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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财政部台财税字第094045323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点;并自即日生效 一、为规范利用网络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之营业税课征,及营利事业或个人利用网络从事交易活动之所得税课征,特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所得税法、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及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订定本规范。 二、营业税课税规定 (一)网络注册机构受理申请人取得网域名称及网络地址等注册业务收取之注册费及管理费等: 1.该等机构或受其委托办理此项业务之营业人如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其提供注册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买受人者,应由劳务买受人依营业税法第36条规定报缴营业税。 2.该等机构或受其委托办理此项业务之营业人如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其提供注册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者,应由该等机构依营业税法第35条规定报缴营业税[1]。 (二)向注册机构申请取得网域名称及网络地址并自行架构网站,或向网路服务提供业者、其它提供虚拟主机之中介业者承租网络商店或申请会员加入卖家,藉以销售货物或劳务取得代价: 1.提供网络联机、虚拟主机或加值服务,收取联机服务费用、帐号手续费用、代管主机费用等: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其提供网络联机、加值等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买受人者,应由劳务买受人依营业税法第36条规定报缴营业税。 (2)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业人,其提供网络联机、加值等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者,应由该营业人依营业税法第35条规定报缴营业税;销售劳务如符合营业税法第7条规定并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报适用零税率[2]。 2.提供线上交易平台,协助承租人或会员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取网页设计建置费用、平台租金、商品上架费用或广告费用等: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买受人者,应由劳务买受人依营业税法第36条规定报缴营业税。 (2)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业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者,应由该营业人依营业税法第35条规定报缴营业税[3]。 3.利用网络接受上网者订购货物,再藉由实体通路交付: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其利用网络销售货物予中华民国境内买受人者,属进口货物,应由货物收货人或持有人依营业税法第9条及第41条 规定征免营业税。 (2)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业人,其利用网络销售货物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者,应由主管稽征机关依营业税法第40条规定通知该营业人缴纳营业税或由该营业人依同法第35条规定报缴营业税;销售货物如符合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规定者,免征营业税;销售货物如符合营业税法第7条规定者并得申报适用零税率(应检附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11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4.利用网络接受上网者订购无形商品,再藉由实体通路提供劳务或直接藉由网络传输方式下载储存至买受人计算机设备运用或未储存而以线上服务、视讯浏览、音频广播、交互式沟通、游戏等数字型态使用: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其利用网络销售劳务予我国境内买受人者,应由劳务买受人依营业税法第36条规定报缴营业税。 (2)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业人,其利用网络销售劳务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者,应由主管稽征机关依营业税法第40条规定通知该营业人缴纳营业税或由该营业人依同法第35条规定报缴营业税;销售劳务如符合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规定者免征营业税;销售劳务如符合营业税法第7条规定并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报适用零税率[4]。 [1]我国境内网络注册机构取得交通部电信总局备查及国际组织认可,负责管理.tw顶级网域名称,并提供网域名称系统运作及相关注册管理之服务事项,其提供注册服务予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所收取之注册费及管理费,系属在我国境内销售劳务,允应依法课征营业税;但外国机构提供注册服务予境外买受人者,非属我国营业税课税范围。 [2]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提供网络联机、虚拟主机或加值服务予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所收取之费用,系属在我国境内销售劳务,应依法课征营业税;惟该外国事业(母公司)于境外直接提供网络联机、加值等服务予境外买受人者,非属我国营业税课税范围。 [3]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线上交易平台服务予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所收取之网页设计建置费用、平台租金、商品上架费用或广告等费用,系属在我国境内销售劳务,允应依法课征营业税;惟该外国事业(母公司)于境外直接提供线上交易平台服务予境外买受人者,非属我国营业税课税范围。 [4]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惟该外国事业(母公司)等于境外直接利用网络销售劳务予境外买受人者,非属我国营业税课税范围。 三、所得税课税规定 (一)网络注册机构受理申请人取得网域名称及网络地址等注册业务收取之注册费及管理费等: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网络注册机构,提供注册服务予境内买受人所收取之注册费及管理费等,属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之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应依同法第3条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其给付人(买受人)如属所得税法第89条规定之扣缴义务人者,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依同法第88条及第92条规定扣缴税款及申报扣缴凭单,不适用同法第71条关于结算申报之规定;给付人(买受人)如非属所得税法第89条规定之扣缴义务人者,所得人(纳税义务人)应依同法第73条规定,按扣缴率自行申报缴纳所得税;如无法自行办理申报者,依同法施行细则第0条第2项规定,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委托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为代理人,负责代理申报缴纳所得税。 2.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之网络注册机构,提供注册服务予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所收取之注册费及管理费等,应依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并依同法第71条及第73条第2项规定办理结算申报纳税。 (二)向注册机构申请取得网域名称及网络地址并自行架构网站,或向网路服务提供业者、其它提供虚拟主机之中介业者承租网络商店或申请会员加入卖家,藉以销售货物或劳务取得代价: 1.提供网络联机、虚拟主机或加值服务,收取之联机服务费用、帐号手续费用、代管主机费用等;提供线上交易平台,协助承租人或会员从事交易活动,收取之网页设计建置费用、平台租金、商品上架费用或广告等费用;利用网络接受上网者订购无形商品,再藉由实体通路提供服务或直接藉由网络传输方式下载储存至买受人计算机设备运用或未储存而以线上服务、视讯浏览、音频广播、交互式沟通、游戏等数字型态使用所收取之费用: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或其它组织或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提供上项服务予境内买受人所收取之费用,属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之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应分别依同法第3条或第2条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或综合所得税。 其给付人(买受人)属所得税法第89条规定之扣缴义务人者,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依同法第88条及第92条规定扣缴税款及申报扣缴凭单,不适用同法第71条关于结算申报之规定。给付人(买受人)非属所得税法第89条规定之扣缴义务人者,所得人(纳税义务人)应依同法第3条规定,按扣缴率自行申报缴纳所得税;如无法自行申报者,依同法施行细则第60条第2项规定,应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委托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为代理人,负责代理申报缴纳所得税。 (2)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或其它组织或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提供上项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所收取之费用,应分别依所得税法第3条或第2条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或综合所得税。 2.利用网络接受上网者订购货物,再藉由实体通路交付: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或其它组织,于中华民国境外利用网络直接销售货物予境内买受人,并直接由买受人报关提货者,应按一般国际贸易认定,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2)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或其它组织,利用网络销售货物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应依所得税法第3条 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3)其它利用网络销售货物者,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办理。 (4)个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自用小客车等,其交易之所得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16款规定免纳所得税,亦不发生课征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问题。 四、营业登记:凡在中华民国境内利用网络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包含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采进、销货方式经营者),除业依营业税法第28条、所得税法第18条办竣营业登记或符合营业税法第29条得免办营业登记规定者外,应于开始营业前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登记有关事项,应依营利事业登记规则之规定办理[5]。 [5]营业登记规则业经财政部92年8月12日台财税字第0920455500号令订定发布,惟施行日期未定,俟施行后依该规则规定办理。 网络交易课征营业税及所得税规范 台湾 台财税字第940453230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