收回性,年末余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四)确定应收帐款及坏帐准备资金的存在性、增减变动记录的合法性、完整性、可收回性,坏帐准备计提的恰当性与充分性,余额的正确性,会计报表披露的恰当性和充分性;
  (五)确定预付款的存在性、增减变动记录的完整性、可收回性和坏帐准备计提的恰当性,确定预付帐款是否归被审计企业所有,预付帐款年末余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六)确定其他应收款的存在性、增减变动记录的完整性、可收回性,其他应收款是否归被审计企业所有,其他应收款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七)确定存货的存在性、收支的合法性和记录的完整性,存货的品质状况,存货的计价方法和跌价的计提是否恰当、合理,存货年末余额的正确性和会计报表披露的充分性;
  (八)确定适用待摊费用会计政策的恰当性,待摊费用的发生和转销记录的完整性、合法性,待摊费用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正确性;
  (九)确定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发生的真实性、转销的合理性以及发生和转销记录的完整性,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十)确定长期投资的存在性,是否归被审计企业所有,确定长期投资的增减变动及其收益(或损失)记录的完整性,长期投资计价方法(成本法或权益法)的正确性,债券投资溢折价摊销的正确性,长期投资年末余额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正确性和恰当性;
  (十一)确定固定资产的存在性,是否归被审计企业所有,确定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增减变动记录的完整性,适用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政策的恰当性,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十二)确定固定资产清理记录的完整性和反映内容的正确性,固定资产清理的期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十三)确定在建工程的存在性,是否归被审计企业所有,确定在建工程增减变动记录的完整性,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十四)确定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发生的真实性、转销的合理性以及记录的完整性,确定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正确性;
  (十五)确定无形资产的存在性,是否归被审计企业所有,无形资产增减变动及其摊销记录的完整性、适用摊销政策的恰当性,无形资产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十六)确定适用递延资产会计政策的恰当性、入帐和转销记录的完整性、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第十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对被审计企业负债类的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未交税金、递延税款、未付利润、其他未交款、预提费用、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会计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目标进行审计:
  (一)确定短期借款借入、偿还及计息记录的完整性,确定短期借款年末余额的正确性,确定短期借款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二)确定应付票据的发生及偿还记录的完整性、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三)确定应付帐款发生及偿还记录的完整性、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四)确定预收帐款的发生及偿还记录的完整性、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五)确定其他应付款发生及偿还记录的完整性、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六)确定应付工资的发生及支付记录的完整性、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七)确定应付福利费计提和支出记录的完整性、计提依据的合理性,确定应付福利费的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八)确定应计和已缴税金记录的完整性,确定未交税金和递延税款的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九)确定未付利润记录的完整性、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十)确定其他未交款记录的完整性、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十一)确定预提费用的计提和转销记录的完整性、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十二)确定长期借款借入、偿还及计息记录的完整性,确定长期借款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十三)确定应付债券发行、偿还及计息记录的完整性以及债券溢折价发行形成的差额摊销的正确性,确定应付债券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十四)确定长期应付款发生、偿还及计息记录的完整性,确定长期应付款的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充分性;


    第十一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对所有者权益类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会计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目标进行审计:
  (一)确定实收资本的增减变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规定以及记录的完整性,确定实收资本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二)确定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规定以及记录的完整性,确定资本公积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三)确定盈余公积的增减变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规定以及记录的完整性,确定盈余公积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四)确定未分配利润增减变动记录的完整性、年末余额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第十二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对损益类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费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所得税会计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目标进行审计:
  (一)确定产品销售收入记录的完整性、发生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以及产品销售退回、销售折让是否经授权批准并及时入帐;
  (二)确定产品销售成本记录的完整性、计算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以及产品销售成本与产品销售收入是否配比;
  (三)确定产品销售费用记录的完整性、计算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四)确定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记录的完整性、计算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五)确定其他业务利润记录的完整性、计算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六)确定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记录的完整性、计算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七)确定投资收益记录的完整性、计算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八)确定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记录的完整性、计算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九)确定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记录的完整性、计算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十)确定所得税记录的完整性、计算的正确性以及在会计报表上披露的恰当性。


