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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为颁发“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国营商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中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联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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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送:各专业总公司、各省(市)商业厅(局)、人民银行各区行、分行.
  [本文在商业系统内专业系统由各专业总公司下达,地方公司由各省(市)商业厅(局)下达]抄送:各大行政区商业管理局、内蒙区贸易部、中央财政部及各大区财政管理局、中央粮食
   部、中央对外贸易部、中央财委会及各区各省(市)财委会、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
  本部行在本年二月二十二日颁发的商财吴联字第二十六号联合指示及“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国营商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这是配合国营商业系统推行经济核算制的重要措施。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银行放款与结算工作,积极发挥国家银行的监督与服务作用,促进商业单位经营管理的不断改善,资金周转的不断加速,以达到商品流转计划的顺利完成。因此各地商业单位人民银行应在核资后,紧接着就必须根据人民银行总行与各专业总公司下达的信贷指标,迅速办理转贷手续,立即建立信贷关系,才能使得商业单位在业务经营过程中,透过银行信贷监督与服务来进一步贯彻经济核算制度。
  国营商业银行经济核算制,使资金由供给制改为经济核算制,同时银行信贷由总行集中贷放转变为由当地银行对独立核算单位直接贷放,这是一个重大转变。由于对这一转变我们在思想上、组织上、工作上的准备均不够充分,在推行新的放款办法两个月中,各地反映了不少问题,兹经本部行共同研究,为结合当前具体情况,在符合商业放款办法的各项原则和精神下,作出“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国营商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中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这次规定乃是解决商业系统条件还未完全成熟的短期间内,采取有步骤的来推行商业放款办法的一种措施。这种措施正是为了更有效的逐步贯彻执行原来颁发的“商业短期放款办法”。兹特随文附发“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国营商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中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希各地人民银行商业单位研究执行为要。
  另外本部行于一九五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商财吴联字第二十六号联合指示颁发的“关于国营商业结算的规定”及总行颁行的八种结算方式(总行已于本年三月三日以(53)总银信组字第25/1052电报通知各行自一九五三年三月十日起全面试行)均自一九五三年三月十日起执行。本部行前次颁发在邯郸试行的“关于国营商业系统结算办法的协议”,自同日起作废,特一并通知。此示。
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国营商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中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  (一)关于贷款下放转账的问题:商业单位在核定资金的同时,就必须和当地开户银行建立信贷关系,这是贯彻“国家银行透过信贷监督企业”的先决条件。因此各地人民银行、商业单位应按以下各点立即办理转账:
