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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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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同美利坚合众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税收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23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在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的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美国的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凡是按美利坚合众国联邦的法律或州的法律,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可以承认其为美国的居民。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美国居民,可以要其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1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地在执行“注册所在地”标准判断其为美国居民公司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对于在美国按照联邦法律或州的法律注册成为美国的居民公司,如果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设在第三国,根据我国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即该公司不应视为美国的居民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
  (二)为了防止中美税收协定有关“注册所在地”等条款规定被滥用,如果发现有第三国的公司主要是为了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美国居民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总局,由中美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不给予中美税收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优惠。具体判断应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执行。

  三、中美税收协定由于列入了“注册所在地”作为判断是否为缔约国居民公司的标准,为了防止第三国的公司借以进行避税或减少纳税,在中美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于1984年4月30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后,又于1986年5月10日在北京由两国财长签署了对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该解释的议定书主要是明确以下三点:
  (一)能够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减免税的人(除个人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该人受益权益的50%以上是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个或几个人拥有:
  (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2)美国公民;
  (3)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中,并且其主要种类股票实质上和经常在公认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4)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
  2.在取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投资所得的情况下,其收入作为利息支付给上述1.的(1)至(4)项所述以外的人,不超过其全部收入50%的。
  所谓“受益权益”是指能够凭以取得或分得收入的产权、股权、债权等。所谓“公认的证券交易所”,在议定书的第三款已有解释规定,主要是指经缔约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成立或依法注册成立的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
  (二)如果一个人(除个人外)的建立或购买以及维持和经营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事实上不是为了享受中美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可以不受上述(一)所列条件的限制。
  (三)对于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的规定判断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除个人外),如果其不符合上述议定书(一)和(二)所列规定的,可以拒绝给予中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减免税待遇。但在此之前,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

  四、中美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3个月以上的为限”,是指承包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凡是使用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3个月以上的为设有常设机构,没有使用上述装置或设备的,仍以连续超过6个月的为设有常设机构。

  五、对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的确定,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五款列有两项规定。第(一)项规定属于通常惯例性的解释,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般都有这项规定;第(二)项规定是指在按第(一)项不能确定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地时,以使用或有权使用该权利或财产有关的缔约国一方,为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发生地。

  六、中美税收协定议定书的第二条明确“虽有本协定规定,美国可以对其公民征税”。是因为美国根据其国内法律规定,对其公民实行全面性的税收管辖权。尽管中美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但应美方基于其国内法律的要求,在议定书中明确本协定不影响美国对其公民的征税,并在该条列出一些协定条款,明确美国可以对其公民给予这些条款所规定的待遇。这样做,是考虑了美方国内法律规定的实际需要确定的,但这并不表明,美国公民在我国也可以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是美国公民而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不属于美国居民的人,除了协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等个别条款外,在我国不得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

  七、中美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三条所说美国可以征收的社会保险税,是美国为支付特定的社会保障(如养老、伤害及医疗保险等)筹集财源的一种税,按受雇人员的工资薪金额,向雇主和受雇人员双方,分别按照相同的税率征税。因不完全属于对所得征收的税收,没有列入中美税收协定的适用税种范围。该条所说的个人控股公司税以及累积收益税,虽然是对所得征收的联邦税收,由于美方强调是为了防止逃避联邦所得税的两项国内措施,不同意列入协定的税种范围,因此经双方商定,在议定书中明确,美国可以征收其个人控股公司税和累积收益税,但对完全为中国政府机构或居民的个人直接或间接拥有的中国公司,应予免除。所谓个人控股公司税和累积收益税,可参阅总局1980年8月编印的《各国税收制度选择》第619页至620页。

  八、对美国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的项目,凡是过去已作出税收处理,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税率,严于或高于中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87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中美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86.12.10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1986]财税协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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