    第十三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对经过改制、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发生产权变更的企业进行审计时,除按上述规定的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类会计项目审计目标进行审计外,还应当按照下列目标进行审计:
  (一)确定企业分立、合并过程中是否存在将国有资产无偿转让非国有企业或者采用租赁形式而少收不收租赁费、占用费的问题;是否存在给非国有企业低价提供产品,造成国有资产收益流失到非国有企业等问题;
  (二)确定企业改制过程中,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评估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少估国有资产的问题,是否存在只转移资产和权益,而少转移负债或者将企业潜亏留给国有企业的问题;
  (三)确定企业合资改造中评估机构对各方投资的评估结果的正确性,是否存在人为提高外方出资比例,降低中方投资比例,随意评估资产或者抽回资本的问题;
  (四)确定企业破产时是否存在借机私分、转移、隐匿国家财产和资金,是否存在存货积压、潜亏隐匿不报等问题,查明并分析造成破产的主、客观原因;
  (五)确定债务重组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债务重组会计核算中主要问题的确认和计量以及债务重组形成的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目标。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企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程序,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确定审计组组长,开展审前调查,并组织审计组成员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被审计企业生产、经营等方面的必要知识,编制审计方案,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对企业实施审计时,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尽量缩短现场审计时间,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审计法》第 三十一条关于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规定,实行被审计企业向审计机关承诺的制度,在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同时,向被审计企业提出书面的承诺要求,被审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应当按照承诺书的下列要求作出承诺:
  (一)按照要求向审计组提交的被审计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财务状况变动表)、会计报表附注以及相关附表和其他有关的会计资料是真实的、完整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编制的,公允地反映了本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二)按照相关会计准则的要求如实披露了关联方以及与关联方的交易;
  (三)如实地向审计组说明了企业“未决诉讼”、“抵押借款”、为其他单位借款提供担保等或有事项。
  被审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接受询问、作出承诺后,应当在列有上述各项问题的承诺书上,表明态度并签字后按规定时间送交审计组。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可以分批向被审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陆续提出书面承诺要求,被审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应当于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形成之前对承诺书表明态度,签署完毕,按规定时间送交审计组。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将被审计企业提交的承诺书列入审计取证材料清单,作为审计证据编入审计工作底稿。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被审计企业的控制环境、会计系统、控制程序进行调查、测试和评价。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对没有内部控制或者内部控制信赖程度较低、存在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较高的,以及小规模的被审计企业,可以不实施内部控制测评,直接进行实质性测试。


    第十七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对被审计企业的内部控制进行调查、测试和评价后,应当对被审计企业会计帐目存在重大错误、舞弊并由此造成固有风险的可能性;对被审计企业会计帐目存在重大错误、舞弊未被内部控制防范和纠正,造成控制风险的可能性,做出恰当的评估,正确地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和重点。
  审计组对审计企业实施内控测评后,可以根据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调整审计方案,进一步明确审计目标,完善审计程序,尽可能地减少审计人员未发现被审计企业会计帐目存在重大错误、舞弊而造成审计风险的可能性。


    第十八条 本准则所称错误,是指造成会计资料不实反映的过失行为。其中主要包括;
  (一)在会计资料中的计算和抄写错误;
  (二)对事实的疏忽和误解;
  (三)对会计政策的误用;
  (四)其他无意过失行为。
  本准则所称舞弊,是指造成会计资料不实反映的故意的欺骗行为。其中主要包括:
  (一)不如实向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提供完整、真实的会计资料;
  (二)篡改、伪造、变造会计记录或者会计凭证;
  (三)侵占资产;
  (四)记录不实的经营收支;
  (五)从会计记录、会计凭证中隐瞒或者删除经营成果;
  (六)故意歪曲会计政策,做虚假的会计核算;
  (七)其他故意的欺骗行为。


    第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风险,是指被审计企业的财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没有公允地反映其财务收支状况,审计人员却认为已经公允地反映;或者被审计企业的财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总体上已经公允地反映其财务收支状况,审计人员却认为没有公允地反映,并据以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或者结论,给利用审计成果者带来损失,而追究审计人员责任的可能性。
  审计风险与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相关联。固有风险与控制风险的水平越高,审计人员不能发现会计报表存在重大了或者漏报的检查风险越大,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就应当实施越详尽的实质性测试程序,降低审计风险。