  (1)各商业单位应迅速根据总行与各专业总公司已颁发的联合指示,及下达的贷款指标立即进行转账。
  (2)定额放款和临时放款必须同时转账(转账时不用提出商品储备清单),不应只转“定额放款”而不转“临时放款”。如果有的单位尚未转“临时放款”者,务必立即转账。
  (3)商业单位在转“临时放款”时,因清产尚未完竣,暂难提出具体的处理计划,故暂不要求提出处理计划。至于第二季度临时放款之归还问题,可按第二季度下达之财务指标掌握办理。但各商业单位应在第三季度提出临时放款的超定额商品处理计划(按商品种类填列),如不能提出时,应提出临时放款的还款计划(按金额),由银行掌握办理。  (二)关于超定额商品的处理与货款的掌握问题:商财吴联字第二十六号联合指标中,对商业单位核资后超定额商品(即核资后的积压商品)曾规定由银行提供的临时放款,应在五三年底以前偿还,这对商业单位积极负责推销超定额商品是有促进作用的。因此此种临时放款的期限,仍应订至五三年年底为止。但估计实际上可能尚有一部分商品五三年内不能处理完毕,所以应根据下列三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凡超定额商品中属于质量、规格不符,而且愈存愈坏的商品,必须在五三年年底以内由商业单位自行处理完毕,不准转至一九五四年。
  (2)凡超定额商品中属于品质规格都不坏,但各地都积压很多(如纸张等),或者数量虽然不多,但不含目前人民生活需要(如吸尘器等),以致在五三年年底以内不能全部销售者,可以准许在五三年年底将尚未销出部分转期到五四年。但应于转期前由商业单位提出列明商品种类的处理计划,始可办理(此项处理计划应经上级批准,如中央批发站应由总公司批准,省(市)内商业单位由省(市)商业厅、局批准)。
  (3)凡超定额商品中,在当地根本不能销售而在其他地区可以销售者(如没有发电厂的地方,存有大量收音机),应通过相互调剂,在五三年以内调剂完毕,不准转到一九五四年。此类商品进行调制的原则是:1.首先由各积压单位所属省(市)公司在省(市)范围以内进行调剂,如省(市)内调剂不完,即报至各专业总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调剂;2组织调剂的工作,由各省(市)公司与总公司为主召集所属商业单位举行供应会议协商办理,并要订立“调剂供应合同”(合同副本送银行一份),以保障调剂的顺利实行;3.积压单位按“调剂供应合同”发货后,仍应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办理结算,但银行应在凭证上注明“调剂商品”字样以便与其他托收款项有所区别。此项托收款项收妥之时,积压单位不得移作他用,必须归还银行临时放款;4.调入单位内按“调剂供应合同”调入之商品,在收到对方之托收凭证,经承付后即可向开户银行办理有关短期放款以支付此笔货款(如系办理调剂商品的临时放款,当地行可迳行办理毋须先报上级行批准;如系办理定额季节性放款则应在核准的指标以内不准超过指标)。  (三)关于定额放款与自有商品资金的比例及定额放款与季节性放款的划分问题:商业系统目前核定自有商品资金,有的单位是按淡季核给10%,到旺季即少于10%,而商业系统资金的清理工作还未完成,尚不能立即对各商业单位自有商品资金加以全面调整,为解决这一问题,特规定各点如下:
  (1)商业单位在旺季时定额放款的额度,按照放款办法规定计算时,其自有商品资金参加的比例,可以低于10%,但其自有商品资金的实际数则不得少于淡季核定商品资金的10%。
  例:某单位淡季(假定为第一季度)核定商品资金一○○元,上级拨给之自有商品资金比例不得少于10%,实际数额应为一○元(100×10/100=10)。银行定额放款比例90%,实际额度为九○元,(100×90/100=90)。到旺季(假定第二季度)商品定额资金增大需二○○元,该季自有商品资金实际数仍应为一○元,其自有商品资金参加的比例则可以降低为5%(10元/200元×100%=5%),银行定额放款额度为一九○元,其定额放款的比例,则可增加为95%(190元/200元×100%=95%)。
  (2)这样规定则旺季银行定额放款的比例,可以高于90%,商业单位自有商品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10%,因之商业单位在旺季所需增加的商品资金,已在定额放款额度内完全解决,所以过去中商部总行规定旺季商品定额资金超过淡季核定商品资金的部分,即混入季节性放款的作法,不再适用。
  (3)今后季节性放款的额度即应按商财吴联字第二六号联合指示第(八)项规定执行,即每季度商品储备数额超过该季度商品储备定额时,其超过部分即为季节性放款额度。
  (算定额与季节性放款实例)?
