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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丹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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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3-8-29

                              (1986年12月31日 (86)财税协字第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丹麦王国政府于1986年3月26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25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中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协定第二十一条对教师和研究人员所说“缔约国另一方应自其抵达之日起,3年内免予征税”,其含义应理解为其停留期间不超过3年的,免予征税,超过3年的,应从其抵达之日起计算征税。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如遇有上述问题应按照总局1986年11月26日(86)财税协字第030号文中第二条规定处理。

    二、关于议定书中第三及第五款有关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的规定,总局在(86)财税协字第034号《关于执行中瑞(典)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中第二条已有解释,各地可参照执行。

    三、在签订协定的换文中明确当缔约国一方对公司的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的税率相差20%或更多时,双方应协商确定对股息征税的税率。这是应丹方要求,基于丹麦正在进行税制改革的情况商定的。因为按丹麦现行税法规定对公司取得的利润在缴纳公司所得税后分配给股东的股息,股东还要就其所得缴纳所得税,为了缓解这种对同一项所得的重复征税,将来通过税制改革,有可能采取对公司的保留利润与分配利润实行差别税率。对此双方同意,当对分配利润的税率低于保留利润20%或更多时,双方应重新商定对股息的限制税率。

    四、关于议定书第二款的规定,对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运输收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其他税收,这里所提及的其他税收,在我国是指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五、在协定开始生效执行前,丹麦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87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丹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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