    第二十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在内控测评的基础上调整审计方案,完善审计程序,对已经明确的审计目标和重点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
  符合性测试,是指通过一定的审计方法,测试被审计企业业务活动的运行与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符合程度,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和重点。
  实质性测试,是指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为了检查被审计企业会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正确性和完整性,运用检查、监盘、观察、计算、分析性复核、查询及函证等审计方法,对被审计企业会计报表项目金额进行的证实性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由于审计测试以及被审计企业内部控制的局限性,可能存在会计资料某些反映失实而未被发现的情况。审计人员一旦发现可能导致会计资料反映的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迹象,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的规定,通过恰当的审计方法收集审计证据。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作为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妥善保存;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和取得的时间等,应当记入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的规定,复核审计人员编制的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汇总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人员编制的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所附的审计证据进行整理、归纳、分类分析和鉴定,评价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以便形成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就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结果拟定审计报告,依法征求被审计企业的意见后,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除应当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要求写明标题、主送单位、报告的内容、审计组组长签名和报告日期外,还应当反映下列基本要素:
  (一)被审计企业概况;
  (二)审计的内容;
  (三)采用的主要审计程序与审计方法;
  (四)审计结果;
  (五)审计意见;
  (六)对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建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定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本级政府提交企业审计结果报告或者专项审计结果报告,并根据具体情况通报财政、金融、经贸委、稽察特派员等企业会计报表使用部门,也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编写审计结果报告,可以采用写实的办法反映审计结果,对被审计企业会计报表反映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发表审计意见,发挥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鉴证和服务作用,为有关方面了解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提供信息。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会计资料失真,或者违反本准则第十五条承诺的内容,拒绝向审计组和审计人员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的真实情况,阻碍审计工作顺利进行的,审计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依法追究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涉嫌犯罪的,建议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收支审计项目质量的控制。质量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遵守审计职业道德的状况;
  (二)执行审计方案的情况;
  (三)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汇总情况;
  (四)是否正确执行了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

第四章 审计方法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基本准则》、本准则以及其他有关企业审计方法的规定,具体灵活运用内控测评、抽样法、详查法、分析性复核以及函证等基本审计,对被审计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在审计时通常运用的监盘法、顺查法、逆查法等一般审计方法和计算机辅助审计的方法,本准则不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企业实施的内部控制测评,应当包括对被审计企业的内部控制调查、内部控制测试和内部控制评价。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企业内部控制进行调查和测试时,可以参考上期审计时的调查、测试结果,但对本期内部控制变化情况仍需进行调查、测试。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企业进行内部控制调查时,应当考虑被审计企业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控制类型和控制程序等,恰当地确定调查范围。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企业内部控制现状进行调查时,应当关注被审计企业的控制环节、控制执行凭证、控制执行记录形式和控制程序运用的连续性。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企业进行内部控制调查时,可选用恰当的方法,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制定内部控制调查方案,明确调查范围、内容和方法等;
  (二)熟悉控制环境和会计系统,判断管理人员对内部控制的态度和重视程度,识别业务处理程序和控制类型,确定抽样审计范围;
  (三)调查抽样审计范围内应当存在的控制程序,分析其中未存在的控制程序对会计账目的影响,初步评估控制风险程度,明确对被审计企业内部控制的依赖程度,并确定是否继续进行内部控制调查以及调查范围。


    第三十三条 内部控制测试,是指审计人员在对被审计企业实施内部控制调查的基础上,选用恰当的方法对内部控制的执行记录、实物控制设施、制约职能分工、操作状况和控制执行效果进行的符合性测试。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企业的内部控制进行符合性测试时,可以根据需要采用详查法或者抽样审计法;必要时,还可以选择若干具有代表性的交易事项,采取顺查或者逆查的方法,检查在这些交易事项的业务处理过程中,各控制环节的处理手续是否按规定办理,内部控制是否按规定发挥了作用。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下列参考因素评价被审计企业内部控制的健全程度:
  (一)控制程序存在与否;
  (二)存在的控制程序执行与否;
  (三)失控环节;
  (四)失控的性质和原因;
  (五)失控对会计帐目的影响;
  (六)审计方案对内部控制的依赖程度;
  (七)内部审计的工作状况;
  (八)内部控制局限性。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评价被审计企业内部控制的局限性时,应当重点关注可能存在的控制程序因管理部门无视其存在而失效;控制程序因执行人员粗心大意、精力分散、判断失误及误解规定而失效;控制程序因执行人员互相勾结、内外串通作弊而失效;控制程序因经营环境和业务性质的改变而不适应等构成内部控制局限性的主要因素。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企业内部控制状况实施调查与测试后,应当对被审计企业内部控制的健全程度以及会计系统存在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作出评价,确定对被审计企业审计对象总体或者审计对象次级总体的审计重点。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人员对被审计企业内部控制调查和测试的结果,在评价内部控制,判断被审计企业会计系统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存在的可能性,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范围的基础上,选择审计方法,检查、验证审计方案,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修改审计方案。
  审计组对被审计企业内部控制测评的内容、过程和结果以及对审计方案的修改情况,应当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对被审计企业内部控制的测评不能代替对被审计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的审计。无论被审计企业的控制风险大小,审计组都应当选择恰当的审计方法对被审计企业审计对象总体进行实质性测试。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可以运用判断抽样和统计抽样的抽样审计方法,对审计对象总体或者审计对象次级总体中选取的样本进行审查,并以样本审查的结果推断审计对象的总体特征。