  例一:假定某单位第三季度季初商品库存三○元,第三季度进货总额四八○元,第三季度销货总额三○○元,第三季度自有商品资金一○元,第三季度商品平均周转期三十天,根据以上情况:
  第一求出:第三季度季末商品库存为二一○元(第三季度季初库存+第三季度进货-第三季度销货=30元+480元-300元=210元);
  第二求出:第三季度商品储备定额为一○○元(第三季度销货/第三季度天数×周转期=300元/90×30=100元);
  第三求出:第三季度银行应提供定额放款额度为九○%(第三季度商品储备定额-第三季度自有商品资金=100元-10=90元);
  第四求出:第三季度银行庆提供定额放款比例为九○%(第三季度银行应提供之定额放款/第三季度商品储备定×100%=90/100×100%=90%);
  第五求出:第三季度银行提供之季节性放款额度为二○元(第三季度末商品库存-第三季度商品储备定额=210元-100元=110元)(亦即第三季度季节性放款额度=第三季度进货+第三季度季初库存(要视同本季度进货)-第三季度销货-第三季度商品储备定额=480元+30元-300元-100元=510元-300元-100元=110元。
  例二:该单位第四季度初商品库存二一?元(即第三季度末商品库存,其中季节性商品储备一一○元,商品储备定额一○○元),第四季度进货总额三四?元,第四季度销货总额四○○元,第四季度自有商品资金一○元,第四季度商品平均周转期三十天。
  根据以上情况?第一求出:第四季度季末商品库存一五○元(第四季度季初商品库存+第四季度进货-第四季度销货=210元+340元-400元=150元);
  第二求出:第四季度商品储备定额为一三三元(第四季度销货/第四季度天数×周转期=400/90(天)×30=133元);
  第三求出:第四季度银行应提供之定额放款额度为一二三元(第四季度商品储备定额-第四季度自有商品资金=133元-10元=123元);
  第四求出:第四季度定额放款比例为九二·四%(第四季度定额放款/第四季度商品定额×100%=123/133×100%=92.4%),
  第五求出:第四季度季末季节性放款余额为一七元(第四季度季末商品库存-第四季度商品储备定额=150元-133元=17元);
  第六求出:第四季度银行应收回之季节性放款数额为九三元(第三季度季末季节性放款余额-第四季度季末季节性放款余额=110元-17元=93元)
  (即第四季度内应收回之季节性放款=第四季度销货-第四季度进货+第四季度商品储备定额-第三季度商品储备定额=400-340+133-100=60+133-100=193-100=93元)。
  (4)如商业单位按淡季核资后,所拨付的自有商品资金高于一○%时,在旺季其自有商品资金参加之比例可以变动,但自有商品资金实际数额亦不得少于淡季拨给的自有商品资金。
  例:某单位淡季核定商品资金为一○○元,上级拨给自有商品资金为三○元(占三○%)在此淡季银行定额放款额度七○元(占七○%)。到旺季因销售任务增大所需之商品定额资金亦随而增大为一五○元,其参加之自有商品资金仍应为三○元(占二○%),此一旺季银行定额放款额度为一二○元(占八○%)。  (四)关于逐步取消商业信用的问题:在商业单位实行经济核算之后,是不容许再存在任何商业信用关系的。但由于实际困难暂时允许下列几项存在,以便逐步取消。
  (1)为推销冷背货,对机关团体的职工干部之赊销关系。?
  (2)向私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订购商品预付定金在二五%范围以内者。?
  (3)向合作社订购商品预付定金在二五%范围以内者。?
  (2)、(3)两项预付定金,可以向银行申请定额或季节性放款,但包括在定额、季节性放款额度以内,并在申请此项放款时,应向银行提出正式订购合同查验后,始可贷给(毋须提出商品储备清单)。如不能先提出正式合同,即提合同草案查验。但在发放贷款之五日内,仍应送正式合同到银行核验,否则银行即强制收回放款。又如正式合同所列预付金数额,少于根据合同草案贷放款时,银行亦即强制扣回多贷部分。放款期限是从预付定金之日起,到合同上规定交货日止,加上商品周转期如预付定金是四月一日,合同规定交货日期为六月一日,商品周转期为三?天,则放款期限为九?天到期日即七月一日。
  (4)各商业单位与合作社的代理购销关系,除总行中商部,全国合作总社共同研究逐步取消外,在目前情况下,可由商业单位与合作社事先订立代理购销合同,并分别采用以下办法办理:
  1.商业单位对合作社赊销时,可采取“一次取货,分期付款办法”,即由商业单位与合作社首先订立赊销合同,订明分期付款的时间、次数、金额,并在合同内规定用“代扣方式”清偿货款,由人民银行监督执行。(商业单位按期填制“委托代扣凭证”送开户行,开户行即凭以从合作社结算户内,将款扣收商业单位账户。至“委托代扣凭证”格式及扣款规定,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51)总银货划字第1027/05076号颁发按合同规定扣款试行办法的指示办理。)
  2.商业单位委托合作社代购时,可按照合作社的收购能力及周转情况等,先给予合作社一定数额的周转资金;但必须事先签订代购合同(此项代购合同,应将代购总额及付给周转资金数额,代购的有效日期,交货的规定,结算货款的方式,均应具体规定)。至于给予合作社的周转资金应在“代购商品”最后一次交货时一并结清。
  商业单位委托合作社代购所付给的周转资金,可以向银行办理定额或季节性放款,但应在批准的定额放款或季节性放款额度以内。申请贷款时商业单位须提供正式代购合同查验(不填送商品储备清单)。放款期限则以代购合同有效日期加上商品周转期为限。
  (5)中国煤建公司系统所属单位为解决调节煤炭充分供应问题,其与各地零售公司,私营煤商及机关、团体、学校、部队所发生的赊销关系,应比照第(4)项对合作社的赊销关系“一次取货,分期付款办法”办理。
  以上各项准许存在的商业信用关系,银行在调整放款时,应视同商品库存。  (五)定额放款调整与偿还问题:为使放款办法能与商业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安全配合,便于迅速贯彻,因此在定额放款的掌握方面,另作以下各点规定:
  (1)定额放款在每月十五日暂不进行调整,但商业单位的财务报告,仍应照中央商业部颁发的财务检查报告办法之规定编制后,在报送上级商业单位的同时,抄送当地开户银行一份,银行凭以检查分析企业销售计划完成程度。
  (2)定额放款在每月月底,根据资产负债表调整则仍应执行。但调整时应将第(四)项规定准许存在的商业信用与不准许存在的商业信用(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赊欠关系,一律为不准许存在的商业信用关系)分别对待,即准许存在之商业信用关系,银行在调整放款时,应视同库存商品,但不准许存在的商业信用关系,银行在调整放款时不应视同库存商品。
  例一:假定某公司四月三十日资产负债表所列商品实际储备一○○元,欠兄弟公司货款一元,银行定额放款比例九○%。
  根据以上情况调整时,公司作为定额放款保证的商品不是一○○元,而是九○元(因为“欠兄弟公司货款一○元”这笔债务,是不准许存在的商业信用,在调整时不视同商品,故要从实际商品储备一○○元内减去一○元后的余额九○元,才可做保证(100元-10元=90元),银行应提供的定额放款是八一元(90元×90/100=81元),但四月三十日在银行定额放款账上贷款余额为九○元,因此要收回放款九元(90元-81元=9元)。
  例二:假定某公司四月三十日资产负债表所列商品实际储备九?元,兄弟公司欠本公司货款一○元,银行定额放款比例九?%。
  根据以上情况调整时,公司作为定额放款保证的商品是九○元,而不是一○○元(因为“兄弟公司欠本公司货款一○元”这笔债权,是不准许存在的商业信用,在调整时不视同商品,不能作为保证,因此其作为放款保证的实际商品仍为九○元),银行应提供的定额放款是八一元(90元×90/100=81元),但四月三十日在银行定额放款账上贷款实际余额为九○元,因此亦要收回放款九元(90元-81元=9元)。
  例三:假定某公司四月三十日资产负债表所列商品实际储备九○元,对机关干部赊销,对私预付定金合计为一○元,银行定额放款比例九?%。
  根据以上情况调整时,公司作为定额放款保证的商品是一○○元而不是九○元(因此“对机关干部赊销与对私预付定金合计一○元”这项债权是准许存在的商业信用,在调整时应视同商品,
  故实际商品储备九?元加上一○元后的数额一○○元是放款的保证,90元+10元=100元),银行应提供的定额放款是九○元(100元×90/100=90元),而四月三十日银行定额放款账上贷款实际余额为九○元,恰与应贷之数额相符合。不应收回放款。
  (3)定额放款可以提前归还(不论是每笔放款的全部金额或一部分金额均可)。但每日只能办理一次。并在提前归还时,应该按照借据到期日期先后顺序归还之。
  例;某公司在二月二十日提前归还放款三?元,当天检查该公司定额放款借款三张。?
  一张借据金额为二○元  三月一日到期?
  一张借据金额为二○元  三月八日到期?
  一张借据金额为五○元  四月一日到期?