    第四十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凭借其对被审计企业内部控制情况的了解程度和审计经验,判断确定审计对象总体或者审计对象次级总体中的审计重点,并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实质性测试,根据测试结果推断审计对象的总体特征:
  (一)前次审计工作比较深入并且间隔期不长,情况比较清楚的;
  (二)内部控制较为健全、审计对象存在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可能性较小的。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对经济业务内容比较复杂,完成审计任务的时限要求较紧的被审计企业,可以凭借经验判断,确定审计重点,采取判断抽样的审计方法实施审计。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运用判断抽样审计法实施审计时,应当保持严谨、隐健、负责的职业态度,分析判断被审计企业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财务人员业务素质和分工状况、容易产生错误的经济事项,以及被审计企业会计系统中可能存在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重要线索,恰当地确定审计对象和抽取样本量的规模,控制抽样审计风险。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审计人员采用随机抽样、分类抽样、系统抽样等统计抽样方法时,应当根据被审计企业的行业特点和经济规模以及内控测评的结果,确定抽样比例。
  审计人员采用统计抽样方法选取审计样本时,应当使审计对象总体或者审计对象次级总体中的所有项目有一致的选取机会,以保证样本的特征能够代表总体的特征。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运用统计抽样的方法进行审计时,在选取的审计样本中,凡单项业务帐面价值金融超过总体业务帐面价值金额10%以上的异常个体,应当予以去除,并采取其他审计方法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采用统计抽样审计方法进行审计时,审计的结果没有达到所测试的内部控制预计应当达到的依赖程度时,应当考虑增加抽样的样本量或者修改审计程序。
  审计人员采用统计抽样的审计方法形成的审计结果,推断审计对象总体的误差超过可以容忍的误差,对审计风险不能接受,应当及时增加选取抽样审计的样本量,或者执行替代审计程序。
  审计人员采用统计抽样的审计方法形成的审计结果,推断审计对象总体的误差并接近可以容忍的误差,应当根据审计对象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考虑是否增加选取抽样审计的样本量,或者执行替代审计程序。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人员统计抽样审计的结果进行评价,确定审计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审计对象次级总体和审计对象总体的特征,决定是否需要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便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对获取的审计证据进行整理、归纳、鉴定后,应当分析采用统计抽样的方法选取样本进行审计形成的误差,推断审计对象次级总体或者审计对象总体的误差,评估审计风险,形成审计结论。


    第四十五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对被审计企业在某一会计期间发生的与审计目标相关的会计凭证、帐表资料和实物等逐一进行详尽的审查、清点,据以判断会计资料所反映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一)经济规模较小、业务量较少,审计的时间和审计力量充足;
  (二)内部控制不健全、预计存在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较大;
  (三)预计存在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较大的审计对象次级总体或者审计对象次级总体中的部分审计项目。


    第四十六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在编制审计方案和形成审计报告阶段,应当把运用分析性复核的方法作为必经的审计程序。在审计实施阶段,审计人员也可以运用分析性复核作为实质性测试的程序之一。
  本准则所称分析性复核,是指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对被审计企业会计报表反映的会计信息的重要比率或者趋势进行的分析,其中包括调查异常变动以及这些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的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第四十七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函取证,也可以根据需要,责成被审计企业发函或采取其他方法核实被审计企业债权债务、往来款项、委托外单位代为保管的物资等帐项以及其他经济业务活动的真实情况,提供审计证据。审计机关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收到复函获取审计证据或者通过被审计企业获取审计证据后,应当将审计证据的来源和获取的过程等情况记入审计工作底稿;由于特殊情况未收到复函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程序。


    第四十八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在鉴定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工作成果的真实性、可依赖性的基础上,利用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力量及其工作的成果,获取相应的审计证据。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提供的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验资等报告有不实和其他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通知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有关社会审计机构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审计数据库,逐步做到真实、完整地掌握被审计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全面情况。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对已经审计过的企业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时,应当注意运用以往审计取得的基础数据和其他审计结果,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审计工作质量。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准则适用于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财务审计,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审计不适用本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审计署关于发布《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审计署
审法发(199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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