  根据以上情况提出归还的三○元,系为提前归还三月一日到期的全部款二○元及三月八日到期的一部分借款一○元,而不是归还四月一日到期的借款。
  (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国营商业短期放款办法”第四条规定,如购买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上级利润等都要用自有资金解决,银行是不给贷款的,因此各商业单位在提前归还贷款时,应估计到这一类“非购买储备商品”的支付规律,而在其结算户内保留一定适当的余额以备支付。如果遇到没有自有资金时,银行不应给以任何种类的放款。  (六)关于采购及产品支付现金的问题:?
  (1)商业单位向异地个体农民采购商品时,应先向其开户银行申请开立特种账户,可准许采购员或代理采购单位先从特种账户内支取现金进行采购。但须按照银行结算的规定(见一般结算方式)事先向付款银行提出现金计划(即货币收支计划)始可予以支付。
  (2)各商业单位向当地乡下个体农民采购商品时(如山东潍县烟麻公司向潍县乡下农民收购农产品),可先直接贷给定额或季节性放款(原来借款计划是那一种性质储备就用那一种放款)。但贷给之
  数额以本月份需要向农民采购者为限,并规定每十天向银行报送“采购情况表”(已采购若干,已运出若干剩余款项若干),如不按规定报送,银行即停止用此方式贷给,俟报告送到后再予以贷给。又每月月底银行对放款进行调整时,凭商业单位该月份最后送到的“采购情况表”上查明剩余款项数目,此项剩余款项在此次调整时应视同商品库存。
  例:某单位在四月十五日因向当地乡下农民采购商品,借定额放款二○元,在四月二十五日报送的“采购情况表”上载明剩余款项为一○元。
  假定四月三十日要进行调整其资产负债表所列商品虽为五○元,应加上上项剩余采购款项一○元一并计算,则作为放款保证的商品储备是六○元(50元+10元=60元)。而不是五○元。  (七)大修理放款的额度问题:商业放款办法中规定商业单位在第四季度申请大修理放款时,可以跨年度,其他季度则不许跨年度,并限于提出上级批准之下年度的大修理基金提存计划时给予办理一点,也由于目前商业系统计划性程度不够,而且需要大修理放款又甚迫切,因此暂时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1)大修理放款期限在第一、二、三、四季度任何一个季度均可以跨年度,但最长期限则均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2)大修理放款额度系以自本年度申请大修理理放款时起,到下年度归还放款时止(以月计算总计不超过十二个月)之大修理基金,应提存而尚未提存数为最高额度,但由于下年度大修理基金提存计划尚未编制,其额度可以比照本年度大修理基金提存计划同季同月之额度来计算,并需将此额度编入各该季度借款计划以内,银行始予贷给。
  (3)商业单位跨年度借用大修理放款时,无需提出下年度的大修理基金提存计划(不论是批准的或未批准的)。  (八)关于出厂税申请贷款的问题:出厂税系属于销货税款,原则上不应贷给的,但由于目前税法规定某些商品在出厂销售时,即要缴纳出厂税,而商业单位则须俟商品出厂办妥发货及运出手续向银行办理结算后,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收回货款,因此在此类商品出厂时缴纳的出厂税款,便无法缴纳,为解决此一实际困难,暂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1)商业系统中之烟麻公司所属单位在销售“烟叶”一类商品时,专卖公司所属单位在销售“香烟、盘只、酒类”三类商品时,因需事先缴纳出厂税,可向银行申请办理临时放款。
  (2)此项临时放款在申请办理时不提出“商品储备清单”,但须将缴纳此项税款的证明文件,交银行查验,借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应缴出厂税的总金额、借款期限可根据商品出厂时缴纳税款之日起,至办理结算收回货款所需时间决定(结算货款这一段时间按照结算凭证往返时间与承付时间相加的日数为准)。  (九)关于未核定资金单位每月十五日上报购货金额的问题:由于“定额放款每月十五日调整”的规定暂不执行,因此商业放款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下级未核资单位于每月十五日将半月的购货总金额上报上级单位及上级单位开户银行的这项办法亦暂不执行(即未核资单位在每月十五日暂不上报购货总金额)。但每月月底则仍应向上级核资单位及上级核资单位开户银行上报本月份全月的(而不是下半月的)购货总金额。 .
为颁发“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国营商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中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联合指示
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商财王联字65号、总银商信贸字3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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